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真实案例浅议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7:1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引言

  随着中国国际商事贸易的发展,国际经济纠纷逐渐增多。而基于对对方国家司法制度的保留,纠纷当事人往往在建立合作合同的时候就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

  尽管我们充分理解在国家政治制度、文化背景的差异下,国际经贸合作的当事人更宁愿选择作为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管辖争议案件、适用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仲裁规则和法律作为裁决依据;尽管我们也充分信任经历了五十余年的经验积累,中国的仲裁机构拥有一大批高水准的仲裁员队伍,然而,仅从程序保障层面分析,仲裁制度由于缺乏诉讼制度所拥有的监督体系(如审判监督程序中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当事人通过再审申请、申诉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法官法等对法官行纪方面的监督保障),当仲裁裁决过程中由于仲裁员的过失或过错导致仲裁裁决存在瑕疵时,“一裁终裁”的仲裁制度特点将使案件当事人陷入救济困境。

  当然,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有异议,并不是没有司法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使生效的仲裁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前述救济方式与上诉权不同的是,后者只需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前者则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素(诸如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超裁”、仲裁程序违法等等)法院才会受理申请。换言之,提出一项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申请人要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证明该项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要件。

  其中,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与国内仲裁比较而言,举证难度更大。因为根据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国内仲裁,仲裁过程中的程序问题瑕疵和实体问题瑕疵均可能成为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德理由;但是对于涉外仲裁而言,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才能构成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

  可见,对涉外仲裁裁决有异议的救济途径是非常有限的,相较兴旺蓬勃的国际商贸合作发展,我国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存在比较大的空缺。本文将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分析、总结在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如何进行灵活把握的技巧,希望能为法律工作同行们提供一点参考。

  案情介绍

  日本的株式会社UE与中国南京的HD公司在南京合资设立了NEWSUN公司,拟从日本购买设备以组成一条生产线,在中国生产、销售TFT液晶显示屏以及模块等相关产品。

  HD公司选择株式会社UE作为合作伙伴的原因是,株式会社UE有一条二手设备生产线,翻新后使用可以达到NEWSUN公司预计的生产规模,但设备成本仅为同类项目设备投资的四分之一,于是巨大的商业利润促成了双方的合作。双方签订了《合资合同》,其中约定株式会社UE公司以700万美元的设备出资作为其投资额的一部分。NEWSUN公司成立后,株式会社UE又与NEWSUN公司签订了《设备进口合同》,约定由NEWSUN公司向株式会社UE购买1300万美元的设备。根据《合资合同》和《设备进口合同》,株式会社UE共计要提供2000万美元的设备,这些设备即组成完整的生产线所需的全部设备。为了对生产线的安装运营提供技术保障,株式会社UE和NEWSUN公司又签订了《技术进口合同》,约定由株式会社UE向NEWSUN公司提供整条生产线的技术支持服务。由于株式会社UE本身没有技术服务能力,于是NEWSUN公司和株式会社UE一致同意实际的技术服务由另一个日本法人??株式会社SKY提供,并且株式会社SKY在《技术进口合同》上进行了签署。

  后株式会社UE和NEWSUN公司就《设备进口合同》发生纠纷。NEWSUN公司于2006年2月向CIETAC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包括:解除《设备进口合同》、要求株式会社UE返还已收取的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要求株式会社UE赔偿NEWSUN公司就整条生产线支付的配套设施投资。

  仲裁庭组成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最终做出裁决,驳回了NEWSUN公司要求解除《设备进口合同》以及要求返还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的仲裁请求,部分支持了NEWSUN公司要求赔偿生产线配套设施投资的请求。

  上述基本案情的描述使读者对于案件背景有了大概的了解,接下来,笔者将就整个仲裁过程中涉及的问题以及导致可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况一一进行分析。

  要素分析

  一、从仲裁机构的约定说起

  《设备进口合同》中仲裁条款部分合同双方是这样约定的:“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首先应由合同的双方协商解决。如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解决,则应提交仲裁解决。在中国仲裁时,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在日本仲裁时,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根据该协会的仲裁规则以日语仲裁。”

  其中有两个问题。

  其一,双方约定在中国仲裁时提交仲裁的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CCPIT”)。众所周知,CCPIT是以促进国际组织间进行经济合作为宗旨的民间组织,并不是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仲裁申请。合同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CCPIT解决,据笔者推测,也许是当事人缺乏对CCPIT和CIETAC的了解,不知道CIETAC是独立于CCPIT存在的仲裁机构,才在仲裁条款中误写了CCPIT作为仲裁机构。既然CCPIT不是仲裁机构,所以该仲裁条款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形,也就是说约定合同争议提交CCPIT仲裁的部分是无效的。这个仲裁条款事实上仅有效约定了一个仲裁机构,就是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当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并不当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比如当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时,并不因为多了一个“市”字,就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凭借该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所以可以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也许有的读者会说,因为CIETAC的《仲裁规则》(2005年)第二条第(四)项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么仲裁条款中选择CCPIT作为仲裁机构就应当视为选择了CIETAC作为仲裁机构。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从法律效力优先性来说,CIETAC《仲裁规则》(2005年)的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6条矛盾,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应当高于《仲裁规则》,CCPIT的确不是仲裁机构,按照最高院的解释,约定由CCPIT仲裁的就应当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来说,CIETAC不能单方面通过制定《仲裁规则》的规定而成为司法解释的例外;从代理权的角度来说,CIETAC《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无疑是“替”CCPIT声明了仲裁条款中选择CCPIT作为仲裁机构的后果,但CIETAC和CCPIT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机构,且CIETAC还是CCPIT的附设机构,究竟CIETAC有没有权利“代理”CCPIT做出这种声明,应该打个问号。
回到《设备进口合同》,我们说说其二,双方当事人在该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即CCPIT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当然恰巧本案中由于对CCPIT约定的部分无效,所以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是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但如果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就是CIETAC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所以除非合同当事人另行协议在CIETAC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中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上,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事后也未达成“二选一”的书面协议。

  综上所述,就仲裁条款部分我们可以捕捉的漏洞是:要么以目前受理仲裁的CIETAC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要么以承认《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四)项为前提而认定仲裁条款由于选择了两个仲裁机构而无效,从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何选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否则再以同样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合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那么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策略上,应当以仲裁庭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导致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前文提到,仲裁申请人NEWSUN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解除《设备进口合同》、要求株式会社UE返还已收取的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要求株式会社UE赔偿NEWSUN公司就整条生产线支付的配套设施投资。”不难发现,“要求株式会社UE返还已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和赔偿NEWSUN公司就整条生产线支付的配套设施投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设备进口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

  原因有以下两个:

  第一,技术服务费是《技术进口合同》项下的技术提供方收取的对价,除非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实体问题的审理,否则无法判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合理。但《技术进口合同》是独立于《设备进口合同》的技术服务类合同,不仅有自己独立的仲裁条款,还有与《设备进口合同》截然不同的合同当事人(株式会社UE、NEWSUN公司、株式会社SKY),而且《技术进口合同》针对的服务对象是整个价值2000万美元的设备,不仅仅是《设备进口合同》项下1300万美元的设备。所以如果仲裁庭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审理,则必然超出《设备进口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第二,所谓“整条生产线”指的是整个价值2000万美元的设备组成的生产线,而配套设施投资就是针对整条生产线投资的配套固定资产。《设备进口合同》项下的质量纠纷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买方(NEWSUN公司,即合资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却要求卖方(株式会社UE,即投资方)赔偿合资公司的固定资产,显然超出了仲裁条款范围。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除了确实对上述两个方面进行了实体问题审查,构成“超裁”外;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一方面认定不予解除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合同还应当继续履行),另一方面却要株式会社UE赔偿生产线的配套设施投资??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生产线的配套设施投资是不成为损失的,配套设施可以继续使用--构成了法律关系错位导致的“超裁”。因为当且仅当生产线运行涉及的所有合同--《设备进口合同》、《技术进口合同》、《合资合同》都被解除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该项损失。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是导致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生效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个重要理由。综上所述,我们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仲裁庭是否构成“超裁”:

  第一、从受理程序来说,仲裁法规定仲裁申请的受理要基于相应的仲裁条款,也就是“一协议、一仲裁”原则。如果仲裁庭根据一个仲裁条款在对一个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仅凭借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就直接对另一个有着独立仲裁条款或没有约定仲裁的争议事项牵涉性的进行审理,可能会构成“超裁”。

  第二、从仲裁协议的范围来说,每个仲裁协议对于协议下仲裁事项应当进行明确表述(否则构成协议无效)。也就是说,每个仲裁协议“管辖”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明确的。如果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管辖”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则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就不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可能另外存在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否则可能构成“超裁”。

  第三、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救济方式的选择来说,比如本案,仲裁庭认定的株式会社UE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却裁决要求其向NEWSUN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这种法律关系与救济方式的错位,当然的构成了“超裁”。

  第四、从责任承担的数额来看,比如本案中仲裁庭一并进行审理的《技术进口合同》,即使NEWSUN公司另行单独就《技术进口合同》争议提起仲裁,认为由于《设备进口合同》项下的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影响了《技术进口合同》的履行,要求株式会社UE返还技术服务费,仲裁庭也应当区分出《技术进口合同》中哪部分服务是针对《设备进口合同》项下设备提供的,哪些是针对《合资合同》项下设备提供的,以此判断出受到《设备进口合同》影响的那部分《技术进口合同》的损失金额。如果不加区分,而直接在数额上裁决要求株式会社UE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技术服务费,则是“超裁”。

  三、“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导致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仲裁程序中,除了对于明显的环节性程序问题进行留意,以随时维护自己的仲裁权利外,对于以下仲裁程序中的问题也请多加关注:

  第一、是否有合同当事人未被通知进行仲裁程序。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二)项对于被申请人的话语权进行了特别保护,仲裁庭未通知被申请人进行仲裁程序构成仲裁裁决被撤销事由。但在实践中,有时候未被通知进行仲裁程序的合同当事人并非被申请人,而其仲裁话语权也应当得到保护。如本案仲裁庭在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审理的过程中,由于NEWSUN公司并未把株式会社SKY列为被申请人,所以仲裁庭始终没有通知合同第三方当事人株式会社SKY参加仲裁。CIETAC《仲裁规则》(2005)第29条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的疏漏明显剥夺了株式会社SKY的仲裁权利,属于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

  第二、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资料的采信规则是否违反了仲裁规则。仲裁庭根据调查和审理情况,究竟采信哪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的确并非争议当事人有权决定的事项,但是争议当事人可以监督仲裁庭采信证据的规则。比如在实践过程中,有的仲裁庭会对某一方当事人单方面作为证据提交的专家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直接予以采信。但是按照IETAC《仲裁规则》(2005)的规定,诸如专家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重要证据,应当由仲裁庭指定的专业机构做出,且争议当事人对于做出的前述专业报告仍有权提出意见。也就是说,对于当事人一方提交的专家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仲裁庭不应当仅通过调查、质证程序就做出采信与否的决定;这些证据资料应当在仲裁庭组织的鉴定、评估程序中重新取得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申请人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导致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何谓“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二)项给我们举了两个例子:即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但其实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并不常见。
  
  那么还有哪些情况可以构成“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呢?笔者认为,仲裁庭故意曲解被申请人的称述,并依据曲解后的陈述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不利责任的,也属于“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

  比如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无论在答辩状中、书面质证意见中还是庭审笔录中,均极力声明申请人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仅仅是《设备进口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存在的一定质量问题,这一点后来也在申请人的第二次书面陈述中得到了认可。但仲裁裁决书最终对于这个问题却这样描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设备的质量问题是指整条生产线的质量问题”,并以此要求被申请人对整条生产线的配套投资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定无疑是曲解、甚至故意扭曲了被申请人的意见,认为整条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是得到被申请人“自认”的。这种曲解,直接导致了“被申请人由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可以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五、选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生效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究竟应当选择撤销还是不予执行呢?让我们比较一下两种救济方式的区别。
  
  第一,提出救济要求的当事人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平等拥有的权利;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只应当由被申请人向相关法院提出。

  第二,提出救济要求的期限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应当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向相关法院提出。

  第三,救济的结果不同。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而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不可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四,管辖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归纳的区别点,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救济方式,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在人民法院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着如下的优先性差异: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当事人在选择救济方式的时候,要提前就救济策略进行整体性的规划,以免造成救济不能的后果。

  结语

  尽管在我国当前的涉外仲裁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诸多的不足。但随着国际经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必然会越来越多的借鉴国外更加成熟的仲裁法律制度,以完善我国的仲裁程序救济手段。笔者相信,程序公正才是实体公正的最好保证!

  (作者:钟山,段和段律师事务所。[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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