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际研讨会综述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30: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理性探讨 友善交锋
——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际研讨会综述


一、关于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

  代表们普遍认为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是刑事辩护制度的根本问题,关系到诉讼模式的构建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如果不能科学地对辩护律师的角色进行定位,结果必然是对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但对于如何定位,代表们意见不一。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意味着控辩审的三方结构,其中辩护律师应当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独立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尤其要独立于他的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理由是,从概念上看,没有律师参与或者参与了而没有完整的权利,这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健康的刑事诉讼;从诉讼法律关系上看,刑事诉讼中有控诉、审判、辩护三大诉讼职能,辩护是一种独立的基本职能,所以辩护律师应当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从诉讼机制的改革和创新上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而辩护律师不能成为独立主体就无法实现平衡;从国际标准的要求看,中国加入了许多国际公约,特别是刚刚加入了世贸组织,辩护律师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的要求。

  也有代表提出,律师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有助于律师制度的发展,但是否会有弊端?比如,在实践中律师能否违背被告人的意志进行辩护?有代表认为当被告人的意见与辩护律师不一致时,律师不应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如果律师要违背其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辩护,则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二、关于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代表们普遍认为公诉人与辩护律师是平等、对抗、统一的关系,而对平等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适应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应实现公诉人的当事人化,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应当与辩护方的诉讼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平等;另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即实现了平等,而且更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不赞同把公诉人当事人化,因为公诉人毕竟是国家公益的代表,且承担着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责任。

  有些代表指出,目前实践中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存在着盲目的、非理性的对抗。就公诉人与辩护人的矛盾来看,公诉人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解决矛盾的关键在于公诉人应当转变观念,端正对辩护律师的态度,认识到辩护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公诉人应尊重律师执业,保障律师充分行使权利。

  也有代表建议应建立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反对者认为目前的司法状况会导致司法更加腐败。

三、关于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

  代表们认为,法官与公诉人、辩护律师之间,应是等腰三角形的关系,法官应当同等对待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否则就不公正,但实践中律师不能得到法官的平等对待。有代表分析了其原因。

  从法官方面来看:1、法官不尊重律师,不信任律师,不依靠律师。原因在于旧庭审方式下,法官庭前阅卷,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开庭审判,律师在法庭上辩护,则导致法官与律师之间展开辩论,形成了法官与律师的对立,旧审判方式下形成的这种观念难以转变。2、法官一言九鼎的权力,形成了惟我独尊,惟我正确的心态,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司法专横。3、虽然审判独立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屡屡受到干扰,影响了审判权与辩护权的正常行使,从而影响了法官与律师的正常关系。4、有些律师不尊重自己的职业,调查取证少,往往就事论事,在细枝末节问题上反复纠缠,缺乏深刻分析,易引起法官的反感。

  从立法方面来看: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很难落实。比如法律规定,律师向被害人取证,必须经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许可,但实践中律师的申请很难被批准;又如,律师申请检察院或者法院调取证据,检察机关往往予以拒绝,而法院常借口工作忙、人员少等不予调取,致使律师获取不到需要的证据。2、有关规定不配套,如证据立法不完善,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没有解决,公诉人与辩护人大多只宣读书面证言,控辩双方不能展开充分有效的质证,而法官一般倾向于采纳公诉方宣读的证言,对辩护方的意见不予重视。

  从其他方面来看:1、司法环境不尽如人意,人情、关系、权力干预审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干扰司法,新闻舆论“一边倒”。2、法官与律师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这需要一个过程。当前阶段司法机关费用不足,待遇不高,难以吸引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刑事辩护收费较低,律师做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不高,应当改革刑事辩护的收费制度。3、要进一步推进改革,如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少数有争议的案件精心审判;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推进裁判文书的改革,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法官对不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应当详尽阐明理由,等等。有代表认为,在法官与律师之间,法官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解决律师辩护难的问题,必须主要从法院方面进行改革,比如司法经费由中央划拨,划分司法区,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等等。

四、关于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的关系

  代表们认为,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密不可分,为了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衡,才引入了辩护制度,律师有效的辩护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保障当事人的人权,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有代表提出,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公诉与辩护并行,现阶段存在着公权力压制辩护权利的规定,而且二者之间的互动性也比较原始,不是理性的互动。

  司法公正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有代表据此提出了刑事辩护的新概念,刑事辩护不仅指对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等实体方面的辩护,也包括从程序方面展开的辩护,如此,才能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尽管律师辩护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在我国的发展却困难重重,有代表深入分析了成因:1、我国的传统文化不能接受公开对立、对抗的观念。2、义、利之辨的影响,使得公众很难相信律师职业既要谋取利益又能维护正义。3、存在对官方与民间评价的双重标准。4、父权国家的传统排斥制度建设。5、律师职业在我国缺乏悠久的历史,没有基本的积累。代表们指出,只有消除传统的观念影响,特别是犯罪控制论的观念,正确认识律师辩护在制度建设、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意义,才能真正推进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有的代表提出,律师行业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为了不使司法改革成为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再分配,确保司法公正,律师界应当在司法改革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建议全国律师协会成立律师司法改革基金会之类的组织,通过自身的力量推动司法改革朝着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发展。

  有代表认为,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使有罪的人受到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刑罚以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方面是完全一致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也有代表认为,没有必要时时强调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一致性,律师的职责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

五、关于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及保障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屡屡受到侵犯,代表们认为应当完善立法,加强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

  关于律师的在场权,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有代表认为,从保障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场,了解讯问情况,这样可以监督侦查,遏止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同时也可以为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心理支持和精神慰藉。

  关于律师的会见通信权,有代表认为,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实践中律师会见几乎都需要批准;法律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情况派员在场,但实践中几乎都派员在场,而且阻止、限制律师与其当事人的谈话,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致使这些违法的作法得不到遏止。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只能在看得见而听不见的地方监视。另有代表提出,在国外会见权与通信权是一体的,而且会见与通信权同时也意味着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有互相交换物品的权利,会见通信权与交换物品权实际上具有同步性,是不可分割的,不应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赋予律师不同的权利。但我国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有会见权而没有通信权,律师更没有与犯罪嫌疑人交换物品的权利,这是以后立法应当改变的。

  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向证人及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须经调查对象的同意,向被害人方的证人取证,还须经检察机关或者法院许可。有代表认为,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调查对象必须予以配合。但有代表指出,律师行使的是权利,不具有强制性,赋予律师强制调查取证权在理论上讲不通,也不是最佳的选择,可行的方法是完善律师通过公权力获取证据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对律师的申请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关于律师的阅卷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到有限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在案件移送法院后只能查阅到起诉书和一些证据目录,致使律师在开庭审判前不能全面了解案情,影响了辩护的效果。为此,代表们一致认为,应尽快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代表们认为,我国应赋予辩护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有代表指出,庭审言论豁免权在国际上是一项普遍性的律师权利。其基本意义在于使律师能够免受外界压力,消除他们担心受到民事、刑事责任追究的顾虑,以便他们能够大胆发表辩护意见,敢于与控诉方进行针锋相对的论辩,据理力争,以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司法公正。这项权利的赋予有两个背景性原因。一是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国家权力支撑的“民间位置”,为防止辩护制度虚置,国家需要给予辩护权以适当支撑即加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二是辩护律师与控诉方处于诉讼对抗的状态,控诉方所拥有的一般追诉权使律师可能由诉讼对抗者成为被追究者,为防止双方的“不公平竞赛”,需要给律师提供某种特殊的保护。

  也有代表认为,保证现行法律赋予律师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落实与进一步赋予辩护律师更加全面的诉讼权利相比,前者更具有现实意义。

  还有代表指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要构建程序性的审判体制,特别是审判前的程序机制,应在侦查阶段设置法官。可以说,中立裁判者的介入并起到程序裁判作用,是辩护律师权利真正得以实现的保证。

六、关于律师辩护与证据立法

  代表们认为,为了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应尽快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让律师在开庭前知悉指控证据,为有效辩护做准备。关于展示的范围,代表们意见不一。有代表认为,控辩双方应平等展示证据,即控方应向辩方展示所有收集到的证据,辩方应向控方展示所有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也有代表认为,辩护方只需展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排除犯罪性行为的证据,而控诉方需要展示包括拟在法庭上出示和不出示的全部证据;因为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控诉方享有广泛的强制侦查权,如果平等展示证据,对辩护方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因为控辩双方先天力量是不平衡的。

  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是辩护律师实现辩护职能的基本手段。有代表认为,必须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证人出庭,立法应当规定,除非有法定的不能出庭的情形,否则证人必须出庭。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不允许有灵活、变通的规定。唯此,才能保证律师质证权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鉴定权部分取代审判权、鉴定人代替法官的现象,由控诉方出示的鉴定结论主宰了裁判结论。对此,有代表提出,应当改革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法庭上的证据之一,由法官甄别后予以取舍;同时应当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以及法官的调查;另外,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应当将现行只允许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规定改为辩护方有权自行聘请合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七、关于中国加入WTO与律师业的发展

  有代表指出,中国加入WT0后,我国更开放了,律师业面临着机遇与挑战。目前,我国律师业的整体发展水平与国外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尤其在品牌意识、规模意识、竞争意识、服务意识以及管理等方面都有待提高与改进。律师应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融入国际规则体系,严格执行国际规则,改善律师的服务方式。同时,我们要从立法、司法上严格执行最低限度的国际规则。

  还有代表指出,从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应从整体上提高律师的素质,必须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只有增强律师与当事人以及司法人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取得社会的信赖,立法才有条件赋予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

八、关于英国的律师辩护制度

  与会的英国专家就英国的律师辩护制度进行了介绍,其中很多内容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和律师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启迪,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改革思路。这些内容主要有:

  关于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在英国,律师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掌握指控的材料,而且必须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研究这些材料。早期的侦查阶段是最关键的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能被折磨、会认罪,这些都可能导致最后法院对他作出有罪宣判,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个阶段应当得到律师全面的法律协助,而不是低等的、差一档次的协助。

  关于律师的诉讼权利,在英国,警察的任何讯问律师都会自始至终在场,而且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流也是保密的,当事人不需要担心律师会泄露他的讲述,这也就意味着公诉人没有任何权力了解律师与其当事人交流的内容。

  关于辩护律师的角色。在英国,辩护律师与控方律师是平等的,即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尤其是法官对他们的支持和尊重是平等的。在英国,要求辩护律师永远不能背叛他的当事人的利益和信任,人们希望辩护律师激烈地为被告人利益而争辩。但律师的所有行为必须在法律的规则和行业规范之下进行。(有关研讨会的报道见本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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