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7:01:11 19: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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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
第八条 合同订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
二、 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 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准的种类、范围;
四、 合同标准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五、 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 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
七、 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八、 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九、 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十、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较长期间连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并可以约定延长合同期限和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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