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打中骑走治安员摩托车如何定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6:3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2年10月4日,被告人朱某、鲍某与张某等人骑摩托车窜至泗阳县李口镇,盗窃六户村民的鹅16只,总计价值人民币560元。他们返回县城至城南时,被正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泗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联防队员许某某和泗阳农场警务区治安人员朱某某发觉可疑并追赶。逃跑中被告人朱某、鲍某与张某所骑摩托车翻倒。治安人员许某某、朱某某即上前要求检查被告人所携带口袋,三被告人不同意,被告人朱某持刀,被告人鲍某持棍打两个治安人员,被告人朱某持刀将治安人员许某某戳伤。后张某叫被告人朱某把治安人员所骑的雅马哈150摩托车推走,被告人朱某遂上车将该摩托车骑走,治安人员朱某某欲追赶,被告人鲍某持棍挥舞。该摩托车被抢走后被告人鲍某为此车向朱某索要人民币300元。该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40元。

  三被告人在盗窃鹅返回途中,遇到治安人员,为逃避检查,在与治安人员对打过程中临时起意,骑走治安人员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害怕治安人员继续追赶,而骑走摩托车的,构成抢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先为逃避检查,与治安人员对打,并用刀戳伤一个治安人员,后在骑走摩托车时,其中一个被告人用棍挥舞,属以暴力相威胁,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三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骑走治安人员摩托车并占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一、被告人朱某、鲍某有暴力相威胁的客观行为,不属趁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不构成抢夺罪。1、三被告人在抗拒检查行为中使用了暴力,并用刀戳、用棍打治安人员,致许某某被戳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是持械打人,使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削弱,持械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2、被告人朱某在骑走摩托车时,治安人员朱某某欲追赶,被告人鲍某持棍挥舞,属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治安人员在先前与被告人的对打过程中,已尝到了被告人暴力的强度与凶狠程度,被害人不但反抗能力被削弱,而且已形成内心对被告人可能再使用暴力的惧怕。综上在客观上,本案不属于乘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的抢夺行为,而是被告人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抢劫行为,所以本案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构成,不构成抢夺罪。

  第二、被告人朱某、鲍某主观上应该是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三被告人主观故意上有一个变化过程,起初是抗拒检查的故意,在对打过程中,临时起意,骑走摩托车,当时既可能是用于快逃的故意,也可能有占有的故意,但事实上事后摩托车已被占有,又进行分赃,应推定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张某、朱某、鲍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张某提出推走摩托车,朱某实施了骑车行为,鲍某实施了持棍相威胁的行为,三人存在犯意的勾通,并有行为上的相互配合。

  第三、本案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通说主张“当场”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和在盗窃、诈骗、抢夺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对于第二类场所,一般认为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①。本案被告人的盗窃现场与被检查的现场没有连续,被检查的行为与实施盗窃的行为在时间上有一定的间隔,不属于盗窃现场也不属于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不能认定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

  综上所述朱奎阳、鲍山林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持棍挥舞)的行为,并且侵犯了摩托车主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被告人已满18周岁,且智力正常,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且属共犯。


①《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教程》,黄京平(刑法),中国致公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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