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名师--李显冬民法讲义(23)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6:07 11: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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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债权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述

债权以物权为其基础。商品交换的基本前提,就是交换双方对用于交换的商品必须拥有所有权。同时,债权的实现,又以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为结果。因此,法律效果形式的共同性,是所有的债的内在共同特点。所以说到底,债其实就是财产交易高度抽象的法律形式。债无非是法律保护债权人在商品交换中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措施的高度理论概括。

所谓“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发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给付的财产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简而言之,债就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债务人负有为满足债权人的请求而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即叫“债权”;债务人负有的义务即为“债务”。

研究债权的法律特征一定要将其与物权的法律特征区别开来。

(一)债权的内容是“请求权”而物权的内容是“支配权”

债权的内容表现为它是一种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将其称作“请求权”。债权的权利内容只能是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一般也不能直接支配债的标的物。其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当然也可以是无体财产。而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是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权利,其客体只能是物。

(二)债权是“对人权”而物权是“对世权”

债权是特定的债权人对特定的义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其主体是特定的,特定的债权人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这种权利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因而债权被称为“对人权”。而物权的义务人则是物权人之外所有的不特定的非权利人,亦即世界上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妨害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故物权被称之为“对世权”。

(三)债权是“相对权”而物权是“绝对权”

债权的法律拘束力只能及于特定的义务主体,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同时,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故被称作“相对权”。而物权是不借助于他人的意思即可实现的权利,除了不能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物权人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绝对意愿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即其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因此物权被称之为“绝对权”。

(四)两者的效力不同

与前面我们在研究物权的时候所复习的物权的效力相比较,两者的法律明显效力不同。

1.并存性不同。债权允许有同一内容的多数债权或多数债务的存在;物权的排他性却不允许性质不相容的两个物权就同一标的而同时并存。

2.物权有优先的效力。债权不存在成立在先而优先受偿的问题;而物权与债权竞合时,物权优先。数个债权之中,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属物权,成立早者要优先。

3.物权有追及效力。债权只及于相对人;而物权不管其标的物辗转流通到何人之手,均可追及其所在,直接对物主张其权利。

4.债权反映着动态的财产关系,而物权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除法定之债外,合同之债的设立采取任意主义,债权的客体或标的是给付,且有时间性。物权的设定采法定主义;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物权以恒久性为其特征。

5.物权的债权化与债权的物权化。而且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更好地实现其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促进商品交易的根本目的,民法理论中有一种“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所以一定要注意这个“物权的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问题。其实就是说不要把物权和债权绝对地对立起来。

比如说,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问题,肯定是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但是邓小平同志用一个物权的“两权分离”的法律思想,用一个“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就解决了这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这就是一个典型的“物权债权化”的例子。反过来,“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本来是合同,是债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将其物权化了。关于这些理论我就先讲到这儿。

复习债权法律关系,同样把其中的三要素即所谓“债的主体”,“债的客体”和“债的内容”彻底弄清楚。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就是指凡在一方充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那些民事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双方;但作为当事人,却任何一方均可以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作为当事人来参与债的关系的,其互为条件,互相依存。

(二)“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对象。对于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所指向的特定对象,则被称为“债的标的”。因此,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的关系有三种说法:

1.“同一论”。认为“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是一回事。其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无体财产。

2.“给付论”。此种观点认为,“债的客体”与“标的”不是一回事。“债的客体”是行为,应给付之物才是“标的”。没有标的物的债的客体,即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

通说认为,债的“标的”是构成债的关系内容的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之为“给付”。而“标的物”则是特定的履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三)债的内容

所谓“债的内容”即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反过来说,债权和债务即被称之为债的内容。其中所谓“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可以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等权能。所谓“债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其本质实际上是债务人所负担的不利益。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的行为就是履行义务,在民法中称之为“给付”。有人认为债的内容才是给付。所以客体自然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债权和债务是互为前提,相互依存的。债权人的请求权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的实现过程,即是财产的流转过程,因此人们说债权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利。它是反映商品交换中的财产关系的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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