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旅馆服务员被杀谁担责?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7:3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千里会女友被拒 小旅社住宿杀人 

  2005年3月10日,21岁的湖北省黄梅县人曾范从武汉来到芜湖看望上大学的女友。女友提出分手,使曾范伤心欲绝。3月12日上午,曾范购买了一把尖刀并藏在身上。3月12日下午2时半许,曾范来到市团结路附近的“KK山庄”小旅社欲住宿。




 

  旅社服务员朱汝将曾范安排在103房间,曾范抱怨该房间空调不好并在该房间门口与朱汝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曾范将朱汝打倒在地,用搪瓷痰盂击打朱汝头部,又怕其大声叫喊,曾范又用手卡住其颈部,并从怀里拿出尖刀对被害人胸、腹、颈等部位连戳十二刀,致朱汝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汝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多脏器和大血管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杀死朱汝后,曾范发现被害人身上的手机、项链、戒指等财物,统统装到自己口袋里,并在旅客登记薄上登记“钱君”(事后查知系用假名,但经笔迹鉴定确系曾范书写)和“安徽黄山”(事后查知系用假地址,但经笔迹鉴定确系曾范书写)之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曾范先逃至杭州,并于杭州将被害人的戒指及铂金项链分别予以销赃(铂金项链一条销赃1700元,黄金镶宝石的戒指一枚销赃300元);后曾范又逃回武汉,将被害人的红色采星牌S188型手机予以销赃(销赃350元)。 

  2005年3月28日,芜湖市公安人员在武汉将曾范抓获归案。 

  二、没有重性精神病 曾范被判处死刑 

  经芜湖市四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曾范作案时无重性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 

  “作案时无重性精神病”这句话,其辩护人认为应理解被告人曾范是有精神病的,但不是重性精神病;对曾范这样一个神志不完全健全的人,科罪量刑要留有余地。 

  在经市检察院依法公诉后,芜湖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范与他人发生纠纷竟持刀剥夺他人生命,显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从被告人曾范在作案前、作案时及作案后销赃等情况分析,其思维、记忆并无神志不完全健全的表现。经查,曾范作案后回到武汉租房另居,从案发后指认销赃地点之情况来看,其思维、记忆并无神志不清。辩护人认为“作案时无重性精神病”等同于“被告人是有精神病的,但不是重性精神病”,这是对精神病司法鉴定表述用语的误解。上述鉴定结论的关键是“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曾范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曾范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2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有关规定,核准了对罪犯曾范的死刑判决。2006年3月,罪犯曾范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三、受害人家属索赔 选择雇主担赔偿 

  2005年10月12日,受害人朱汝家属向芜湖市镜湖区法院起诉,要求KK山庄旅社的经营者裴仁以及KK山庄业主庹谋承担赔偿责任。 

  朱汝家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杀人犯曾范无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自己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朱汝作为KK山庄旅社的服务员,在工作场所被犯罪分子无辜持刀杀害, KK山庄业主庹谋应承担赔偿责任。据了解,裴仁承包了KK山庄,系KK山庄旅社的经营者,被害人朱汝是受其雇佣在该旅社提供劳务服务的,故裴仁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3383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7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和交通及误工费用9703.50元,复印、查询费用254.50元。 

  经查,2003年10月16日,庹谋登记设立“KK山庄”旅馆,经营范围为住宿。2004年6月14日,庹谋与裴仁签订一份旅馆承包协议:KK山庄交由裴仁承包,承包期自2004年6月20日起计二年,年承包费用50000元。双方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工商费、税收、治安费、卫生费等均由庹谋承担,工商执照、卫生执照、税务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费用由庹谋承担,庹谋每年无偿向裴仁提供50000元娱乐业定额发票;庹谋将旅馆、空调、彩电、设施、设备、用具等一切物品进行登记,双方签字、验收,承包期满后,按清单清点交清。 

  承包协议签订后,裴仁及其妻开始接手KK山庄旅馆并经营。 

  2004年8月,裴仁要求朱汝到KK山庄来帮忙(2003年裴仁曾在芜湖某一饭店内认识了店内服务员朱汝),朱汝同意后来到KK山庄。KK山庄旅馆不大,平时也就裴仁妻子及朱汝二人负责管理与接待。裴仁妻子负责开店,朱汝做服务员并从事住宿登记及打扫卫生。裴仁夫妇除包朱汝吃、住外,每月支付朱汝工资500元。 

  朱汝在KK山庄做服务员也就半年多时间,没曾想就发生了3.12下午的惨案。 

  四、雇主赔偿服务员 旅馆业主免责任 

  2006年4月27日,镜湖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汝系受裴仁之邀到KK山庄做服务员的,裴仁夫妇向朱汝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裴仁夫妇是雇主、朱汝是雇员),朱汝在工作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曾范理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同时,赔偿权利人也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因此,本案受害人家属向雇主裴仁夫妇请求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另本案被告庹谋虽系登记业主,但朱汝与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从承包协议看,裴仁夫妇雇佣朱汝的行为亦与庹谋指示无关,朱汝工资由裴仁夫妇发放,其提供服务的受益者亦是裴仁夫妇,故本案的雇主限于裴仁夫妇,庹谋对朱汝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被告裴仁夫妇三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311890.43元;驳回原告对庹谋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受害人家属不服上诉认为,庹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KK山庄旅社是庹谋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应对经营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KK山庄经营权承包给他人只是其内部管理方式的变化,对外仍以KK山庄名义经营、纳税,庹谋通过承包费获得利益,是最终受益人,庹谋与裴仁之间的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出租特种行业营业执照的行为,此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KK山庄从性质来看是个人投资企业,企业按这样的形式发包给个人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朱汝虽由裴仁夫妇招聘,但其身份仍是KK山庄的服务员。另认为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朱汝死亡事件而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 

  裴仁夫妇认为,庹谋是KK山庄的业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庹谋出租KK山庄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行为违法且具有过错。承包KK山庄是基于庹谋的委托从事经营,后果理应由庹谋承担。 

  庹谋则认为自己不应当担责,一审判决正确。 

  五、旅馆业虽需特许 业主连带无依据 

  2006年8月1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也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仍是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芜湖市中级法院认为:庹谋与裴仁之间系承包关系,庹谋是KK山庄业主、发包人,裴仁是KK山庄承包人、经营者。裴仁与朱汝之间是雇佣关系,裴仁是雇主,朱汝是雇员,裴仁雇用朱汝在KK山庄做服务员工作,而庹谋与朱汝之间无雇佣关系,庹谋既未直接雇用朱汝,也未委托裴仁雇用朱汝。因此,裴仁夫妇应当承担雇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庹谋不应当承担雇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连带责任产生的依据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庹谋与裴仁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朱汝从事的是旅馆服务员工作,该工作本身不会出现安全生产事故,该工作本身对自身健康、生命安全并无危险,朱汝最终也不是因服务员工作本身受害致死,而是他人故意罪犯杀人行为所致死。旅馆业作为需要公安机关特许方可经营的特种行业,是社会秩序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因为从事旅馆业本身即对他人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构成危险。旅馆业的“资质”,显然不是指为了防止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出现危险,需要具备符合国家安全生产防护条件、标准的“资质”。KK山庄整体对外承包,此行为即使违反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也是是否应受主管机关处罚的问题,相关民商事主体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不是庹谋连带承担雇主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6年8月25日,芜湖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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