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令人愤慨的民事案件的判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6:3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国当代的法律环境,存在一些专门“玩野”的人,他们随意曲解法律,沾污了中国的司法制度,污染了法律的水源,极大地妨碍了司法公正,影响了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个别人自恃自己掌管审判大权,肆意玩弄法律,将严肃、神圣的法律玩弄于自己的掌股之上,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笔者就曾经碰到这样一位某市某基层法院的女法官,对于情节完全相同的简易民事案件,同样适用简易程序,同样是她自己独任审判,两案的判决下来相隔不到三个月,居然在她的手上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这一现象无法用知识水平问题、法律认识问题去加以解释。

  案情是这样的:1999年2月18日,原告田××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两套,面积248平方米,价款合同计为59万元。在合同履行时间方面,双方约定:原告于1999年2月18日前一次性将总购房款支付给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则应于1999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其已交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作为“延期违约金”,日期以“实际发生的日历天数计算”。

  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将总房款人民币共59万元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却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1999年10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交付房屋,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请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次日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没有任何答复。10月22日,被告向某市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退还59万元购房款,并赔偿违约损失。

  原告田××在起诉前,到我处咨询。当时仍然生效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此条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出现,守约一方便有权解除合同。《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很明显,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通知,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应当解除。一个偶然的机会,我还在有权管辖该案的该城区法院的电子屏幕上显示:1999年7月30日,该法院由潘××法官独任审判的一个案件,情节与田××的完全一样:购房者按合同约定交足了房款,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购房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法院一审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原告获得完全胜诉。后又据了解: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时,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同意放弃赔偿损失的请求,该案调解结案。又据了解,田××所购买的商品房虽然已“封顶”,但至今未组织验收。

  有了上述的证据材料,可以说,田××胜诉无疑。笔者以极大的把握接受了委托,向某城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事有凑巧:当事人很快接到开庭通知,且该案也由该法院潘××法官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于12月18日开庭。在庭上,被告承认违约,且愿意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但不同意解除购房合同。法官问被告:其商品房现在能否交付,被告说可以交付。但原告立即指出:该栋大楼未经验收合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未经验收的房屋是不能交付使用的。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但其认为该栋大楼已于最近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未下来。潘××法官宣布休庭。

  此后,直到2000年4月,仍未见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不久,却又突然接到潘××法官通知再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的内容就是:被告已拿到了该栋楼的《验收合同证书》,请原告前来质证。庭审仍然由潘××法官独自主持。当时我已经强烈地意识到:潘××法官的天平要向违约一方的被告倾斜了。但我仍然不敢相信其会违背自己刚刚判下来的判例,因为这等于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况且,第二次开庭其实是违法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进行独任审判的案件,必须在三个月内结案,而且不能延迟。显然,为了等被告的《验收合同证书》,法庭已耽误了审判期限。

  2000年6月19日,令人难以置信的判决结果出来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只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判决书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自然还是每一份法院判决都反复使用的固定语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潘××为规避法律,居然在判决书落款写上:“审判长:潘××,审判员:×××,×××。”也就是说,该案已经不是用简易程序审理了,而且采用普通一审程序实行合议庭制了。

  同一个法官,同是独任审判,同样事实的案件,居然在前后几个月时间里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这简直是天方夜潭!这简直视法律如儿戏!原告田××接到判决书后十分愤慨。她一方面继续委托我提出上诉,另一方面,将这一情况向媒介反映,寻求舆论界的监督和支持。某市电视台派人向有关当事人采访,据说,当一名女记者找到潘××法官时,该法官对记者的采访十分恼怒,居然边谩骂边用手抚住摄像机的镜头。记者找到该庭庭长,那位女庭长亦拒绝接受采访。不久,我接到那位女庭长打给我的电话(我根本不认识那位女庭长),不分青红皂白地先将我骂了一通。她以为电视台的记者是我叫来的。我耐心地听完她的“发落”,又耐心地解释“我没有与任何媒介透露过此事”,于是那女庭长又在电话中将那位女记者臭骂一通,且骂得非常难听,在电话中,你无法想像对方是一名女法官,更无法想像是一名女庭长,简直就是泼妇骂街。又不久,我又接到几个熟人的求情电话,总的意思是:请不要将事情弄大,特别是不要接受记者的采访。不久,电视台的记者真的又来向我采访了。出于种种考虑,我拒绝采访。我拒绝采访的理由是:现在案件已经上诉,仍未审结,作为代理律师,不便在此时刻公开在媒介发表意见。而实际上,我不接受采访的原因远不止这些。之外的原因我相信多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的同行们都能理解,在此不说也罢。

  使我感到欣慰的是:我的当事人也表示理解。也许因为作为律师的我没有接受采访,也许因为有人从中“活动”,也许因为其他原因,据说这则现代中国的“天方夜潭”最终没有与广大电视观众见面。此前,那位电视台女记者曾告诉我,他们打算将那位女法官用手挡住摄像机镜头的画面公开播出的,好一个“一手遮天”的镜头!

  令人遗憾和不安的是: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维持原判的理由自然还是判决书反复使用的一句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为什么不适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书还像一审判决那样,只字不提。从事多年律师职业的我,至今怎么也想不清为什么如此明确的事实、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居然可以放置一边不用,任凭法官的主观意志断案却居然也行得通。我向好几位法院领导请教,据说省高级法院有个内部会议:此类情况不支持解除合同。问:是否有书面文件?答:没有,仅是会议精神。难道省高级法院“内部会议”的精神可以作为判案依据?难道法院、法官可以作出违反法律的“会议纪要”?

  对于本案的结果本身,我并不耿耿于怀,我只是痛感作为律师,没有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遗憾。使我始终耿耿于怀的恰恰是一审判决,尤其是一审法官的所作所为。我又想起了英国十八世纪哲学家培根的话:“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水源已经被严重污染,但作为律师,我们又能有什么办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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