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工:有总比没有好——读南昌中院《规定》并且说开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38:0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捧读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昌中院”)2004年4月26日洪中法(2004)38号《关于尊重律师依法执业 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规范》,作为一名耄耋律师,除了衷心铭谢,请允许结合同年3月19日法发(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司法部《关于规定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 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在“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两个巧合十七条中所闻所感,“百无禁忌”,概抒胸臆。

  首先不容不为我国司法和律师事业焚香庆幸。“维护司法公正”,丝毫不用怀疑,乃是法院天职、法官使命。否则,世界各国无不设置那么多庄严肃穆的法院和令人崇敬的法官,究竟是为什么?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如果不是偏离正轨,在特定时空中出现法官和律师相互之间不正常的“关系”,甚至“律师依法执业”竟得不到法官应然的“尊重”,那么,又有什么紧迫必要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对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崇高事业强调律师不仅勉力参与而且有责“共同”?以南昌司法实践和中院“实际”为例,如果不是“审判作风”确有需要“进一进步转变”;“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没有必备的氛围和条件得到“充分发挥”,那么,南昌中院为什么还需要“特制定本规定”呢?

  不知道具体该从何年何月何日算起,是不是应当从我罪孽深重不该在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领衔提出抓紧制定《律师法》经“八年抗战”该法出台时起,我国律师的执业命运陡现倒退、逆转和乖舛并且逐渐蜕变为“三难”(阅卷、会见、取证),甚至律师执业“会见法官、提交诉讼材料、证据交换、开庭等活动”所“必要的场所和便利条件”都必须如劳驾南昌中院《规定》“提供”,并且该院还要求法官“不得盛气凌人或使用侮辱性言词”了。既然如此,正如北大硕士、哈佛文学和耶鲁法律双博士冯象所言:“中国要律师干嘛?”

  值得一提:南昌中院《规定》:“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应当给予双方律师平等、充分的机会阐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并认真、专注听取双方律师发言,一般不得打断律师的发言。”这个“第十一条”针对合议庭尤其是审判长往往无端“打断律师师的发言”颇有新意。问题是:这一条似专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有双方代理律师而言,但“本规定适用于中院各业务庭(局)”,是不是也当把刑事审判庭包括进去?如果南昌中院把控方公诉人一如国外也视为律师或公职律师,那不容我持异议,但是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庭审过程中”,法官能否做到一视同仁,给予控、辩双方“平等、充分”的发言机会,并“认真、专注听取”控、辩双方发言,“一般”不得打断辩方的发言,请允许存疑。

  其次直言不讳此风不可长和大可不必长。南昌中院制作《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本院和各区县法院”。如果全国所有中级人民法院争先恐后都援例“结合本院实际”制发《规定》之类,那么肯定将是一座座“文山”。其实,就全国而言,最高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若干规定》已经足够了。如果按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而言,请允许敢冒大不敬,《若干规定》也尽可省约的。“诉讼活动中”,法官和律师的“职业纪律约束”,决非无法可依、而是有宪法、法官法、律师法、三部诉讼法(纵均须大修订)等可依。法官和律师原本应“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那是天经地义的。“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律师严格依法辩护、代理,铁板钉钉,哪有什么说三道四的余地?哪还用得着《若干规定》来“加强”,《规定》来进一步规范?例如《若干规定》第10条第11条,在庭审中法官怎样按程序审判,律师怎样履行职责:南昌中院《规定》有关内容岂不全是“多余的话”?

  如果将《规定》与《若干规定》比较,两者还不无条款矛盾。例如:后者第3条:“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而前者第3条:“法官应当为律师会见法官提供必要的场所和便利条件”。第5条:“法官应安排工作时间在会见室会见”律师。不妨请问高法、司法部和南昌中院,律师与法官在诉讼内外究该能不能“会见”和如何“会见”?这在各地实际生活中,有的法官与律师甚至还是夫妻或一家子关系,为了司法公正,他(她)们究竟如何对自己的“会见”行为加以“规范”?

  总之,拜读南昌中院《规定》联系最高院和司法部《若干规定》,我觉得第一是有总比没有好,无论是对法院、法官和律师;另方面它们却只能是中国大陆的特产,对诸凡法治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法律人共同体都要跌破眼镜的。?お?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尊重律师依法执业 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规定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审判作风,尊重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积极作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院应当为律师阅卷、会见法官、提交诉讼材料、证据交换、开庭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便利条件。

  第三条 法官在庭审中或与律师会见时,应当态度诚恳,举止得体,用语文明,不得盛气凌人或使用侮辱性言词。

  第四条 对已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手续的案件,法官在安排审判事务时一般应当先于当事人告知律师。

  第五条 律师确有正当理由须与法官会见的,可提前与法官预约,法官应当安排工作时间在法院会见室会见。

  第六条 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官提交证据材料或其他诉讼材料的,法官或其指定的接收人应当出具收条,注明接收材料的名称、数量、性质及内容摘要等。

  第七条 因客观原因不能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律师可依法向法官书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法官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向律师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或二审不开庭案件,法官应当在审前通知双方律师共同到庭交换意见或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律师提请庭前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当安排庭前证据交换。

  第九条 法官在确定开庭日期时必要时应当征询律师的意见,若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并向法官提出延期申请的,法官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应另行安排开庭日期。

  第十条 对已确定开庭时间的案件,法官应当依法及时向受委托律师送达出庭通知书。

  第十一条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给予双方律师平等、充分的机会阐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并认真、专注听取双方律师发言,一般不得打断律师的发言。

  第十二条 对律师在庭审过程中阐述的新论点或补充意见,法官应当提示书记员或速录员予以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法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当向律师送达加盖印章的法律文书,不得送达复印件或其他非正式的法律文书,并让律师单独签收送达回证。

  第十四条 律师在依法执业时发现法官有违反上述规定时,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或署名举报。

  第十五条 法官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经查实,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诚勉谈话或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院各业务庭(局)的法官,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比照执行;各区县法院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行;未尽事宜,由院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お?


相关文章


对修改《律师法》的若干思考(律师法征文)
对《律师法》修改的若干思考(律师法征文)
贺卫方:极端难题
没有反对的声音,合唱怎能和谐
王工:有总比没有好——读南昌中院《规定》并且说开去
律师法应规定律师对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的垄断权(律师法征文)
谁来证明我是我?
张志铭:法律家的养成与统一司法考试
贺卫方_苏永钦:司法改革两岸谈(下)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