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律师法》修改--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知情权和会见权方式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7:0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时下,《律师法》修改稿的草案已经国务院原则通过,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据说准备10月通过。遍观众专家和学者以及律师界的声音,无非是把意见集中在三难,即“阅卷难”、“取证难”、“会见难”。但是,却鲜见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知情权和会见方式的讨论。

  本文旨在通过笔者在律师刑事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到知情权和律师会见方式问题提出一 些观点,希望得到律师界的关注,并期望立法中能够考虑。

  大家知道,《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起即可以自己或者由家属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可以自己或由家属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就可以自己或由家属聘请律师为被告进行辩护。

  这是诉讼法规定的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时间问题。但是,遍查诉讼法以及两高院、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都参照了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介入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除了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后应当向辩护律师送达判决书外,其他两阶段都没有规定在本阶段结束的时候,办案机关应当将阶段结束的情况通报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就是在全国人大的关于刑事诉讼法规定里,也没有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结束后,办案机关应当将结果通知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往往跟踪办案到人民法院判决为止。这样的做法由于律师了解案情,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有效的辩护意见。实践中,无论犯罪嫌疑人还是其家属以及律师均愿意接受全程服务的方式。但是,由于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结束后,办案机关的对律师的告知义务。因此律师往往不知道案件的进程。律师需要四处电话询问。

  笔者曾经办理多起刑事案件中都发生了这样的现象。曾经有一 起交通肇事案子,笔者询问刑警队被告知案子已经移交审查起诉。笔者到检察院的公诉科查询,公诉科告知没有收到案子。最后笔者跑了六次公诉科才见到案子。另外,有起抢劫的案子,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开始检察院公诉到基层人民法院。笔者到基层人民法院递交辩护手续,结果被告知案子已经被检察院撤回。笔者返回检察院,公诉科的人告诉说,案子已经移送上级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公诉。笔者又联系上级检察院公诉处,公诉处告知案子已经公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笔者又联系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由于中级人民法院有两个刑事审判庭,几经展转当笔者联系到办案的审判长的时候,案子再有两天就开庭了。这两天,笔者阅卷、研究总算没耽误出庭辩护。

  通过上面这几个例子,笔者深有感触,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中,如果不给律师知情权,律师的工作就是相当的被动。律师要跟着案子跑,还是追不上案子。因此,笔者建议:在律师修改稿中要加上,“对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办案机关结束本阶段工作的时候,应当书面告知律师。”

  关于律师的会见方式问题,笔者是通过最近参与辩护的一起诈骗案所发现的。近期,笔者接受了一件诈骗案家属的委托作为该诈骗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笔者赴山东某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时,笔者惊奇这一崭新的会见方式。会见是在一间宽敞明亮的会见室进行的。会见室中间有一道防爆玻璃幕墙将房间隔为内外两部分。外面为律师准备了办公桌椅,桌子上放置了一部红色的电话机。玻璃墙的对面放置了一台电视机,电视机上放置了一个摄像探头。

  笔者与同行律师进入了会见室,看守警察打开了电视机。过了一会,玻璃幕墙对面并没有犯罪嫌疑人。但是,电视屏幕上出现了犯罪嫌疑手持电话机的图象。会见桌上的电话铃声响起,笔者拿起电话听到了,另一端传来的犯罪嫌疑人的声音。就这样笔者用电话开始询问,眼睛盯着电视,以观察犯罪嫌疑人的表情。由于,电话不能免提,为了做会见笔录的另一名律师能够记录会见内容,笔者不断的重复着犯罪嫌疑人的回答。

  会见结束后,为了将会见笔录签字和委托书的确认签字,笔者请求看守警察协助将笔录送进监区交犯罪嫌疑人签字。

  从看守所里出来后,我和同行律师讨论这种鲜见的会见方式。的确,这样的会见方式彻底避免了律师犯错误的可能性,对安全也有保障。但是,仔细考虑,却不得不质疑这样的会见方式。这是会见吗?什么是会见?会见一词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查新华字典知会见就是彼此会面。可是,我们的这次会见,我们见到犯罪嫌疑人的面了吗?可能有的人会说,不是在电视上看到了吗?可是,电视上我们是见面吗?从现代科技上说,这次我们的会见见到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影象,而不是见面了。准确的说,我们是与犯罪嫌疑人做了一次可视通话,而不是会见。

  另外,这次会见还同时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在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律师的会见应该是可看见但是不能听见的情况下进行。这次《律师法》修改草案也有“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条款。从这些规定看,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内容显然是需要保密的。但是,在笔者接触到的这次会见的情况,会见笔录要交由看守警察拿进监区签字,这样会见内容就彻底的暴露在警察的眼皮下。就是不被监听的情况下,这样的会见又有何秘可保呢?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律师法》修改稿里,应该规定律师会见必须是会面。严禁以任何形式变相剥夺律师的会见权。同时在修改稿里明确规定,会见律师是一人还是二人由律师所决定。
上述情况是笔者在办理案件中所发生并值得关注的问题。由于《律师法》修改的讨论中鲜见这样的问题,再此写出,以期引起广大律师界的共鸣何立法机关的关注,从而完善何保护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作者:姜福辉,山东海宇清律师所。[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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