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法律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09:56:1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胎儿的法律保护
——由一起追索抚养费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黄某之父在其出生前两个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中,肇事方同意支付死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死者之妻(为残疾人)的生活费,但对黄某却以其是死者死亡后出生,不是死者生前扶养人为由,拒绝支付黄某生活费,双方发生争议,调解未成。受害方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另外还得支付黄某的生活费。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关于遗腹子的规定,且法律规定只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胎儿被认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及立法实例,对胎儿的利益应当充分保护。如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即有相关规定。从法理及立法精神上讲,第二种观点合情合理合法,更为可取。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即为间接受害人,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胎儿应当属于间接受害人,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又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可以用来弥补民法规范规定之不足。

  公平原则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对民事纠纷行使裁判权时,也要体现社会正义及公共道德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通常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责任与过错的程度相适应。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受孕的胎儿,正常情况下,其出生是迟早的事,请求父亲扶养自己是其法定的权利,因此毋庸置疑地应当作为间接受害人看待,对加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胎儿出生后原本可以正常享受来自其父的扶养权化为乌有,并可能陷入精神与物质双重损失的深渊之中,此为社会公平与正义所难容,也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适用公平原则,案件的处理即符合法律,又符合情理,同时也弘扬了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胎儿扶养费请求应以必要生活费为赔偿标准,即保证胎儿出生后直至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同时也要考虑间接受害人还有其他扶养人以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具体确定赔偿数额及方式。

  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对胎儿这一弱视群体的关注确实不够。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之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胎儿在我国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仅在遗产继承上,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法律作了特别规定。依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已经首次提请审议,为更好地体现对胎儿的关怀,对人类的保护,民法典应当明确规定保护胎儿权益的条款。对于胎儿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当涵盖损害赔偿请求权、慰籍金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或基于利他契约对于债务人之请求给付权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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