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程序--从孕妇之死引发法的本意的再讨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7:5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到底是秩序论,还是程序论?

  在孕妇之死的事件的讨论中,有论者理解法的本意在于首先遵守一定的公共规则,以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该论点为守法以达良序,也就是说,法的秩序价值是最高层次的法的本意。

  前述论点恐有奉迎主旋律之嫌,笔者有不同见解:法的秩序本身并没有方向感,应当服从于法的自由(生命),同时指出事件中医院过于追求秩序上的完美--签字,而忽略了法的根源本意--生命。

  在签字这个问题上,医院到底是追求秩序上的完美还是追求程序上的完美?为使笔者避免有偷换概念之嫌,笔者试简而析之。

  秩序(order),有次序之解,也有顺序之解;如果可以分类,有法律秩序,也有社会秩序,前者指国法,即依法形成的秩序,后者指其它社会规范,如政策、惯例、公序良俗等。总之,秩序有一共性--规则,也就是说,秩序要求不能乱,法律也好,社会也好,应当有序,不能“失范”。从这一点看,医院的做法无可非议,即为了达求和谐的社会秩序,而不得不忠实的遵守法律秩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签字--守法以达良序。从这个层次来理解,医院的做法是完全符合“依法”履行“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

  真理的确如此吗?从以上论述来看,法律秩序与法律程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秩序与程度也不会有区别。笔者继续论而驳之。

  程序(procedure),即为求解一个问题而采取的行动过程,也是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本案中,为达挽救人的生命,过程是由若干步骤和环节构成的,手段也是若干的,至少,签字并不是医院追求良好结果的唯一手段。   既然签字并不是医院为达求良好结果--挽救生命的唯一手段,为何医院仍然坚持签字这一环节呢?撇开医院有可能面临的手术风险和有可能发生的巨额民事赔偿损失不谈,我们姑且善良地认为医院是善良的,且是具备人道主义精神的,毕竟他们除没有实施手术外尽可能地采取了一切措施来减轻孕妇的痛苦和延缓孕妇胎儿的生命。

  问题出在哪?

  问题出在医院没有即时辩明秩序和程序的真实含义,没有辩明法的根源本意。

  签字只是一个程序而已,只是一个为了达到挽救生命而采取的手段和步骤而已。

  笔者不去否认医院良好的守法意识--《条例》毕竟也是行政法规范畴的国法,医院也并非不善良--毕竟医院还能如此人道。

  结论:程序是手段,秩序是结果。医院过多的考虑了手段而忽略了结果,医院过多的考虑了法的形式公正而忽略了法的根源本意--自由--生命。

  (作者:杨鹏五,广西柳州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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