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持股会诉讼的司法价值取向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2:4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近年来,因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诉讼时有发生,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目前,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而各地有关职工持股会的规定和做法又正处于探索之中,导致职工持股会的成立、运作、解散在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如何认识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如何正确处理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的关系,直接涉及到持股职工的利益,也涉及职工持股制度的有效运作的问题,我们应慎重对待。笔者认为,在改革、完善职工持股制度的历史过程中,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依法充分保护持股职工的利益,应当作为司法的目的与价值取向。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往往被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取代,持股职工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对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范,只是在地方或部委的政府规章中有一些规定。早在1997年,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文),依据该规定我国外贸试点企业成立了职工持股会,并由民政部门颁发了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职工持股会首次以社团法人形式出现。因此,1998年国家工商局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的股东。

  但是,由于职工持股会的营利目的与社团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宗旨相违背,在2000年7月,民政部门发布《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2001月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随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1年8月以《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明文废止了民社发(1997)28号文,将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重新界定为“职工持股会是企业内部持股职工的组织,负责管理企业内部职工股份,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利益。同时还规定:“企业成立的职工持股会,依托本企业工会法人,以工会法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我国立法的前后变化,导致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变得模糊,而实践中各地各部门对职工持股会规定也并不统一,有的将职工持股会规定为社团法人,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如北京、青海;有的规定依托工会组建,并以工会法人的资格开展活动,如上海、江苏;有的地方规定为企业法人,如山西。这些规定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存在各种制度上的缺陷,迫切需要统一规范。

  正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公司没有将职工持股会作为一个独立享有权利、义务的法律主体看待,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往往被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取代,导致职工持股会的权利被随意处分。如职工持股会无论是以社团法人的资格还是工会法人的资格在一个公司持有股权,从性质上讲,它都是所持股公司的独立股东,作为股东,持股会是否解散是股东自己内部事务,应由持股会自己的决策机构会员代表大会来决定,持股会所持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无权对其股东内部事宜进行决议。但实践中许多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都没有重视职工持股会所享有的独立的股东地位,往往通过公司的董事会作出决议将职工持股会解散,并依据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强行要求持股会的会员退股。公司的这种董事会决议事实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它直接侵犯了持股职工的利益,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可。

  二、持股职工的股权转让应依法进行,企业强行要求职工退股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由于我国职工持股会制度总体上说尚处于探索阶段,职工持股会存在许多先天不足:如在现行的法律框架里,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工会的社团法人身份与职工持股的赢利动机相矛盾。因此,目前多数存在职工持股会的企业采取多种方式使职工持股会退出企业,而“退股”就是其中一种常见现象。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手段,都应当依法进行,企业强迫职工“退股”这种作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这是因为: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不能退股的,出资者如要退股必须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并通过减少注册资金的方式进行,在没有减资情况下强行要求退股违反了现行法律;其次,从持股职工与工会持股会之间关系来看,二者并非公司法意义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工会只是持股职工的代表,受持股职工的委托代表其行使股东权利,双方之间实质上类似一种信托的关系,因此,工会要求持股职工退股没有法律依据。在不能退股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是股权流动惟一合法的方式。事实上,虽然许多公司采用退股方式,但从股权变动的最终结果看,这些“退股”行为实质是一种变相的股权转让,最终的股权占有人仍然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了股权。但是,这种变相的转让回避了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这表现为:一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对外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须经公司股东会作决议,而通过“退股”变相进行股权转让往往没有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二是股权转让的价款应根据公司的实际净资产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来协商确定,而通过“退股”变相进行股权转让情况下,一般都没有对所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与协商,而是采用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的价款强行购买持股职工的股份。

  三、在持股职工转让股权中,公司的高管人员作为主要受让人违背公司法对公司高管人员义务的规定,不利于职工利益的保护

  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公司中占有不同于一般职工的优势地位,为防止公司高管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谋取利益,公司法对高管人员规定了许多义务,限制其权利的行使。在职工持股会改革中,应避免由公司高管人员作为持股职工股权转让的对象,如高管人员作为股权转让交易的主要操作者,往往容易出现高管人员利用优势地位,侵犯持股职工利益的现象。如,作为受让人公司高管受让持股职工股权时,应由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许多公司高管利用其优势地位,由公司向持股职工支付转让款,将应由其履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了公司,这种行为不仅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且直接侵犯了公司和所有股东的利益,也侵犯了持股职工的利益。

  四、依法保护持股职工的利益,应作为职工持股会诉讼司法的重要原则,它符合我国设立职工持股制度的宗旨与目的,也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职工持股会是我国实现职工持股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它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国有企业的改革中曾经发挥过十分重要的作用。从职工持股会的设立本意和目的来看,它主要是在国有企业改制时体现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增强员工对公司的关心与参与,增加员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使员工股份的制衡力量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体现,达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与资本有机结合的目的。

  从职工持股会诉讼的特点来看,职工持股会的持股职工往往是普通老百姓,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它具有人员多、涉及利益广的特点,对该类案件处理不好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当前有关职工持股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当尽可能地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持股职工的利益,这不仅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而且有利于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关文章


刘桂明总编妙语贺新春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
由“春秋决狱”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日本国判决?判决日本国!
职工持股会诉讼的司法价值取向
依法向日本提出1931—1945侵华损害的索赔权利
萨科奇总统给我们上了一堂法制课
律师为何惧怕打官司--研究法官决策机制的意义
走自己脚下的路,干力所能及的事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