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区法律服务市场透视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6: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近年来,立法速度明显加快,新法频频出台。通过三个五年普法后,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明显增强,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愈来愈多,与此相联系,法律服务市场运应而生。总的来说,法律服务工作取得很大的成绩,呼唤律师介入的领域不断扩大,但是,从法律服务市场现状来看,依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环境有别,城乡差距拉大。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有赖于经济的发展。城市、沿海、山区的律师业务几乎同时起步,规格也相差无几。城市、沿海凭借其地理优势,经济发展迅猛,由此,法律服务也发展较快,发展成为国有、合伙、合作和个体等多种体制并存,经济、涉外、商贸等专业化,门类比较齐全的律师事务所;而山区与此不同,由于受到地理位置,交通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经济发展比较缓慢,律师事务较多地还是涉足于民事、刑事方面,有的还因受到群众承付能力的影响,律师收费艰难,由此决定山区律师事务所的数量、经济效益、自身建设和律师的个人收入难与城市媲美的状况。

  ——两支“兵种”,关系如何协调。在山区的法律服务市场中,除了律师队伍外,还有一支源于乡镇的司法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这支队伍起初是基层负责民事调解的行政人员,后来逐步转轨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近年来发展较快,几乎乡乡都有一个法律服务所,有的“升格”为法律服务中心,回师县城,数量上占有优势,直接为群众代理参与诉讼。但是,这里也存在一些问题,从立法上看,我国对律师的法律地位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法律服务工作者却未见其详,然而,一个持有律师执照,一个执有法律服务工作者证。有的说两支队伍是兄弟姐妹,法律地位平等;有的说《律师法》为调整法律服务的重要法律,当以此为取舍法律服务的主体。彼此之间确实存在诸如法律上,事实上和利益上的矛盾,真可谓政出多门,始于源头。

   ——情权干扰,依法力争举步艰难。眼下权大于法,情重于法现象仍然突出,一方面,一些领导喜欢随意地插手过问案件,给案件蒙上权力色彩;另一方面,一些办案人员碍于熟人、朋友、亲戚或人情的面子,带观点办案袒护一方,律师出庭形同摆设,甚至公开叫当事人不要请律师,为律师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诉讼,正确行政权力带来很大的阻力。再则是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作怪,律师外出办案经常遇到不公正的待遇,有些司法人员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刁难律师现象时有发生。

  ——业务竞争,催化剂开始作用。当今法律服务素质参差不齐,学位高低不一,业务经验也各不相同,在这种结构队伍结构中,为了生存,为了发展,有些法律服务人员违背职业道德,采取不正当地竞争手段承担业务,诸如请客送礼,乱开海口,欺骗当事人,依靠串客,与法官串通,法院同志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亲属朋友承揽业务等。因此,队一些久负盛名的律师外,存在着办案水平与办案数量倒挂现象。

  ——诉辩式庭审,律师取证困难重重。诉辩式庭审是庭审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由此也对律师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律师取证成为这种庭审方式的重要问题,但是律师没有权力作后盾,现行法律尚无明文可操作,因而取证往往得不到一些单位、个人的理解和支持,有的拒之于门外,有的敷衍搪塞,有的实行收费等等。律师从过去的阅卷办案,转向走家串户,开展调查,业务工作增加量大,且得不到支持。

  ——供需失衡,法律服务机制不规范。这里所说的供需失衡,一是能够提供高水平,高质量的法律服务的律师,供不应求,一个县知名的律师仅那么一二个,群众为了打官司,对簿公堂,在当地请不到意中律师,只好异地出高价去请;二是一般性的律师服务供大于求,一些律师社会阅历不够,不尚于协调关系,一些法律服务工作者“赤膊”上阵,缺乏一定的造诣,明显地存在过剩现象;三是要求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单一,有些人是不见棺材不掉泪,不上“公堂”不知悔,把律师纯碎看成打官司的工具,而法律服务的其他方面,仍属一片处女地;四是收费标准失衡,乱收费问题比较突出。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决定法律服务市场必将日趋完善、规范。但是,如何造就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服务市场,不仅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首先,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要与时俱进。司法行政是法律服务的市场管理机关,其职能作用是难以替代的。一是要从传统的“管理”圈子中跳出来,从立足服务,立足协调,立足发展着手,多为法律服务工作人员解决实际困难,排扰解难,保障他们正确行使权利;二是司法行政职权要适当下放。适当地下放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审批权,把审批与管理有效地结合起来,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的纵向管理,适当明确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各自管理的权限,避免出现管理空档;三是要理顺法律服务机构与司法行政的关系,法律服务机构只能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自己的民事行政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逐步地过渡。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是一个暂时的,过渡性的法律服务主体,要着眼于法律服务市场的高质量、高标准要求,着手培养他们,通过自学成才,短期培训和各种函授方式,逐步地取得律师资格,然后转入律师队伍行列,对一些不具备从事律师工作条件的,要逐步地退出诉讼领域。

  第三,法律服务仍然要提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举。对一些无视社会效益,视群众的利益而不顾,视社会的利益而不顾,超标准,多索取,巧立名目,挪用当事人财物的要严肃地对待,决不允许一些服务质量低劣的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打着某种“幌子”索取渔翁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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