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判决?判决日本国!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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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30日,日本国东京地方法院柳田杏三(审判长)、中川正充、大门香织等3法官,对原告、中国四位公民(日军慰安妇制度受害人),诉被告日本国损害赔偿一案,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切请求”。这是该法院继1999年9月22日对中国公民、日军731细菌部队受害者遗嘱、南京大屠杀和无差别轰炸受害者等10人诉日本国赔偿案制作(1995)第15636号判决后的第二份司法文书。对比同一家日本法院两宗判决,除了反映日本政府关于侵华战争不承担国际责任,对受害者不赔偿的根深蒂固的政策,“二战”后日本政府没有充分的损害赔偿正是日本至今否认侵略、篡改历史的根由之一;更折射出日本“法治”、司法“独立”、“人权”保护、“诚实履行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确立的国际法规”(《日本国宪法》)等在实践中的日益衰颓与倒退。??

  ——据东京地方法院(1995)15635号判决书中“争论焦点2”称:??

  “假设适用《法例》第11条而适用中华民国法律确认为不法行为,但依据《法例》第11条2项适用日本法的结果,应该说不能认定被告的不法行为。……??

  该事实‘依据日本法律不为非法’……行为人的行为在日本不认为是不法行为,但根据行为地法则认为是不法行为,如此差异和为违反公序而不为接受。??

  因此,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法的中华民国法只要不具备法的要件就应理解为不法行为不成立。”??

  读罢不禁对中国“友好合作伙伴”的日本司法顿生十二万分地惊诧和疑惑。??

  ——“该事实”?据法庭查明“案件概要”:“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在当时的中华民国境内(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山西省),原告被被告的军队成员绑架,监禁后又遭到反复强奸”。“强奸”——居然“在日本不认为是不法行为”!日军在“侵权行为地的“不法行为不成立”!如果上述“法理”成立,行为人日军的淫军、兽军行为应理解为合法行为,那么,中国的邻邦日本国岂不成了“强奸合法”国?日本法岂不是“强奸保护法”?日本法院岂不成了“维护日军慰安制度法院”???

  ——1993年8月4日,日本外务省被迫发表《关于战时慰安妇问题》的官方调查报告;同时内阁官房长官声明承认建立随军慰安所是政府介入行为,对慰安妇的管理如同对待奴隶。日本政府为此多次公开道歉,例如村山富市首相1995年在“二战”“终战”50周年集会指出:“战时慰安妇的创伤是永远无法愈合的,日军严重地玷污了许多妇女的荣誉和尊严。我谨对她们所蒙受的精神和肉体创伤致以深刻的歉意。”但另外一面,日本政府却拒绝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例如在回答“针对妇女暴力委员会”报告中,“理由”之一便是:根据1907年第4号海牙条约和“二战”时期国际法的可援用的习惯规范,武装冲突中的强奸行为并不在禁止之列。云云。对照日本东京地方法院21世纪初的“判决”,同20世纪末的政府答辩,何其相似乃尔,表明其来有自。日本司法名为“独立”,实则已经完全沦为日本政府不承认侵华战争国际责任,不赔偿中国战争受害者(包括慰安妇)基本国策的附庸。??

  ——人们不妨比较,1999年9月22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955)第15636号损害赔偿请求事件判决:??

  1937—1945年日本在中国的军事行动,“是在没有任何道理的情况下扩大和推进的,是对中国以及中国国民没有辩护余地的、基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意图的侵略行为……我国的占领侵略行为以及由此派生的各种非人道行为长时间持续着,因此致使多数的中国国民蒙受了巨大的战争伤害,这是没有任可怀疑余地的历史事实。对此,我国应该真挚的向中国国民谢罪。”??

  为什么会发生日本侵略中国的“历史事实”?“基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该判决还称:“从哪时起‘暴支膺惩’(讨伐横暴的支那人)的排外主义在全体国民中卷起。将日本看作‘一等平民’,迎合将中国看作‘三等国民’的意识在我国蔓延。这种意识成为在中国进行侵略行为……杀戮、掠夺、虐待俘虏、破坏行为、妇女暴行等的一个重大原因”。??

  本案4原告(当时15—21岁)主张的事实,日本律师团指出:被告日本国“蛮不讲理地全然不置可否”;东京地院的判决“与被告日本国相呼应,放弃”“认定加害行为与受害事实,然后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行为是否违法的评价;进而在此基础上对原告的请求权是否存在进行司法判断”,“从而回避了对日军野蛮行径是否违法的判断。”??

  实际上,侵华日军的野蛮行径是否违法,国际法学界早有定论。例如:??

  ①1993年8月,联合国废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委员长泰奥·发·鲍比教授受权调查日本慰安妇制度后提出《关于对人权及基本自由重大侵害的恢复、补偿、康复的权利的研究》:“根据国际法,不管什么人侵害了人权,就会发生被害者要求赔偿的问题。赔偿可由直接被害者提出,或在适当的情况下由被害人家属、特殊的关系人提出。”??

  ②1994年11月22日,联合国咨询机构“国际法律家委员会”(ICJ)发表关于日军慰安妇问题最终报告书(日本户冢悦朗重点译文刊载1995年《法律时报》),明确指出:日本作为国际法主体应该承担其违反国际人道法责任。日本兵的行为应归属日本国。日本政府是适当的被告,而且应该进行赔偿。政府间协议不含基于被损害个人索赔权,这是任何国家不能剥夺的。??

  ③1995年7月13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林达·卡佩斯在第47次委员会会议上做日本《军队慰安妇问题的报告》,强调任何国家应承认违反国际人权法、人道法的责任,承担对被害者赔偿的义务。??

  ④1995年7月18日—27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任命拉蒂卡·科玛拉斯瓦密为特别报告官,率代表团访问韩国和日本。朝鲜也提供了书面材料。1996年4月10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她的《对女性施暴报告书》,明确指出日军慰安所制度违反国际法,日本政府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者进行个人赔偿。??

  ⑤1998年6月22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凯·麦克尔道格提出《现代形式的奴役——有计划的强奸、性奴隶以及在武装冲突时的奴役行为》报告及附件《关于日本政府对二战期间设立慰安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的分析》,指出日本政府负有战争责任和义务必须为慰安妇所受暴行进行赔偿。赔偿方式应该是日本政府向原慰安妇进行个人赔偿,特别是日本没有任何理由禁止中国国民向其要求赔偿。1999年6月,这位美国黑人解放运动和国际人权运动法学家再次指出:日军慰安妇事件是“历史上战争有系统强奸和性奴役的罪大恶极事件。真相的重要性不会因时间而消逝。必须大力反击重写历史和否认事实的做法”(《联合国报告起草人促日本赔偿慰安妇》法新社1999年6月3日)。??

  ⑥2000年12月8—12日,“女性国际战犯法庭”在距靖国神社不过200米之遥的东京九段会馆开庭。中国大陆方面受害人万爱花等出庭,在长达5万字的起诉书中指控日本国政府及6名个人(裕仁,松井石根,冈村宁茨、朝香宫鸠彦王、谷寿夫、中岛今朝吾)对慰安妇制度和日军国际强奸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观东京地方法院15635号判决,一言以蔽之,无非是个国际条约与日本国内法的关系即重叠问题。上述国际机构和国际法专家早已把日本种种托词甚至谬论,驳得体无完肤。比如,时效问题。国际法律家指出:“在战争犯罪及对人道犯罪的刑事管辖领域,国际法不承认消灭时效。类推的过程是,所行使的权利是以国际的权利侵害为理由的不法侵害赔偿请求的情形,不允许适用消灭时效。这样,国内法应遵循国际法。”关于国际法是否能成为国内审判的法律依据问题,日本国宪法序言表述的国际合作主义和第98条2款明确规定:“日本国签订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诚如日本立命馆大学教授,火中和夫律师在《条约与国内法——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法效力》指出:“其一,作为国内法,可以原封不动地适用的条约具有‘自动生效性’,不用把条约转换为国内法的立法程序就当然地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判例也予以承认。其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矛盾)时,判例也承认国际法优先”(《人权与21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试问东京地方法院,你们究竟应如何执行“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原则呢???

  ——“原告主张,没有进行为了赔偿原告伤害是违法的。”“基于立法不作为的请求”,这是源于日本山口地方法院下关支部在韩籍3名慰安妇诉日本国案中,判决日本政府负有“立法不作为”责任。日本政府为什么不回头是岸,来个“立法作为”,如同《朝日新闻》社论《将战后补偿列为正面课题》,如同早在1952年4月28日日本刚刚从被占领中解放,4月30日就颁布《有关战伤者、战死者遗族护援法》?为什么迟至21世纪初还不制定一部有关日本20世纪侵略战争遗留问题(包括慰安制度)赔偿法呢???

  东京地方法院第15635号司法文书,与其说是代表日本国驳回原告起诉,毋宁说是为全世界爱好和平,反对战争的人民提供了判决日本国的绝好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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