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友 马跃:浅析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弊端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6:1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浅析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弊端


  死亡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制度,与受害人关系异常密切。其完善程度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水平。一般来说,死亡赔偿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死亡赔偿制度规定了责任人、受益人、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等。赔偿范围包括侵害造成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等,计算标准即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狭义的死亡赔偿制度仅指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制度。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死亡赔偿制度。

 
1、死亡赔偿的性质


  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是对其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学者的见解分歧很大。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的解释》),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性质,将学术争议暂时划上句号。

 
2、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2.1 现行制度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涉外海上伤亡规定》)规定:死者的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2001年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赔偿解释》)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2001年的《精神赔偿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但是提出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只规定了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批复》据此,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2. 弊端所在
  弊端一,漠视人权。《批复》依据《刑法》,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然对被害人死亡赔偿的请求也是不予受理。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受伤,甚至致死的,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无疑也是极为严重的。在日益重视人权的今天,这种规定不是漠视人权又是什么?

  弊端二,计算基准不统一。《办法》、《条例》、《触电赔偿解释》规定以年平均生活费为计算基准;《涉外海上伤亡规定》以年收入作为计算基准;《国家赔偿法》没有具体规定死亡赔偿应该如何计算。以年收入作为计算基准比较合理,具体在后面论述。而以年平均生活费作为基准,就值得商量了。

  以年平均生活费作为基准计算死亡赔偿,意味着是以其死亡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消耗的基本社会资源的数量来衡量其生命的价值,它的合理之处在于任何一个人作为生物体,其基本物质消耗是大致相同的,最后得出的结果是相同的、“平等”的。但是这仅仅体现人的生物性,而没有体现出人的社会性,更没有体现出人在不断的创造社会价值的基本属性。在这个视角下,人和猪有什么区别呢?只要宪法上规定了猪也有相当于人的权利就可以了,仅此而已--这可不是顺嘴胡说,最新修订的德国宪法已经规定了动物的权利。

  弊端三,计算年限不统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10年计算,最低5年;《医疗世故处理条例》以最高6年为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解释》以20年计算,最低10年;《涉外海上伤亡案件规定》以死亡时距退休年限计算,退休后计算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20年为限。从发展的趋势上看是逐渐延长。

  弊端四,没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突出的表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这些弊端的存在导致案件结果大相径庭,有些理由让人费解,例如:綦江虹桥案中,因城镇、农村户口的不同而死亡赔偿金额相差悬殊 。不禁要问人的余生价值是有什么决定的?或者说对死者余生价值的评价到底有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这些直接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3、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


  3.1 从表面说,这是法律规定不系统的原因造成的。我国没有逻辑严谨、条理规范、可操作性强的民法典,许多某一方面的民事制度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这样难免出现各行其事、相互矛盾的现象。因此法律系统化、法典化是一个重要而急迫的问题。

  3.2 深层原因是历史造成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真正的法制建设只是最近二十多年在一穷二白的基础开始的。我们拥有的可资借鉴的历史法制资源是有限的,又将建国前施行的法律制度一笔勾销,人为割裂法律传统,错误地认识法律的功能,将其调整人们行为、维护社会运转秩序的功能极大地弱化了。这就像人要吃饭,不给饭吃是对其的一种惩罚,但是将不给饭吃的惩罚功能发挥到极致,而不注意吃饭也是人的生理需要,那么无疑将严重影响人体正常机能的维持。在这样的背景下立法,也只能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一切从头再来,“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了。由于制定者水平的差异、出发点和着眼点的不同,造成混乱的局面,也不足为奇。许多重要的制度,在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里不规定,法规、规章乱规定,这就是中国特色:“小二管大王”。

4、应该建立怎样的死亡赔偿制度

  我们应该借着当前制定民法典的东风,对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进行系统地梳理、总结,改变支离破碎、各自为政的局面。

  4.1 死亡赔偿的法理依据。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任何数量的金钱都不能换取生命。从这个意义上说,金钱对于被侵犯而逝去的生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但是侵犯他人生命权,给本人及其亲属等造成的伤害和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法律作为调整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和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的规范,应该对此作出安排,让侵权人不仅承担刑罚等代价更应承担物质上的代价,以儆效尤,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法律规定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要负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死亡赔偿制度即是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一种。

  4.2 死亡赔偿的原则。死亡赔偿作为一项民事制度同样要遵守民法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要“罚”当其过。诚实信用原则体现在处理事情的各个方面,主要体现在各方的态度上。作为规范一类行为的制度,要体现出适应不同案件的平等性,以下着重论述平等原则。

  人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公认的基本人权准则。生存的权利对每个人来说都是同样的至关重要,那么无论什么原因侵犯他人生命权时,都应该获得同样的赔偿。但是,同样的赔偿并不意味着是没有区别的相同的赔偿金额。由于社会状况的复杂性和具体案件之间的差异性,死着生前对社会的贡献和个案的具体情况,都影响具体赔偿金额。如果对死着生前对社会的贡献不予考量,等于抹杀其生前为社会作出的贡献;如果对于个案情况不予差别对待,则对侵权人也是不公平的。笔者主张法律规定基本死亡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和影响死亡赔偿的因素。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依法计算基本赔偿金,再考量各种影响因素,确定具体赔偿金额。

  4.3 死亡赔偿制度的建立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以死者的生前的年综合收入为计算基准,计算基本赔偿数额,即:基本赔偿数额=(年综合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5;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不足5年的,以5年计;年收入如果低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其年收入;如果高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的,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计算;对于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确定具体个案赔偿金额的影响因素有: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死亡,考虑到医学的特殊性,法律可以对应该赔偿的情况作出限制,以保护医生在推动科学进步上可能发挥的作用。这实际上是在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价值选择的结果。至于,具体的哪些情况应该作出限制,应以法律规定,由于专业关系,本文不作讨论。

  对于刑事案件,犯罪分子毕竟承担了刑事责任,对被害人已经一定的精神抚慰作用,而且其在接受刑事处罚期间不能进行正常的社会性生产、生活,因此,对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可适当限制。

  4.4关于此制度的说明
  由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等影响因素在个案中千差万别,由法官自由裁量,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论述,本文试就赔偿的基数额计算方法进行讨论。

  4.4.1计算基准的选择。前已述及以个人年平均生活费作为计算基准是荒唐的,没有体现出人的社会价值,更没有体现出人对社会做出的贡献。以综合年均收入作为计算基准的理由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交换是经济生活的主要内容。收入是个人以其劳动及劳动成果与其他社会主体进行交换的结果,也是社会对其为社会所做贡献的肯定。收入的多少反应了个人对社会贡献的大小,反应了社会对其工作的认可程度和评价高低。以综合年收入作为计算基准,较好地体现了人的社会价值和其生前为社会做的贡献。

  4.4.2 综合年收入的确定。在时间角度上,以死亡时的综合年收入计算。在范围上说,以其所有合法收入之和来确定。对没有收入的未成年人和低于上年度国家平均职工工资水平的受害人,以上年度国家平均职工工资计算。对于年收入特别高,即超过上年度国家平均职工工资水平3倍的受害人,从平衡社会利益分配角度考虑,以上年度国家平均职工工资3倍计。

  4.4.3 计算年限。根据现在的医学发展水平,在现在和未来合理长的一段时间内,以75岁作为人的一般寿命是合理的。对即将退休和已经退休的人来说,不计算或者只计算很少的年收入不合理,从合理和公平角度考虑,规定计算年收入的最低年限为5年。现行法律规定职工退休年龄为60岁,所以,退休之后的年限以15年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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