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鲁:以柔克刚,殊途同归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7: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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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XX县邮电服务公司是于1 9 8 3年原XX县邮电局成立的下属集体企业,1993年更名为XX市XX发展公司。被告人唐XX、胡XX分别于1993年、1996年被XX市邮电局聘任为该公司经理、副经理,被告人金XX于2000年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人汪X胜于1999年任该公司工会主席,被告人满XX于1994年任该公司人事部部长,直至案发。  

  2001年11月,唐XX召集金XX、胡XX、汪X胜、满XX,密谋将讯通发展公司历年来虚增扩股获利以及其它存于账外的款项,以“工资补差”的名义予以私分。  

  2002年3月至2005年4月,唐XX、金XX、胡XX、汪X胜、满XX以及秦XX、张X、李X、曾XX(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唐XX的命令下,以“工资补差”的名义,共同私分了XX发展公司公款共计2824000元。其中,唐XX分得840000元,金XX、胡XX、汪X胜各分得462000元、满XX分得210000元,秦XX分得90000元,张X分得141000元,李X分得33000元,曾XX分得24000元。案发后,唐XX等五名被告人均退清全部赃款。汪X胜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XX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6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XX法院取保候审。  

  正文  

  随着XX法院准予XX市检察院撤回起诉,XX检察院最后对汪X胜等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起贪污案终于落下了帷幕。被告人汪X胜最终被检察院以有罪但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本人作为其辩护律师,也为他感到欣慰。然而,在分享胜诉的喜悦之时,此案给世人留下更多的是无尽的思考。  

  一场不该发生的诉讼  

  本案的当事人汪X胜作为没有任何国资成分的XX发展公司的员工,他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保等也完全脱离公职,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因而,汪X胜是否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问题。在反贪局内部还存在疑问,所以早已放人。  

  然而,当事人、公司的第一把手唐总及其夫人作为高级知识分子,文化水平高,智商高,但他们却没有充分理解国情。对国情的理解只能说是太单纯、太善良。  

  唐总及其夫人基于手中大权的丧失,在法律顾问、律师及其他朋友不负责任的意见的“推波助澜”下,引发了对此案的告状。  

  当事人起初的法律顾问,竟为了满足当事人的意愿,不顾当前国情和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并没有将风险告知当事人、唐总及其夫人。  

  殊不知当事人的理由实际上并非一边倒。其领导班子将巨额资金秘密私分,并没有惠及员工的事实和行为在法律上既有贪污的嫌疑,也有职务侵占的嫌疑,而且都有一定的理由,存在两可的情况。  

  罗马古谚说得好:“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当事人的法律顾问间接促成了这起诉讼。而当事人的无知和强硬则是直接原因。  

  这一告状触动了检察院,结果当事人再次被捕。  

  本可避免的诉讼也就从此开始了。  

  以刚制刚,终归徒劳  

  被检察院逮捕后,当事人认为是冤案,花重金聘请了一位学者型律师,据当事人称其很有正义感。根据这位很有正义感的律师的意见,要让本案通过媒体曝光,掀起新闻潮,向检察院开炮。因为他坚信自己无罪,坚信自己能够与公权力抗衡,坚信正义必胜。  

  然而,他忽视了自己的理由并非完美,并非一边倒。  

  再基于当前的国情,其直接与检院碰撞,以硬碰硬,以刚制刚,无异于以卵击石,终归徒劳。  

  如此一来,案件只会越演越烈,强大的公权力必然获胜,最后最大受害者只能是当事人。  

  令人费解的是,当事人请来的“正义”律师对他的冲动和鲁莽却无动于衷,反而为了满足眼前的利益而顺从当事人,置当事人的长远利益而不顾。最终只能是越帮越忙。  

  以当前的国情,在理由并非一边倒的情况下,与检察院硬碰硬,注定是失败的。这个道理只要是有点水平的律师都应该知道。  

  这样的律师不是水平低劣,就是丧失了职业操守。为了挣取律师费而取悦当事人。我们认为,律师需要做的,是实现当事人权益最大化。优秀的律师,经常打的是迷踪拳,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为后盾,跳出法律看法律;蹩脚的律师,也经常打迷踪拳,只不过是在法律门外打转,讲一些上不着天下不着地的话,取悦当事人。  

  金玉良言,如梦初醒  

  不久,当事人终于意识到他的鲁莽和天真带来的恶果。  

  案件进入了法院阶段后,通过特定途径,当事人找到了我们。当时当事人仍然认为是冤案。我们在听取了基本案情后,便断定了当事人进入了认识误区。  

  一、这并不是冤案。入罪不是一点理由都没有的,主要原因是领导班子将巨额资金秘密私分了,并没有惠及员工。在目前情况下,属于两可的情况,并不是一边倒的。  

  二、反贪局放人后,本不应告状。因为的确存在有些问题,因告状引发再度追诉。  

  三、现不能“硬碰硬”地去告状、找媒体。根据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我们认为这不是理由一边倒的案件,也不是典型的社会民生案件,这案件不能经媒体曝光。因为“硬碰”的话,与检察院抗衡,最终的结果是取消自首情节,按照所涉嫌二百多万的金额,量刑最低在十年以上。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律师向当事人讲好听的话、收钱快,而且还可以出名。但当事人则是雪上加霜,惨不忍睹。  

  听了我们的一番客观的分析,当事人如梦初醒,当事人的家属也当场哭了。最后,当事人经过一番思考,终于认同了我们的观点,并正式委托了我们。  

  以柔克刚,殊途同归  

  正式接手此案后,我们感觉责任巨大。从本案的涉及面上不难看出,表面上我们是在为当事人汪某作辩护,而实际上我们的辩护对象,是全体被告人。  

  对此,我们曾多次往返东莞会见当事人汪X胜,听取其陈述,详细了解案情。我们还到法院详尽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进行认真研究,查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近期权威判例,并征询了京、粤等地权威法律专家意见。  

  最后,针对这起案件,我们选择了“以柔克刚”的战略,以达到殊途同归之功效。毕竟为当事人实现利益最大化才是我们的目标。  

  最终,我们在法庭上采取了四大对策。  

  首先,在法庭上我们据理力争,对事不对人。  

  在法庭上,面对控诉方的指控,我们不甘示弱。积极反击和削弱控诉方的理由,从而加强我方理由的正确性和说服力。  

  但这只限于对事,而不能对人。我们没必要在言论上得罪控方。  

  其次,我们作无罪辩护,当事人只讲事实,不作法律评判,以免取消自首情节。  

  我们最终要实现的,是当事人的无罪释放。故然我们必须作无罪辩护。  

  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我们始终紧记不能得罪检察院一方。我们也叮嘱当事人只讲事实。至于检察院在法律适用上的评判,我们只字不提。  

  令检察院难看只能暂时取悦当事人,而对当事人能否无罪释放,是毫无作用。甚至可以说,是具有反作用的。  

  再次,不能让媒体介入,以免控方恼羞成怒。  

  这也是我们“柔”之所在。  

  由于思想意识上的原因,检察院一向认为自己是国家机关,头上一直顶着“‘官’环”。于是检察院总是想方设法通过“赢在法庭”来表明自己是个优秀的检察院,进而得到社会与国家的好评。  

  让媒体介入,无异于给检察院揭丑。在理由不是一边倒的情况下,这样的做法只会让控方恼羞成怒,形同“飞蛾扑火”。  

  当然,当事人只能是那只被“火”烧死的“飞蛾”。  

  最后,便是积极影响法院。  

  古谚有云:“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对于法院,我们要做到的是,“以理服人”。用事实和理由说服法官,让法官也认为,无论于情,于理,于法,当事人均是无罪的。  

  最终,我们做到了。法官当庭准许取保,裁定准许撤诉。检察院后来以有罪但情节“轻微”而撤回了起诉。尽管是中国特色的放人,但恢复了自由,结果令当事人满意,同时也最大限度实现了当事人的权益。  

  中国式的“无罪宣判”  

  对于这场官司最终的结果,当事人是满意的。作为一名专业的律师,这样的结果是折衷的,是一种“刚中带柔”辩护的结果,但并不是我们最终所期待的。  

  我们所期待的,是真正的“无罪宣判”。然而,事实告诉我们,这几乎不可能。  

  检察院的错案追究制度、国家赔偿中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以及检察院的“好强”意识决定了检察院必然会尽可能地规避官司败诉。而“不起诉决定”则完美地规避了这一“输”局。  

  与此同时,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准许其撤诉,这不仅使检察机关避免错案的意愿得以满足,而且也能让被告满意。这样“完美”的处理决定,法院又何乐而不为呢?  

  如此一来,中国式的“无罪宣判”就油然而生了。这一切无不表明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问题,也深深暴露了司法现实。  

  结语  

  律师的导向是什么?在我看来,律师需要做的便是,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律师应该从当事人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针对不同案件运用不同的办案思路。在此案中,我们尽可能地避免与检察院正面冲突,充分地展现了“柔”的一面,最终挽救了大局,真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权益。与其“硬碰”,不如“智取”,这不是殊途同归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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