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法缘何优先适用于特别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予以遵循的。在特定情况下,一般法则应该优先于特别法适用。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该为:当某特别法和某一般法同时调整某一法律关系时,只有当该一般法对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或者虽然作了规定,但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而该特别法对此问题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该特别法才应该优先于该一般法适用;而当该特别法对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具体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或者虽然作了规定,但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而该一般法对此问题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该一般法就应该优先于该特别法适用。

  以下面一案为例:

  旅客A于2000年1月1日晚,持B火车站所售某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硬卧票,打算赶往C城洽谈一项业务。但其在检票进站后却发现:该次列车8号车厢为餐车而并非硬卧。该车乘务人员又坚持不让其上车。A在与该站工作人员交涉后,索回了全部票款,并购买了次日的车票。为了等车,A又不得不在站前旅馆住了一夜。后来,A便以B铁路分局误售车票延误其乘车为由,于2000年1月10日诉至B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其因等车而额外支出的食宿费人民币50元。

  假设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对B站工作人员因操作电脑不当而致误售车票,从而延误原告A乘车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应该本着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适用专门调整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特别法《铁路法》。根据《铁路法》第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并且《合同法》分则部分第二百九十九条也是这样规定的。B站既然已经按照上述规定代表被告退还了全部票款,被告所负的全部义务至此也就履行完毕了。所以,被告不应该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B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应该支持被告的观点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调整本案旅客运输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的法律有特别法《铁路法》,有调整所有民事关系的一般法《民法通则》,有调整所有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合同法》,有调整所有消费关系的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本案中适用上述法律的原则应该为:如果《铁路法》对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问题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的,则应该优先适用《铁路法》;如果《铁路法》对此问题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而上述一般法对此问题却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则应该优先适用上述一般法。本案被告B铁路分局误售车票而致延误原告A乘车的行为,违反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虽因票面所限,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被明示在车票之上,但铁路运输企业自将车票交付给旅客之时起,即自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之时起,铁路运输企业即负有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的法定义务。)其没有按照《铁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原告A提供符合标准的运输服务,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给原告A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然而,由于立法技术上的缺欠,《铁路法》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因自身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从而给旅客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方面(即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应该具有的制裁部分)没有作出任何规定。《铁路法》第十二条针对此种情况,仅仅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这一内容只包含了铁路运输企业对其违约行为所应该承担的最起码的一部分民事责任,即返还财产、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没有包含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总则部分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为了维护财产权遭受不法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适用上是允许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返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存的。所以,笔者认为,在特别法《铁路法》尚待进一步完善,但仍然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法院就应该本着有法必依的原则,适用笔者前面所述的一般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判令被告B铁路分局赔偿原告A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如果在本案中只适用《铁路法》,就会使铁路运输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免除。这对于旅客A来说,是不公正的。同时也不利于铁路运输企业进一步增强责任心和提高服务质量。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上述特定情况下优先适用一般法的本身,实际上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迫切需要和具体表现。因为从法学理论角度讲,法的价值集中体现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公正性上面。而法的公正性则具体表现为:法要建立和维护一种公正的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权利,保障契约自由,明确缔约各方的责任;法要建立和维护一种公正的社会生活秩序,为全体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及其界限;法要建立和维护一种公正的诉讼制度,在社会成员之间因利益冲突而产生争端时,法要以公正的诉讼制度,保障这些争端得以合理地解决,从而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社会主义法从本质上讲,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其本身所具有的公正性更应该得到充分实现。而法的公正性价值的充分实现,在相当程度上则又有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就应该根据调整这一案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及时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有过错一方不法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而绝不能教条地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视为“方诸四海而皆准”的绝对真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予以都生搬硬套。否则,必将有碍于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优先适用一般法,在理论上具有“应然性”,在实践上具有“实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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