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放大的“因果关系”--从一起销售假药案说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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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4月2日,方某持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吉药医院”)的有关证照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汇款凭证传真件来到安徽华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要求提款购货(因华源公司公司有多个分公司,客户采购的药品又分属不同分公司,为方便客户,华源公司提供客户汇来的5万元以下货款由客户委托代理人提取现金到各分公司采购并现金支付的服务)。因为方某与华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认识,她又以自己先去开票为由托自己的儿子陈某代为提款28800元。此后的6月30日,方某也是以此种方式从华源公司帐户上提取现金39030元。而此两笔款正是吉药医院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和2007年4月3日汇到华源公司帐户上的。




 

  2007年6月,华源公司突然收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吉药医院的民事诉状,该诉状称“2006年-2007年原告在被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得深圳市卫武光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240支(批号2006308)用于医疗活动”,“2007年5月17日,经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满分局暨高新分局对使用该药品医疗单位进行了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616元”。吉药医院在管辖异议听证时向法庭提交了方某所持的加盖有华源公司印章的有关证照的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和销货发票。 

  华源公司代理人辩称,方某不是我们的业务员,原告提供的有关华源公司的证照和授权委托书、销货发票及上面的印章均系伪造。并提出由于当庭才看到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有些情况自己也不明白,请求法院到华源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及药监部门实地调查,并自愿承担相关调查费用。法庭同意。 

  此后,华源公司按法庭的要求汇款给丰满区法院调查费用5000元,并提出对有关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 

  然而法庭并没去华源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并且对华源公司的鉴定申请也未置可否。即于2007年10月30日发给华源公司开庭传票,定于2007年11月20日开庭审查本案。 

  华源公司当庭提交了从方某儿子处提取的方某已被阜阳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逮捕的通知书,说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涉案的药品与华源公司无关,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此时,吉药医院又突然拿出了2006年汇到收款人为华源公司的某建行帐户的几笔汇款凭证复印件,称方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此前方某也是使用华源公司的帐号与吉药医院结算的。 

  由于吉药医院提供的是“新证据”,并且法庭也没有指定双方的具体举证期限,华源公司只好表示对这几笔汇款的收款帐户是否真实,自己是否收到这几笔款,待回去查询后再作回复,法庭同意。 

  经查,吉药医院2006年汇到建行某县支行帐户上收款人为华源公司的几笔货款,华源公司并未收到,并且帐户也非华源公司的帐户。但基于本案与建行某县支行有利害关系,该行并不愿出具任何证明。华源公司的代理人便及时将此情况电话告诉吉林市丰满区法院,并在代理词中再次申请法庭到华源公司所在地调查方某被逮捕的情况以及发票真伪、帐号虚实等情况。但法庭未予理睬,遂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华源公司赔偿吉药医院379308元。 

  2007年12月3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突然赶到华源公司所在地,在送达一审判决书的同时,又送达了吉药医院另一案的起诉书,该起诉状称:“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5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持有被告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证明、产品质量证明等相关手续的业务员从被告处购得标明为深圳市卫武光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365瓶(批号为20051215、20050507、050528),并将货款汇入被告帐户,2007年8月,经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丰满分局及高新分局认定为假冒药品,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2075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075元”。 

  此后,丰满区法院可能是基于华源公司在前一案件中提出过2006年未收到过吉药医院货款的情况,又将建行某县支行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7年12月18日,建行某县支行的负责人在与华源公司代理人通报案情时承认,吉药医院汇来的款是被一个叫陈某的人取走的,与华源公司无关。 

  对后一案件,华源公司仍以涉及经济犯罪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而对前一案的一审判决,华源公司已提出了上诉。在上诉状中,华源公司认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以方某持有伪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为由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方某是被告安徽华源公司的业务员”,并称方某持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与上诉人“提供给本院用于诉讼的企业法人营业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相一致”,又称“被告长期为方某提供帐户结算属实无异”。 

  事实上,大凡经济犯罪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正象方某持可能是伪造的(待查)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来上诉人处提款一样,我们能把方某的犯罪行为视为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吗?并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方某提供给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是一致的,并且方某说被上诉人什么时候汇款,被上诉人就什么时候汇款,并且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上诉人不是更有理由相信方某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吗? 

  同时,上诉人也从未“长期为方某提供帐户结算”。就目前查实的情况看,上诉人也仅仅是收到被上诉人的两笔汇款,即2007年2月15日汇来的28800元和2007年4月3日汇来的39030元。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突然提供的2006年的其他几笔汇到建行某县支行1731310100100811530帐户的款,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并且该帐户也不是上诉人的帐户。据建行某县支行的口头解释称,该帐户是一个叫陈某的私人帐号,与上诉人无关。这个情况,上诉人不仅在一审开庭后口头告知一审法院,并申请一审法院前来调查,并且在上诉人代理人代理词中也作了详细的说明(建行某县支行不愿出具相应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长期为方某提供帐户结算”也是主观臆断。 

  另外,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他人手中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是没有根据的说法。因为复印件是可以伪造的,并且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正如上诉人可以利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尾部印章复印件再伪造另外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样,一审法院难道就不会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吗?难道一审法院就必然承担这份伪造的判决书复印件所产生的后果吗?这个道理是一样的的,对于伪造的复印件的效力是公众所知晓的,是无需解释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事实上,适用该条款应具备两个条件,即“有明显过错”和“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明显过错”,因为方某手持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来上诉人处,以从上诉人的下属分公司购货为由,持被上诉人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要求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汇来的款转付给她,并由她提款到上诉人下属各分公司用现金购货(因被上诉人是医疗单位,不可能对某一种药品大量批购,所购品种较零散,且分属上诉人下属的几个分公司,分别转帐太慢,影响客户购货速度,故为客户提供了五万元以下的提现服务),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而是上诉人方便客户的一种服务措施。因此,被上诉人单位因购进假白蛋白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的服务措施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比如,被上诉人在2007年之前也曾多次给方某提供的建行某县支行的帐号汇款,而该帐户并非上诉人的,方某不是照样多次销售给被上诉人假的白蛋白吗?对此,有被上诉人2007年11月6日第二次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状为凭。 

  三、因涉及经济犯罪,本案应移送阜阳市公安局处理。 

  本案与阜阳市公安局在侦的方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释[1998]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将本案移送阜阳市公安局处理,被上诉人可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华源公司于2007年2月份和4月份收吉药医院两笔货款合计67830元,再转付给其委托代理人方某现金的做法不论是否合适,均与吉药医院于2007年1月6日前从方某处购得假白蛋白无关,其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华源公司赔偿379308元,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因为方某既非华源公司单位的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情况。并且,华源公司也无“明显过错”,更不存在“过错”与吉药医院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的实质是在某种不良背景下对上述“因果关系”的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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