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5:0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
我国已经步入老年社会,老年人犯罪问题在当今社会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从刑事责任与年龄的关系、社会对老年人犯罪的宽容度、秩序与功利、刑罚目的等方面,都说明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普遍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并且作了较为具体、细致的规定。矜老怜幼历来是我国传统的用刑思想,我国自西周以来就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并且一直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鉴于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我国已经步入老年社会,据统计:2004年底,中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到1.43亿,占总人口的10.97%。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速度增长,到2015年60岁以上人口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到2040年60岁以上人口将占到总人口的25%,每4个人中就有一个老年人。[1]老年人犯罪问题也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虽然老年人犯罪的占全社会犯罪比例并不高,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老年化速度快,老年人犯罪的绝对数仍然很大。对于老年人犯罪如何处理,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空白。“矜老怜幼”历来是我国传统的用刑思想,并己为普通民众所广泛按受。作为这一传统的延伸,无论是在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未成年人犯罪都得到了特殊的“关爱”。我国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来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老年人的权益,各省市也都出台了相关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条例。但遗憾的是,纵观我国的刑事立法,没有任何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一、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法理依据 

  老年人由于其自身的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原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于其他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也是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人们宽恕的原因。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对于老年人犯罪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一般都给予从宽处罚。究其实质,可从以下方面得到说明。 

  (一)刑事责任能力与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2]一般认为,刑事责任包括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但无论是犯罪能力还是刑罚适应能力,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这方面的能力都有所降低,刑事责任能力也必然降低。人的成长过程与衰老过程体现在生理机能与行为能力上,方向相反但内容却几近一致,牙齿、头发、肉体、思维等等,都是从无到有,从有到全,再从全到少,从少到无。生理上,老年人由于机体衰老及脑功能的衰退,各项生理功能及躯体状况减退,反应事物能力差,活动能力迟钝。这样,就使得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减弱。因此,无论是在非犯罪化方面,抑或是量刑和行刑方面,法律对老年人应当与未成年人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宽囿。[3] 

  (二)从社会对老年人犯罪的容忍度看老年人犯罪 

  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的、并且为刑法所规定的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们对该行为的宽容度成反比,社会危害性程度越是严重的行为,人们对其宽容度越低。但老年人实施犯罪的行为,由于其自由的年龄、生理等特点,人们对其的宽容程度一般要比对其他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更为宽容。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人们都呼吁对其从宽处罚。[4]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在社会法学中,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都属于弱势群体,他们各自也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基于人们对其一定的宽容,我国的相关刑事法律几乎从程序到实体上都作了从宽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人的关爱,而老年人作为同样的弱势群体,从应然的角度上看,也应当得到法律上的关爱,相关的刑事法律却没有任何的体现。 

  (三)从秩序和功利的角度看老年人犯罪 

  “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控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5]刑罚的代价从某种程度而言是高昂的,而且,将老年犯收押在监,对国家、社会也是一笔昂贵的费用。鉴于老年人自身的特点,他们不仅不能创造经济价值,还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照顾他们。从刑罚的经济性而言,是对国家资源的一种浪费。  

  (四)从刑罚的目的来看。 

  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无非有二,一是特殊预防,二是一般预防。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较差,无须从肉体上消灭其来达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与我们长期以来所受到的传统教育而形成的价值取向相背离,这非但不能有效地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能有利于刑罚适用的报应目的的实现,反而让一般人觉得刑罚过于残酷,使刑法无法获得普通民众的认同,甚至对刑法产生反感、抵触和对立情绪。 

  总之,对老年人从宽处罚已经是共识,刑事审判实践也肯定了这一点,而我国刑法却对此没有任何规定,这一问题值得我们反思。在此基础上,我们有必要考查国外关于老年人犯罪的立法规定,以此来审视我国的立法。 

  二、各国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现状 

  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几乎都从不同的程度或方面体现了对老年人从宽处罚,这是顺应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必要之举。概括而言,各国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类: 

  1.对老年人适用死刑进行限制。如蒙古国现行刑法典第53条第4款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和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第2款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 

  2.在刑法总则中,对老年人犯罪,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对不同年龄的老年人犯罪规定不同的从宽处罚幅度。如《墨西哥刑法》第34条、《荷兰刑法》第3章第3条都规定,70 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兔除刑罚。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超过70岁的,是处刑的从轻情节之一。《台湾刑法》第l8条第3款规定:“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3.在刑罚执行的种类、内容、方式上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罚。1916年《蒙古刑法典》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法国《新刑法典》第131?13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达65岁者,禁止居留自然停止。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徒刑、监禁刑),如被判刑人是老年人,可以在收容监狱内执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被判刑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可经一定程序批准而停止执行剥夺自由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49条规定:“对判处罚金等而未能执行的犯罪人,按照应缴纳之金钱数额易科两年以下的拘禁。”该法典第751条则规定:“对定罪时己满70岁的人不得改判拘禁。”1986年修订版《苏俄刑法典》中,第44条规定的是无强制劳动内容的普通刑制度,第24条附第2条规定的是剥夺自由、宣告缓刑、强制劳动的较为严厉的特殊缓刑制度,但该条明确规定,特殊缓刑制度不适用于55岁以上的妇女和60岁以上的男子。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年满60岁之男犯人、年满55岁之女犯人,服刑期间不要求劳动。自愿劳动的,可以准许。” 

  4.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例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岁,且所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6]《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条规定:“当宣告不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决定执行缓刑。”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犯罪由……满70岁的人实施的,当所科处的限制人身自由刑不超过2年6个月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6个月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三、我国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沿革 

  纵观各国现阶段的刑事立法,几乎都体现了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并且许多国家的规定还较为具体、细致。矜老怜幼是我国传统的用刑思想,将矜老怜幼这一道德观予以立法化几乎在我国历代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特别是在刑事立法领域。实际上,关于老、小、疾人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国起源很早,自西周以来的法律均有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历代相承不废,在唐律中形成了完备的制度。应当承认,我国历史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有其合理的因素,对我国当今的刑事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一)西周时期 

  《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礼记?曲礼》上对这两赦解释说:“七十曰老,而传(传家事),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7]《周礼?秋官司寇?司厉》还在盗窃罪中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周礼?秋官?司厉》还在盗窃罪里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8] 

  (二)春秋战国时期 

  《法经》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9]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 

  《魏书?刑罚志》载北魏律:“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拷问不逾四十九。”南朝《梁律》中规定:“耐罪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妇、盲者、侏儒,生非死罪除名。” 

  (四)唐朝 

  《唐律》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唐律》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能力采取四分法(把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为四个时期):一,绝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凡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不论犯了任何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无刑事责任期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三,减轻刑事责任时期,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虽负有刑事责任,但减轻其处刑;四,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七十岁以下,十五岁以上的人犯罪,完全负担刑事责任,按律论处。[10] 

  (四)元朝 

  元朝时期的重要法典《大元通制》中,也有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规定。据《元史?刑法志》载,元朝时,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可见,元朝时期对老年人犯罪也是设立了上限的。 

  (五)明朝 

  明代对于老年人犯罪的处理,实行宽刑。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明律中规定:“凡诬告人罪,年在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例应充军嘹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若年八十以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又规定凡年七十以上,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亦不加刑。[11] 

  (六)近代以降 

  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16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 

  四、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建议 

  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各省市也制定了相关的条例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但这些都不包括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3月1日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对于70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应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公安部2006年8月24口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即明确规定:“违法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依法应当给子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对于老年人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从宽处罚,不适用行政拘留。但现行的刑事立法对老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对老年人从宽处罚,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观,也是世界普遍遵守的道德观。“刑法只有与公众的普遍意志契合才能发挥其诱导性的功能,而这种契合的基础就是公民的伦理道德,因此设立老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也有助于刑法诱导性功能的实现,促进刑法更好地发挥规制作用”。[12]这是我们道德观念的强烈要求,也增强了刑法的人性化,同时也增强了公众对其政治统治的认同度。“刑法必须得到公众认同,刑法的规范有效性才能得到维持,刑法的存在才有意义”。[13] 

  当然,不容否认,审判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罪都给予了从宽处罚,但毕竟还没有将这种从宽处罚制度化、法律化,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也导致了目前全国各地的做法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对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立法可作如下考虑。 

  1.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对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具体而言,又可以根据不同的年龄区分不同的从宽幅度,对老年人由于年龄增长而导致的存在一些精神或智力障碍的,可以规定不予处罚。 

  2.规定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老年人犯罪,也可以在刑事立法中考虑不适用死刑,或者达到一定年龄的,如70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休的年龄上限。 

  3.对于徒刑的长度进行一定程序的限缩。根据统计,2005年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为72岁,[14]即使是60多岁的老年人犯罪,如果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也很可能老死在狱中,再加上老年人难以适应监狱的生活条件,心理上也难以承受等原因,很可能出现刑期没有执行完毕人便死亡,这是十分不人道的,因此,对于老年人判处的刑期,应当在立法上有所限制,如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最高刑期不得超过5年,6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刑期不得超过10年,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一般只判处缓刑等规定。 

  4.对于老年人,在犯罪的认定上应当制定更为严格一些的条件。如对于老年人犯罪,轻微的犯罪如果有坦白等情形的,不予定罪。对老年人的轻微犯罪行为,也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另外,老年人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线上时,如其坦白较好,也可不予定罪。[15]这种做法与刑法的规定是不悖的,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的指标,同样的行为由不同的人来实施,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全然一致。 

  5.对于老年人的刑罚的执行予以特别关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关押在未成年犯管教所。而对于老年人,由于其身心的特殊性,在刑罚实际执行的时候,应该给予过多的关注。如在刑法执行内容上,可以考虑提供较好的适宜老年人生活的条件、分别归类关押、就地关押、提供一定的医疗技术条件等,对于老年人应当规定可以自愿劳动。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可以考虑规定符合一定条件者可以转为监狱外执行,或者转换成罚金刑。 

  6.对于老年人的减刑、假释规定更为缓和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假释的,必须执行刑罚的一半以上,无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十年,此外,减刑的幅度也过小。而对于老年人,由于其剩余的生命有限,这种规定对其而言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可以对老年人作出一些较为宽缓的规定,如规定老年人需要假释的,只要执行原判刑罚的1/3,对于老年人减刑的幅度也应该进一步增大。 

  7.在程序上,对老年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体现出更为人道的关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孕女等适用强制措施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对未成年人的讯问一般也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此外,对于本应逮捕,但由于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当采取更为宽缓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于同样需要关照的老年人犯罪,也应当体现出宽缓的处理方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老年人犯罪,可以考虑在将来的立法中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老年人讯问的,应当通知其成年子女或者近亲属到场,应当在拘留后的12小时内讯问完毕等。总之,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方面,对于老年人都应作出更具人文关怀的规定。  

  

【注释】
  [1] 资料来源:全国老龄委办公室于2006年2月23日发布的《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3] 王勇、徐留成:《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谈老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 
   
  [4] 如我国审判实践中年龄最大的一例老年人犯罪案件。湖南衡阳88岁的老人韦有德故意杀人一案,2002年10月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宣告后,围绕老年人犯罪是否要从宽处罚,社会上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肯定的意见占了上风。2004年2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专家们的研究,并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判处韦有德死刑,缓期2年执行。 
   
  [5] 莫洪宪:《论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4期,第99页。 
   
  [6] 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8页。 
   
  [7] 陆心国著:《晋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 1986年版,第17页。 
   
  [8] 辛子牛著:《汉书?刑法志注释》,群众出版社 1984年版,第25~27页。 
   
  [9] 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年版,第66页。 
   
  [10] 杨廷福著:《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29页。 
   
  [11] 王兴亚:《明代的老年人政策》,载《南都学坛》1994年第4期,第64页。 
   
  [12] 夏朝晖:《老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考查》,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8期。 
   
  [13] 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4] 资料来源: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217/79749/79753/5839717.html。 
   
  [15] 王勇著:《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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