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李奎生案中的证据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9:3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看了《法律服务时报》关于李奎生案的报道,深感被告人虽是律师,眼下却极需法律帮助。

  据报道,李案的核心问题是证据。控方所举的证据,究竟能不能作为给李奎生定罪的依据呢?以下辨析,以见虚实。

  
关于人证及其证言


  这是控方的主要证据。公诉机关申请传唤的人证,包括他们的检察官在内,多达60人次,但无一人愿(或敢)到庭质证。对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言必须经控辩双方当庭讯问、质证,“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质证形同虚设,“查实”必定落空,如此法庭调查将因其不符合法律要求而失去效力与效果。

  或谓:控方宣读的讯问、询问笔录,不是可以用来质证并据以“查实”么?我说不可以取代。  

  第一,讯问笔录的内容是不是被讯问者的真实意思表示,须由本人向法庭确认,还应接受辩方的质证和法庭的审查;它不能等同于书面证词。

  第二,同案“共犯”的“证言”,姑且不论制作过程是否合法,因所“证”内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不经质证,不经与补强证据互相印证,显然不能“查实”,当然也就没有可采性。

  第三,马黎明、史不改的证言,涉及定性,至关紧要,但“像烙饼一样曾经翻来翻去”(引见报道),不经质证,怎能确定何“证”可信?法庭又据何落实?

  第四,控方宣读笔录,往往以“摘要”为理由,恣意删节,把“摘其要者”换成“择其所要”,加主事先不对法庭移送全卷,证据的展示制度又未经法律确立,辩护律师自始就处于不利的被动局面,在这种情况下“质证”,不可能做到有的放矢,准确地辨别真伪。

  总而言之,“笔录”虽经宣读,并不能有效地进行质证,无法释疑,无从查实所“证”的真伪。强行质证会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取消了辩护权;又因法官不能履行“查实”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判权。这就不仅违反了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且因审理活动的严重缺陷而生法官未尽其责之嫌。

  
视听资料


  公诉人说:“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但什么样的视听资料能够作为证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规章,又有着共同的、一致的要求。恰如杨波律师所说,控方的视听资料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完全正确。

  此外还有以下三点质疑——

  第一,公诉人当庭播放的录像,是何时制作?经谁批准?李案有什么特殊性需要制作?

  第二,讯问中提出“供述是不是属实”尽管多余,倒也无可厚非;但又必须查明:此问为什么是由“画外音”提出?

  还有,实况录像夹杂配音,怎么能证明图像中“答”与画外的“问”协调一致,而且能表明图像所示正是“讯问”现场?我们有理由质疑:录像又是在什么条件下制作的?

  第三,至于向被讯问人提出“有没有人刑讯逼供”这类非法取证的问题,给人以“此地无银”的印象。试问在李案开庭审理之先,有谁提过“刑讯”的指责而需要当事者用录像办法证实其有无呢?

  还有补充:录像中,马黎明对“你的供述是不是事实的讯问”,“不停地回答:是,是……。”记述传神,能从这肢体语言反映出的心态里体察出极不寻常的情况和问题,睿智的法官定会明察。这使我记起另一件事例。也是中原神州,某法庭播放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的录像。图像反映了被告人“回顾”他一年多以前推着自行车在几十里外的某县城卖肉作案的经过。这种事后补拍的录像,类如活报剧,无疑不能证实“案情”,怎么能作为证据使用呢?李案的录像,与之相距不远,能证明什么呢?

  
“自证”材料


  举控方张会鹏的“说明”,自证“没有对李奎生刑讯逼供”,当庭被揭穿“倒填”了说明的时间。没有必要探究其中的奥妙,既属伪作,自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自证,在实务中非此一例。记得有一份也是出自神州大地,公安局正式向法庭提出自证材料,行文虽有缺点,然而语气坚定郑重,请看结语:“在整个刑侦、预审工作过程中,始终坚持对人犯进行政策法规教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从未对人犯采取过刑讯逼供现象。”实在无必要辨析“自证”内容的真伪,但有两点质疑——

  第一,从何推知或得知有人会提出“刑讯”问题?又是谁,根据什么,要你写这种“说明”?

  第二,这种“自证”如果采为有效,一审法院援例自证他的判决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而正确有效,岂不是可以废除“错案追究”乃至“四级两审制”?所有权力机关如果都照此办理,我们距文明是近了,还是远了呢?

  关键在于:张的自证与李奎生身上的累累伤痕互相比较,何者更有说服力呢?,

  
模拟试验


  李奎生要求公诉人表演能否“将10张考卷抽出来,又再能……塞回去”,借以支持或否定被告人“偷换考卷”的指控,法官对此诚然可以作出裁决,但是“要求(李)改在法庭辩论阶段再讲”的决断却是推诿之辞,而且不符合程序规范,辩论阶段未见“表演”足可证明。这种法官运用职权,玩弄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办法并不鲜见。

  现在还不知道李案这些证据合议庭会如何认定,何时决断;但是我知道,涉案的全部真实总会有最终袒露的一天。回避真实、掩盖真相,终将收获最初未能预期代价,对此难道还有疑问么?




相关文章


民事诉讼模式转换的先声??
谁为足球立规矩??
法治与法律家之治
刘桂明:不变为本 求变为新
河南李奎生案中的证据问题
从律师中国到宪政中国
也许还需要距离
陈卫东:疑犯的律师帮助权
王工:评日本法院“调解”花冈案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