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六)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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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剧毒化学物质泄漏的侵权责任----析高度危险作业中剧毒物质的侵权责任
2004年4月15日17时57分,重庆天原化工总厂的工人在操作中发现2号氯冷凝器的列管出现穿孔,有氯气泄漏,厂里随即进行紧急处置。到16日凌晨2点左右,冷凝器发生局部的三氯化氮爆炸,氯气随即弥漫。发生氯气泄漏事件后,重庆江北区立即通知附近居民疏散。在对工厂的其他氯罐进行排氯的过程中也发生了爆炸。发生氯气泄露和爆炸的原因是,氯罐及相关设备陈旧,在处置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按照原来的事故处理方案,是让氯气在自然压力下通过铁管排放,但当专家组成员离开现场回指挥部研讨方案时,重庆天原总厂违规操作,让人用机器从氯罐向外抽氯气,以加快排放速度,结果导致罐内温度升高,引发爆炸。事故造成7人丧生、数人伤害、15万人被疏散,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最近几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不断发生,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发生的这起事故具有代表性。这类案件,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剧毒物质泄漏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关于“剧毒”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就是确定这种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依据。

剧毒物质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等占有剧毒物品。凡是在这些领域中,占有这样的剧毒物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安全防范措施有漏洞,致使剧毒物质泄漏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确定剧毒物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质的作业人,不论有无过错,只要出现因剧毒物质泄漏等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剧毒物质的占有人在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中,违反对他人权利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行为具有违法性。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就是一种行为,表现为生产、销售等行为形式。任何一个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都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对特定的人的绝对权都负有不可侵义务。剧毒物质占有人没有尽到对他人绝对权的不可侵义务,对他人的民事权利构成了侵害,就具有了行为的违法性。

2.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客观后果。剧毒物质作业造成的损害事实,既可以是人身损害的后果,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的后果,还可以是既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又有财产损害的后果。具有这样的后果,就会产生赔偿责任。

3.剧毒物质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剧毒物质作业致害责任属于高科技领域,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因此可以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规则认定,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前两个要件,并能够证明这两个要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即较大的可能性,法官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剧毒物质占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免除责任,证明不成立者,因果关系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可以免除责任。因此,剧毒物质作业占有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在生产中使用氯气,属于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人,在生产中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维护生产安全,防止造成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而他们在生产中,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盛装剧毒物质氯气的氯罐及相关设备陈旧,在处置生产问题时工作人员又违规操作,终致酿成这样的严重事故,造成多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并造成15万人被疏散的严重后果,完全具备以上剧毒物质作业致害的侵权责任。对此,该化工总厂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十一、高空作业致人损害应负无过错侵权责任
2004年5月12日上午,河南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68米高烟囱施工工程已经完工,36名民工都被叫去拆烟囱的脚手架。整个烟囱的脚手架约75米高,在脚手架上,36名工人每隔2.5米站一人,从上到下顺着运送拆下的脚手架钢管。由于前一日下雨,造成脚手架地锚滑脱,致使脚手架从距离地面10米处突然折断,整个脚手架向东北方向倒去。正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当时都系着安全带、戴着安全帽,都随同脚手架倒塌而一起被砸在地面,当场造成21人死亡,9人受伤,站在10米以上的工人几乎无人幸免。这些工人是承包商雇用的一些当地民工,不掌握建筑知识和安全注意事项,没有高空施工的经验,没有经过专门训练。在施工开始时,工人也提出高空作业的危险,并表示了拒绝参加的态度,但包工的人说,不拆架子就不给工钱,以前的工钱也不给。强迫工人冒险高空作业,因此造成了这样的惨祸。

这个事故,虽然还没有诉讼到法院,但是这是一个典型的高空作业致害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高空作业的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高空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就是工业事故,对此,高空作业的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事实上,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从工业事故中发生、发展起来的。19世纪初,侵权行为法本来通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过错是必要的要件,没有过错,尽管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侵权责任。19世纪也是工业革命的时期,由于工业发展的速度极快,而科技发展和对工人的劳动保护又没有跟上要求,因此发生了很多工业事故,造成了无数的工人的人身损害。因此,工业革命时期也被称作“机器和事故的年代”。但是,囿于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工厂主往往借口自己无过错,而司法免除他们对工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使无数的受害工人无法获得赔偿而流离失所、生活无着。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为了保护受害工人的赔偿权利,创造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要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1838年普鲁士王国的《铁路企业法》,随后这个规则逐步成为各国通行的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仅仅是其内容之一。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侵权责任的时候,不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即不问过错,只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构成。因此,构成高空作业致害责任应当具备这三个要件。第一,违法行为要件,要求高空作业的作业人没有尽到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不可侵义务。所谓的作业人,不是亲自进行高空作业的工人,而是高空作业的占有人,即占有、组织进行高空作业的人。由于高空作业是高度危险作业,作业的占有人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必要措施,防止出现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作业人就违反了对他人权利的不可侵义务,具有违法性。至于所谓高空作业的“高空”究竟要多高,是一个经验判断的问题,无法界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一般表述为,作业离开地面达到相当的高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第二,损害事实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主要是人身损害事实,造成生命丧失或者健康受损害导致残疾或者一般伤害的后果。也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但是较为少见。第三,因果关系的要件,在高空作业致害责任中,一是要确定损害与高空作业的关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二是要确定损害范围与高空作业的关系,决定赔偿责任的大小。在司法实践中,高空作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较为容易证明和判断,不存在太大的困难。

在前述的案例中,作业人组织拆除烟囱的脚手架,作业点高达75米,工人作业所处的高度各不相等,都属于高空作业。作业人雇佣毫无经验的工人进行高空拆除脚手架的作业,又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甚至强迫工人作业,致工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十分严重、十分恶劣的,也是国家法律所不能容忍的。其行为完全具备上述高空作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受害工人的全部损失。

应当注意的是,高空作业致害责任既然是工业事故,那么受害人尽管可能会有其他第三人,即不属于事故单位的人,但是受害人主要是高空作业的工人。因此,高空作业致害责任经常与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对于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高空作业的作业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于造成本单位工人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害工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类似于本案中临时雇用的工人,属于事实的劳动关系,作业人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
二十二、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003年5月14日傍晚,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的一个废铁分拣站,有6名农民女工正在分拣废铁。作业区域边有一堵3米高的围墙,当时的分拣废铁的工作就在这堵围墙下边进行。由于这堵围墙年久失修,其地基已经被挖空,成为危墙,随时有倒塌的危险。正在工作进行过程中,这堵围墙突然倒塌,6名女工都被压在围墙之下,砖头重重的砸中头部和身子,造成伤害,其中一人生命垂危,另外5人受伤严重。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类型。《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就是建筑物致害责任的典型表现。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要求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有过错,但是这种过错是推定的,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这就是这种侵权行为责任的特殊之处。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这四个要件都必须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受害人自己无法证明这四个要件的存在,就无法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极为困难,因此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应得的赔偿,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在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受害人的过错,而是在受害人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如果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翻过错推定,也就不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过错推定成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早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的,是《法国民法典》。这部法典的第1382条规定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第1383条规定的就是过错推定原则。后世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都采《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在规定过错责任的同时,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26条后段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就是对建筑物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

本案的围墙倒塌,就是建筑物倒塌,造成了6名工人的人身伤害后果,就构成建筑物倒塌的侵权责任。其主要问题是:

1.谁承担建筑物倒塌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责任人。该围墙为谁所有,或者为谁管理,谁就应当是责任人。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分离的,一般应当由直接的管理人承担责任。其基本规则是,谁占有该建筑物,谁就是责任人。如果直接占有建筑物的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2.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究竟是指什么?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原则上不是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的内容。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建筑物倒塌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这就是确认行为人主观过错的重要内容。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在很大程度上要证明建筑物倒塌不是自己的过错所为,而是另有原因。如果能够证明建筑物倒塌另有原因,这个原因又不是行为人的过错所致,那么就能够证明行为人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免除责任。比如本案,围墙地基被挖空,究竟是谁挖空的?如果是围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挖空的,那就是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为,且自己没有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那么围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免除责任。

3.在处理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案件中,也要分清建筑物致害他人和致害自己的工人的区别。如果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建筑物倒塌造成损害的人是本单位的职工,那么就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三、强制交易行为的侵权责任

从2003年6月开始,王先生每月的手机缴费单中都有一项莫名其妙的“移动梦网”费用支出,有时候是8元、15元,最高一次是20元。开始的时候他没有在意,后来由于月月都收,便在意起来,经过查询,收费的是某网络公司,收费项目不祥,追问代收费的银行工作人员,也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并且有的银行还说交不交在于机主自己,不交也可以。2004年4、5月间,很多媒体都对“移动梦网”的强制性收费问题进行声讨,揭示了很多类似的案件。原来,从2000年12月起,移动运营商与SP(服务提供商)进行合作,创造了双赢的局面,随之也出现了很多乱收费的问题。2003年5月1日,《梦网SP合作管理办法》施行,中国移动对违规的网站乱收费行为进行过处罚。但是,由于市场扩张和竞争加剧,收费陷阱不断出现。例如信息、服务不明码实价,随意提价,主动发送收费信息,含糊其词骗取订约,难以退订,取消收费依旧收费等。在这些行为中,很多行为就是强制交易行为。

强制交易行为,是指未经他人承诺而强制进行交易并履行强加给该他人的“债务”,使该他人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

强制交易的侵权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强制交易行为是一种商业侵权行为。商业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侵权行为,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是商事主体。如果不是在商业领域中,也不可能发生强制交易行为。在强制交易行为中,行为主体即主动交易一方的身份一定是商事主体,是从事商业交易行为的人。受损害一方的身份没有一定的限制,则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强制交易行为的受害人。

2.强制交易行为的行为方式是强制“缔约”,强制履行“债务”。在强制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有的根本就没有进行协商,有的虽然是进行过协商,但并没有最后签署合同。而主动交易的行为人一方强制确认与对方成立了合同关系(强制缔约),并强制对方履行合同,承担债务(强制履约)。在一般情况下,强制交易发生在一方当事人享有优越的商业地位,能够利用其优越地位而强制缔约并强制履约的商业领域当中。如果没有这样的环境,也就不会发生强制交易行为。这是强制交易行为的一个突出特点。

3.强制交易行为侵害的是财产权利。就一般的商业侵权而言,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商业利益或者权利。但是在强制交易行为中,由于侵权行为人是商事主体,而受害主体是其他任何人,因此,造成损害的事实就不一定是商业利益,而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是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的损失形态是直接损失,就是行为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使受害人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减少。

4.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强制交易行为一般应当是故意所为,这就是明知合同不存在而故意强制对方当事人缔约或者履约。具有这种故意的,应当认定为强制交易行为。如果出于重大过失,没有查知合同尚未成立而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是否构成强制交易行为呢?按照民法关于重大过失视为故意的规则,存在重大过失而强制对方履约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强制交易行为。不过,如果是重大过失构成的强制交易行为,则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过缔约行为,仅仅是缔约行为没有最终成立而已,而不是完全没有缔约关系。

5.强制缔约和强制履约的行为与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强制交易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明显。在构成侵权责任上,强制缔约和强制履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即具备该要件。

应当与强制交易行为有所区别的是违约行为。例如,在手机收费中,有的是已经存在合同关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行收费。这种另行收费的行为,不是强制交易行为而是违约行为。例如律师杨森状告江苏移动和扬州移动收取来电显示费纠纷案。今年5月1日开始,江苏移动和江苏联通对用户收取来电显示费,每月5元。杨森认为这是预期违约,有人认为这是强制交易。这个案件不是强制交易行为,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缔结了合同关系,不存在强制交易的基础。认定其为预期违约也不妥当,因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尚未届至履行期或者履行期尚未届满而公然违约。这个案件是在履行合同之中,一方违约,因而是实际违约而不是预期违约。

强制交易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确定强制交易行为所直接引起的损害后果,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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