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国: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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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这是社会主义法学上的一个基本观点。但是,长期以来,“民法即私法”、“民法就是私人关系之法”这类传统观念还束缚着不少同志的思想。例如,在近几年的某些法学论著中,就把社会主义民法的调整对象与传统的私法调整对象等同起来,且往往将传统的私法观念不加批判地援用。如果不能从理论上划清社会主义民法与所谓私法的界限,我们就很难完善和健全民事立法。
  
  我们认为,民法和私法并不是同一概念??前者指的是关于一定调整对象的规范系统,后者指的是这种规范系统在一定社会形态下的阶级的、历史的规定性。恩格斯在谈到民法时曾说,“它几乎只是专门处理财产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608页)“这个部门虽然一般地是完全依赖于生产和贸易的,但是它仍然具有反过来影响这两个部门的特殊能力。”(《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3页)“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显然,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民法表现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或经济条件,从而使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





  
  资产阶级坚持“民法即私法”的观念,把私法看作是民法乃至一切法律的固有属性。这种观念,当然是由他们的以私有制为经济基础的生活条件,以及由此产生的自私自利、自由放任等阶级意识所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民法同社会主义法的其他部门一样,都是公有制经济的上层建筑,是广大人民在无产阶级的领导下运用国家政权实行全面社会管理的工具。因此,“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就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个基本的指导思想。
  
  1922年,列宁在领导制定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时明确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列宁全集》第36卷,第587页)列宁的这一论述,推翻了“民法即私法”的传统观念,划清了社会主义民法同私法的界线,为制定社会主义民法以及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指明了方向。列宁在关于起草民法典的指示中,还反复强调扩大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这些指示彻底摈弃了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进一步表明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与重要特征。
  
  为了说明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本文着重从社会主义民法的调整对象和社会主义民法规范的主要特点两个方面,谈一点初步的认识。
  
  (一)社会主义民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主义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公民、国家组织、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内的社会主义财产关系(以及一些有关的人身关系)。这种财产关系,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两大部分:
  
  1。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基础的多种形式的财产所有关系。社会主义民法确认和保护国家及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确认和保护劳动群众集体和公民团体的财产所有权,确认和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包括一定范围内劳动者个体经济)以及基于这些所有权而产生的其它各种民事权利。在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基础上,这些权利主体之间既有着根本的一致性,又有着相对的独立性。这种根本一致性,构成了社会主义民法实行国民经济计划原则和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前提.而这种相对独立性,又构成了实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兼顾”原则、经济核算制原则以及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的前提。此外,社会主义民法还确认上述主体的智力成果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等等)以及其他人身权利(例如公民、法人的人格权)。
  
  2。以适应社会再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商品流通和以交换为基础的财产流转关系。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中的商品关系和作为计划经济之辅助形式的市场经济中的商品关系,是调节生产和流通,实现分配、交换、积累和消费的重要方式。社会主义民法赋予这些关系以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效力,并以一系列基本行为规则和调整手段(确认、保护、干预、制裁等),使之规范化、秩序化。这些商品关系的规范化和秩序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稳定持续的增长,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完善,公民物质文化需要的保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社会主义民法作为一定情况下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实体法,对于促进对外经济和文化交流,维护国家民族利益,也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
  
  (二)社会主义民法规范的主要特点。
  
  社会主义财产关系的上述性质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社会经济文化的职能,决定了社会主义民法规范必然坚决地摈弃一切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权利本位主义的传统私法原则,同时又坚决抵制各种极权主义和义务木位主义的封建法律观念,从而使其具有如下的特色:
  
  第一、社会统一意志的领导作用与个人(包括公民、法人)意志的相对自由相结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两种意志形式相辅相成,互为条件,反映了整体与局部、集中与民主的辩证统一关系。首先,个人意志自由只有在服从统一意志的情况下才是合理的自由.而保证个人的合理自由,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又是实现统一意志的基本条件。其次,个人意志自由只有在遵循客观规律的情况下才是真正的自由,而要遵循客观规律就不能不接受统一意志的领导,因为个人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总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充分尊重个人在经济活动中的相对独立性和物质利益,并对他们的活动加以适当的领导,又正是客观规律对社会统一意志提出的要求。社会主义民法怎样实现社会统一意志的领导作用呢?首先在立法过程中依据统一意志,贯彻统一意志,其次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实行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即:国家从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出发,从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出发,通过一定的职能机关,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关系分别不同情况加以指导、监督、扶助或者矫正,以及必要时的直接控制或参与等等。很明显,这种干预并不排斥合理的、真正的个人意志自由。
  
  第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以及权利义务的社会性。社会主义民法上的权利,超出了资产阶级权利概念的狭隘眼界,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的利益与意志和社会的利益和意志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法律赋予个人的权利,不仅是为了满足个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也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利益和要求。所谓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就是说,权利不仅产生相对人的义务,而且.产生权利人对相对人(以及一定情况下对其他人)的义务。所以,滥用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而有害于他人之行为,概为法所不容。所谓权利义务的社会性,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包含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包含他们对社会的权利义务:一方面,他们的权利义务必须符合社会的利益,符合公共规范,另一方面,他们之问的正当的权利义务,应受到社会的尊重、保护和必要时的帮助。
  
  第三、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社会主义民法对财产关系以及与之有关的行为或事物的评价,采取经济的和伦理的双重价值标准。在高度重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之统一性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人们的行为和相互关系的伦理价值,决不是象某些资产阶级学者认为的那样“在法律上无足轻重”。社会主义民法把社会主义道德贯彻于它的立法、司法和守法的全部过程之中,把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统一起来:尊重社会公德是民事当事人的基本义务.符合社会公德是行为合法的基本条件.违反道德的行为,即使具有某种经济上的实惠,也可能被视为不法。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将有力促进法制的健全、社会文化水准的提高和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在商品、货币拜物教笼罩下的资本主义社会是不可思议的。
  
  关于社会主义民法与私法的区别,我们还可以从社会主义民法的产生、任务、作用、基本原则等多方面来加以认识和阐述。
  
  总而言之,社会主义财产关系是一个多成分、多层次的有机整体。这种内在的统一性,要求我们有一部反映社会主义经济一般规律和一般要求,对财产关系进行统一调整,具有普遍适用性和长期稳定性的基本法或普通法?民法。这对于社会主义事业的巩固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应当看到,我国的民事立法,由于我国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经历着一个由单行法规逐步过渡到统一民法典(加上和它有关的各种特别法规)的发展过程。随着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展开,制定民法典和完善民事立法,必将作为一个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历史地提到我们的面前。因此,当前从理论上弄清社会主义民法的性质、特点和任务,显然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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