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的不足及诉讼时效的强制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6:0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当前全国在酝酿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也要求由原来的两年改为三年,本人就诉讼时效问题谈一下自己的浅见,请大家指正。民法通则实施至今已有16给年头了,但是至今仍有很多纠纷长达五年十年之久没有丧失胜诉权,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也影响到经济关系的不稳定。原因就在于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有不合理之处,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什么压力。我认为在修改诉讼时效的年限时,应当修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下面就制定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和什么是诉讼时效谈一下自己关于诉讼时效有关观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其意义在于:

  1、建立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人们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久不行使就会是财产关系长期处于拖延和不稳定状态,而在这种不稳定的财产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解决前一种财产关系又必然动摇后一种法律关系,从而影响社会的经济生活和经济秩序。

  2、建立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即使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效制度要求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向是权利。否则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或胜诉权即行丧失。因此,权利人为了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在时效期间内行使其权利,从而促进了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及时了结。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建立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实行时效制度可避免陈年债务纠纷的发生,民事权利久不行使,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丧失,难于举证,以至影响到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根据上述制定诉讼时效的意义,也就是督促当事人尽快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什么有些案件拖至5年十年后仍未丧失胜诉权呢?原因就在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不合理。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项法定事由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的原因。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一方提出要求就引起时效的中断,不符合立法精神。从而导致有些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下面就三个事由分别叙述一下。1、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事实,是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力的最强有力的方式,他打破了权利人不行使权力的事实状态,从而产生时效的中断的法律后果。2、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存在的意思表示,义务人承认自己所负的义务,或表示愿意履行是便使双发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故也可以作为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是关于第三点,权利人一方提出要求能否作为实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值得商榷,在教科书中支出权利人请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就改变了不行使权力的状态,可以成为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从这一点我们不难看出,如果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在2年间隔内不断的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引起时效的中断,不论债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是否有纠纷,就会导致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论过了多久权利人都保持胜诉权,从而违背了制定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也就出现了有些案件虽然拖了很久但法院仍需立案审理。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的一家大事,为了使法律保持严肃性,其科学性是必要的。因此诉讼时效的中断,对诉讼时效的制定和实施有一定的副作用。如果修改诉讼时效的期限,我认为应将诉讼时效的中断除起诉外的另外两个事由去掉。对于不起诉的纠纷,在两年或三年内不起诉,法院再不保护其权利,对于权利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加以确认,认为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不计算诉讼时效。这样才更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

  诉讼时效的强制性是指其具体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要求民事主体议题遵行,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延长均属无效,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如果在2年之内没有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只能作为时效何时重新开始计算的依据,因为事后的协议按现有效的司法解释,是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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