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生!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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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11月1日, 发生的这起杀人案一开始并未引起社会多少关注,然而,一夜之间,该案突然轰动全省。

  究起原因是该案被害人家属认为,案件的发生与当地公安派出所部分干警工作渎职有直接关系,因为在1998年10月29日,该案的同案被告人便到被害人门某家中滋事,找门某报复,因门某不在,便将门某之父用刀捅伤,门家报案后,派出所未能及时、有效的开展工作,导致两天之后,即1998年11月1日, 同案被告人一行数人再次持刀到门某家找门某滋事,在殴打中门某被刺破心、肺致抢救无效死亡。门家又向派出所报案后,一名同案犯逃逸,其他被告被捕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严惩被告人,同时以极为悲愤的心情强烈要求追究派出所部分干警渎职的责任,并且向自治区上访,上级领导当即批示公安部门严肃查处。随后,调查,核实之后,认为三名干警确有严重渎职行为,公安系统遂给予辞退的严厉处分。处分之严历,涉及人员之多,实为罕见,一时间社会上产生连续性强烈影响。除了对公安部门如何整顿工作作风的关注之外,也更为关注引发这一切的杀人案的审理。

一波三折 第一被告人年龄另有说法

  公诉机关指控该案第一被告人王某(男性),生于1980年10月20日,构成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他被告也以寻衅滋事定罪)。其在案发时刚好满18周岁(案发是1998年11月1日,刚满18周岁过11天)。 按一般认识,类似这样的大案被告人除了是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肯定是要适用死刑了。该案却偏就发生戏剧性变化。被告人王某及其家人称被告人的年龄有误。其生于1980年不假,但其出生日期是阴历10月20,而并非是阳历10月20日。这一问题关系重大!倘若被告人真生于1980年阴历10月20,则阳历应是1980年11月27日,那么案发在1998年11月1日,则被告人当时尚差26天才满18周岁,依法就不能适用死刑!这是何等大的变化!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家人以上反映核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足,在提起公诉时,仍认定被告生于1980年10月20日(公历)。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家人在离开庭前8天到律师所委托了笔者为被告人辩护。

被告人到底生于何时

  笔者在接受委托时,详细向被告之父询问了有关被告人年龄的问题。在询问之前,明确告知绝对不能有任何虚假的成份,不可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否则,害人害已。其一再表示是真实的。据其讲,被告人王某系其第三个孩子,妻子是文盲,是农村妇女,三个子女的生日都是按农历记,被告人王某生于1980年农历10月20,在王某生下时,已算是超生的,当时正好搞联产承包,有个政策:凡是超生的,如果出生在1980年6 月份之前,还可以分到土地,生在6月份之后的就不能分地了。 于是为了能分到田,他们将王某的生日报到1980年4月28日生。当时他们同村的有好几个类似的情况,都把孩子生日提前了,后来在分田时,王某一开始分上了田,但是,因同村还有类似的与王某错前错后生的却没有分上田,于是便向村上反映,结果村上查出来其生日不对,便又将田收了回去,而王某的户口一直登记为1980年4月28日生,但家里人都按农历 10月20记其生日。直到王某上中学统一办身份证时,向其母再次核问其生日,因其父母不知1980年农历10月20是公历什么时间,仍按农历10月20告知其生日,王某亦未查对公历日期,便以1980年10月20向学校报其生日,学校未经核实,便以该时间向公安机关申报了身份证,随后身份证上所载王某生日便为1980年10月20日。其本人及家人都未重视。

  又到1998年6月,全国进行农村人口普查登记, 村上派人到王某家登记时,王某之母仍以农历1980年10月20告知王某生日,而其户口底册还登记为1980年4月28日,登记人查问时,其母找出王某身份证, 登记人便又按其身份证上的生日在新户口册上登记为1980年10月20日生,当时仍未引起其家人重视,认为是农村人无关紧要。

  随后到1998年10月29日、11月1日被告人王某为给其朋友帮忙出气,遂两次找被害人门某报复,结果于1998年11月1 日晚在殴打门某时与另一在逃被告人持刀伤害门某致死。案发后,王某之父才意识到王某生日的重要性,遂向有关部门讲这一情况,但未予采纳。

  当时,王某之父请求笔者主要对王某年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供一些线索,称有王某出生时的接生婆还有与王某错前错后出生的同村几个孩子,其中最关键的是王某出生时,是当年冬灌开始之后,而冬灌一般都在11月份。

  在听了被告人王某之父的陈述后,笔者并未盲目相信其所讲的都是真实的,而是以职业律师的角度去分析其陈述的真实性,因为不能排除其为救子心切而进行虚假陈述,及串供作伪证的可能。所以真正的事实必须是在调查之后才能确定。同时,鉴于该案影响实在太大,而涉及的问题又如此敏感,在承办中稍有差错,必会给辩护人带来难以预料的麻烦,所以为了即能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又要正当地保护自己,笔者就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及笔者依被告人之父所提供的线索将要展开的调查,向律师所及司法局领导作了汇报,同时亦向法院、检察院作了说明。然后依法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首先,笔者会见了被告人,向被告人了解案情,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太大异议,但认为①定性为“故意杀人”不符,其并无杀人故意;②年龄应是农历1980年10月20,不是公历1980年10月20日。同时提供线索其女友也知道他的生日。

  当时,已决定在7月1日开庭,我在上面的工作做完后,离开庭只差三天了。

  又经过三天的忙碌,我们取得了一些很有价值的证据,其中:①有被告人母亲的证言,其详细陈述了被告人生日的有关细节,主要事实与其父向我们陈述的基本一致。②王某出生时的接生婆(出生在农村家中)证明王某出生时渠里还有冬水,是一个晚上,当天因王某家中只有其母一人,接生婆还陪住了一晚;③有当时生产队长也证明王某生时是冬水下来之后,因当时为分田争执很大,印象深刻;④有另一证人A证明王某比其子大100天左右,其子生于1981年正月17日,同时, 证明当时是冬水下来之后;⑤有一证人B证明王某比其女小10来天,同时证明另一证人C之子比其女大10来天,三个小孩出生前后分别相错10天左右,而证人B之女出生于1980年农历10月初九,公历11月16日(有户口本);⑥证人B之女,证实其与王某是同学有些亲戚关系,王某是比其小10来天,同时证明C之子是比其大10来天。⑦证人C证明B女与其子王某是错前错后所生,其子生于1980年公历11月5日(有户口本); ⑧证人C之子证明其与王某、B女是同学,三人中其最大,过来是B女、王某。⑨证人王某女友证明王某告诉过她生日是1980年农历10月20,同时证明B女确比王某大,王某曾告知B女算是王某的一个姐,其与B女、王某也是同学。

  在我们调查中也发现证人中绝大多数父母在告知其子女的生日时都是按农历记,很少有知道公历日期的这一情况。

  在调查了以上大量证人之后,笔者又向水电局了解关于冬灌的确切日期,但很多同志讲大约是每年11月1-5日,并不能确定1980年冬水下来的时间,但他们提供一个线索:每年冬灌是有文件的。我们又急向管文件的同志调取,但仅找到了最早是1990年的文件,1990年冬灌为11月5日早2时。最后在开庭那天早晨,水电局同志打电话告知我们又找到一些资料是1984年、1985年的,上面载冬灌时间是11月5日开始,11月 25日结束,尽管不是1980年的,但也很有参考价值,1980年是否有文件,只能向档案局调,但恰巧管档案的同志不在,所以笔者只好带着收集到的这些证据走上法庭。

是阴?是阳?是生?是死?

  说实话,在笔者调查过程中有许多人都很关注这个案子,同时他们对于被告人有非常敌视的成见,问我们为什么还要给这样的被告人辩护,还要下这么大决心给调查。笔者均告知:不论被告人犯有多大罪行,其行为多么恶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不可剥夺,未成年人法律规定不能用死刑,而被告人现在又出现这样一个问题,那么做为辩护人就必须尽职尽责地去查证,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人命关天!至于最后是否认定这些证据,还需我们进行严格的论证和法庭综合认证。

  1999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这起轰动宁夏的“中卫县冯桥血案”。

  庭上,对于被告人等的犯罪事实争议不太大,主要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被告人王某是否应定“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另一个更为突出的就是王某的年龄问题。 控方指控 “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主要是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及被害人致伤的部位推定被告人具有了“杀人的故意”;而对于年龄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身份证及 1998年6月新登记的1980年10月20日生的户口册。对此,笔者出示了前述的大量证据,并发表了以下主要辩护观点:一方面对于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因为从证据来看,被告人在主观上仅想对被害人进行教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表明其主观具有杀害被告人的故意,也无寻衅滋事的动机。而从行为结果看,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刺破心、肺的两刀,在一般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侵害部位来认定行为主观状态。但在本案中,控方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持的刀(已在案, 但法医未进行该刀伤是否为在案刀所致的鉴定。证据反映有两把刀致伤被害人) 刺了致命的刀伤。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 控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和寻衅滋事的动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人仅具有伤害门某的故意,且目标特定, 所以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和“寻衅滋事”的罪名当然不成立,应定“故意伤害(致死)”为妥。

  另一方面,针对被告人年龄问题。笔者认为王某的年龄并非象公诉机关指控的,通过身份证和户口本就能绝对确定这样简单。大量证据表明王某是1980年公历10月20日所生的事实是值得怀疑的,不可靠的。主要理由是:

  1、从农村习俗状况看,我们所在的这些农村中年龄较大的父母都有农历记年的习惯,这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遇到的现象,而笔者所调查的证人中,那些做父母的几乎都用农历给孩子记生日,包括被告人的父母(王某家中排行老三),王某的哥与姐的生日也是农历记的,所以王某的母亲的证言有可信性。

  2、公诉方证明王某年龄的证据实际上都源自王某母亲之口,并非是通过医院原始出生证得出来的,王某上初中时在校办理的身份证,并无严格核查程序,且王某之母称其中有误,因此,该身份证并不可靠,导致依身份证而来的新户口也不可靠。

  3、通过笔者所调查的这些人,人数众多,所证明的关于王某出生的时间每个证人与证人之间都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尽管没有直接证明王某就是准确地生于1980年农历10月20(公历11月27日),但是证人接生婆、生产队长、证人A均证明王某生于当年冬水下来之后,而冬水于每年11月份下来,这与其他证人的证言都是相吻合的。所以这些证人证言以及水电资料能够证明王某至少是11月5日之后所生(证人C子生于11月5日)。这一事实具有客观性,被告人的年龄误登记为1980年公历10月20日有其形成的历史原因,不能因为该证出自公安机关就必须维护。

  根据以上证据王某在案发时是不满18周岁的(11月1日案发), 至少相差四天!

  最后笔者请求法庭能更深入的对证据进行核实,以做出正确的判决。

  休庭之后,笔者又勿勿赶到档案局调查关于冬灌的文件,终于查到1980年的一份文件,明确载明:1980年冬灌是在11月5日开始的! 该份文件是有关冬灌的保留的最早的一份文件。人命关天!笔者不敢怠慢,急将文件送到审判人员手中,请求核实。

  但是后来案件直接就判了,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判决王某死刑。

  笔者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为其在二审中辩护,在此过程中,又提出:

  1、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出具的王某的年龄证明上也并未确认王某身份证上和普查登记册上的生日1980年10月20日,而是仍认定其生日为1980年4 月28日,这就是说,公安机关否定了身份证和普查册的效力。

  2、而事实上身份证是王某15岁时办的,与户口册上的日期不同,又未经严格的程序变更,身份证形成不合法,同样普查册的形成更不符合程序,缺乏严肃性,公安机关最后仍以王某户口册上的生日 为准就说明了身份证和普查册的不合法,因此这两 者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

  3、经过大量证据证明,包括检察机关自己查证,又都证明了王某户口册上1980年4 月28 日 的生日也是错的。那么此时王某的生日就应作为一个新的待定事实去查,而不能随意去确定其生日,一审中却是没有根据的采信了已 被公安机关自己否定了的出生日期,认定王某已满18岁并判决其死刑,是严重的错误。

  4、辩护人的大量证据证实了王某的生日确有问题,王某小于18周岁,人民法院至少应当认真核实一下,不能草率下判!

  然而,几个月后没有开庭,也没有专门的核实,维持原判 的终审判决和死刑执行令一块下来了。

申诉

  没有任何反映和结果。

  我的当事人几天后被执行。我去看了他的公判大会,他被 车拉去刑场时,他看到了我,没有任何表情,我无法想象他的在想什么,而我却有说不出的感受。我不是同情他,面对庄严的法律,我感到有些失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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