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新世纪的金融立法(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7:3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第三个问题,我想讲一讲兼并。

  主体立法里面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兼并问题。兼并,在我们国家是一种避免破产的方式,甚至用行政的办法来兼并,行政兼并。??

  我曾经做过一个项目。当时有一家很大的金融机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资不抵债,负债十多个亿,最后由人民银行接管。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接管期间,凡是涉及到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全国的诉讼案件,停止一年。一年满了以后怎么办呢?到底是破产呢?还是用别的方式:购并或者是兼并?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接管只有一年。最后人民银行决定,由广发银行购并,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都承担起来。同时也给它一些政策,让它发展到别的城市里面。这样就解决了这个问题。??

  当时从法律上研究,按照公司法购并(不叫兼并或收购)有两种途径。??

  第一,可以通过收购股权的办法。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有11个股东,既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了,股东当然同意被收购,没有什么意见。但是从法律上来看,又有两个障碍。第一,收购过去以后,由本来是11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我们现在的法律,是不允许一个法人来100%的持有一个公司的股权的,工商部门也不给登记。所有如果采取股权收购,这条就不合适。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明令撤销了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但是,如果按照股权收购的办法,就说明这个信托投资公司还存在,没有撤销,只不过换股东了。所以,这条也不符合。所以,当时也绞尽脑汁,考虑采取什么办法比较好。??

  后来考虑到公司法里面有合并,可以采取两个公司合并,甚至吸收式合并的办法。广发银行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式合并:广发还存在,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被它吸收进来。但是如果采取吸收合并的办法,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和分立规定得很严格。公司法第184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没有问题;“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也没有问题;“公司应自作出合并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这就存在着问题:到底是通知兼并方广发银行的债权人,还是通知被兼并公司的债权人?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都由广发银行承担了,所以没有必要通知其债权人。而广发银行的债权人就太多了,要不要通知?“并于30日之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规定相当严格。??

  银行也是公司的一种,西方国家的银行都是适用公司法的。这些严格的规定是只限于公司,还是也适用于金融企业?因为金融企业的借贷关系太多了。从世界各国的观点来看,普遍认为银行仍然是公司的一种形式,适用公司法,只是不叫公司而已。我国现在也是这样:股份制银行不用说了,四大银行也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的公司。??

  为什么要做这么严格的规定呢?广发银行如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去购并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不是把它的资产拿来,而是把它十多个亿的负债承担过来(像刚才所说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样),那广发银行的债权人有没有安全感?债权人如果认为,这十多亿的负债使广发的资信能力降低了,资产的信用状况降低了,能够偿还的债务少了,他们当然会担心。所以从法律上,在这一点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一个公司如果要跟另外一个公司合并,一个银行如果吸收另外一个,其债权债务不能够因为合并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得通知债权人,债权人相信其资信能力,才可以合并。??

  但是,我们国家现在在合并的时候,都没有认真按照公司法的这一条来做,没有在合并的时候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很多合并都使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受到了损失。(这里面更不用说,企业在合并以后,说买断没有买断,最后还有欠别人的钱,欠银行的钱没有偿还等等,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所以,从这一点来看,我们如何能够使得,在兼并的时候,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很好的考虑???

  现在,金融企业处在一个两难的地步。如果要破产,像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那样,马上对外的信用度就降低,贷款的条件也好,评估的等级也好,都要降低。如果像让建行背起来,那将来加入WTO以后,背了这么多债务,又怎么办???

  我们国家现在始终缺少一个制度:如果金融企业不能够抵债时,它偿还债务的顺序应该如何?这个问题很多人可以研究研究。??

  我记得有一次,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同志找了几位法学家,(他们曾想搞一套金融企业行政退出的办法,实际上就是行政关闭的一些办法,讨论了半天,到最后还拿不出来。因为都不成熟。)在那次会上,戴相龙同志问了第一个问题:居民的存款是否优先偿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优先的。)优先的理由是什么?我曾问过香港的一个搞法律的人士,他说,优先偿还是有限度的:在香港是10万港币以内的优先偿还,超出了,就不一定了。我国是否也要规定一个限度?还是凡是有存款的都优先?如果存款金额很大,是否也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我国现在的居民存款里面,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来存的,这个问题到底怎么样来定?居民存款是100%的偿还,还是有额度的优先偿还?后来,戴相龙又问:居民存款优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有人说,居民存款是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人说,这不行,存款是合同,属于债权,更何况说货币的所有权给了银行,这个所有权就是银行的了。这个问题现在争论仍然比较大。第二个问题:欠外国人的钱是否有优先权?当然,有抵押的是有优先权的。那么,没有抵押的是否有优先权?会上也是两种意见:有人说,按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欠外国人的钱应该有一些优先权。有人说,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欠外国人的钱不能优先偿还。这个问题的争论也比较大。??

  所以我们现在对于兼并以后,包括企业财产不能抵债的时候,清偿债务时,应该优先偿还哪一部分人的钱,法律上还仍然缺乏比较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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