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局限性浅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6: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使医疗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步入了新的阶段,应该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了明显的进步,更侧重强调保护患者的利益。但是通过本人观察和实践操作发现,与医疗纠纷发生、处理的现状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仍然存在不少局限性,使实践当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难以认定、难以处理。

一、《条例》对于“医疗事故”概念使用之局限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单从这一界定来看,对于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似乎是清楚的,可以理解为只要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大大进步,但是结合《条例》的其它条款,可以看出《条例》的这一规定仍然没有脱离立法者已经根深蒂固的“医疗事故”概念。根据《条例》第49条、第55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医疗事故结论的最终认定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紧密相联,使“医疗事故”的结论本身承载了太多的责任,导致在实践当中鉴定机构对于“医疗事故”结论的作出呈现过分的谨慎态度,造成大量医疗纠纷被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的利益保护大打折扣。

  本人认为,《条例》不应让“医疗事故”这一概念承载过多的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不应与医疗事故存在必然联系。建议使用“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两个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以改为《医疗纠纷处理条例》。对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诊疗争议统一界定为医疗纠纷,在处理程序上双方可以选择协商、起诉,也可以协商确定通过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作为双方协商处理的依据。医学会的鉴定只对是否存在诊疗过失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是解决医患双方民事纠纷的依据。至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的等级等则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会的鉴定或另行组织专家认定后作出结论,作为对医疗机构、医疗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这样使医疗事故的概念使用更加科学、合理。

二、《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之局限


   统观《条例》的规定可以发现,《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使本应当由司法程序解决的民事争议事项纳入了行政处理程序。本人不反对通过行政调处的手段解决民事争议,但是《条例》的规定过多强调了行政处理色彩,使《条例》具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疑。如,《条例》第36条关于卫生行政部门主动提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规定,第41条、第42条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核后才能作为处理依据的规定等,处处体现出医疗事故的处理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使卫生行政机关承担了过多的本属于司法管辖的事务,医疗纠纷处理不能真正纳入司法管辖轨道,也使医疗事故的处理因患者选择不同的处理程序,可能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

  本人认为,《条例》在立法思路上应当进行调整,进一步淡化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色彩。医疗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最终纳入国家的司法管辖范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仅就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作出判断,不要过分强调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

三、《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之局限


  根据《条例》规定和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发生医疗争议纠纷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先进行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再行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如协商不成再起诉。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经医疗事故鉴定直接提起诉讼。根据《条例》第49条的规定,当患者选择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后,一旦医学会的鉴定委员会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患者就失去了获得赔偿的前提。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就非常重要了。但是从《条例》的规定看,存在影响鉴定结论权威性、公正性、客观性的规定。如,《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25条规定的专家组的组成中,没有明确法学界人士(不仅限于法医)的比例,而是基本上由医界人士组成,职业背景对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形成了一定影响。上述规定使得在客观上,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难以真正成为医疗纠纷解决的科学依据。从司法实践看,如果患者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不选择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而是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处理结果可能就大不一样了。司法鉴定的结论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导致患者因选择不同的处理程序而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的现象发生。目前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结论中只有少数构成医疗事故的现象(据了解,本地存在这种情况,尚没有准确数据分析)就印证了这一问题。同一案件两种程序不同结果,可能的原因至少有三:

  (1)是医学会专家的组成均是医务界人士或本身就是本专业的执业医师,出于职业的认同感,鉴定专家的思维意识、行为习惯及对事物的认识容易趋于一致,对于鉴定结论的形成会自然地产生倾向性,作出的结论往往对患者不利。司法鉴定程序因在鉴定人员的选择上范围较为灵活,鉴定结论受此影响就较小。

  目前,对于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在医界和法学界的看法截然不同。医界认为,目前医院均为官办,不是完全的营利性组织,且医学是带有风险性的行业,过多地让医院承担责任不利于广大患者的利益,趋向于只有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法学界大多趋向于适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认为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就证明医院的诊疗存在过错,医院就应付赔偿责任。医学会的专家库中绝大部分是医界人士,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受其职业背景影响的因素是显而易见的。

  (2)司法鉴定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鉴定人员在鉴定时较多考虑适用民事诉讼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此在医疗机构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机率大大增加。而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则因程序原因会较少引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虽然规定了“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相比,显然其法律约束力、适用条件具有明显差异。

  (3)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均没有完全成为独立执业的社会中介组织,各自在采用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人员组成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也是影响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客观原因。

  因此,本人认为《条例》应当进一步提高医学会鉴定程序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客观性,在专家组的人员组成上明确法学人士(不仅限于法医)占有一定比例。如果有可能的话,结合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鉴定机构改革,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与民事诉讼的司法鉴定机构相统一。这样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医疗纠纷的行政调处依据,也可以作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司法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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