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安插手经济纠纷看我国《刑诉法》立法的重大缺陷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7:5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尽管公安部早在1989年就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发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却屡禁不绝!早已成为公安执法办案中难以克服的痼疾,严重损害人民警察以及执政党的形象和声誉,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其成因和根源也许是多方面的,但我认为最根本的是因我国《刑事诉讼法》重大立法缺陷所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有明确规定的,规定的期限届满必须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对于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限定!这个重大的立法缺陷造成的两个直接恶果:一是有些公安机关以罚代刑,“退款放人”放纵犯罪;二是有些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利用拘留、取保候审等不需要检察院批准的司法强制措施,为一方当事人追讨债务,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和人权。

  当事人伍杰(化名)2000年与某通讯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开办代理点代理某公司手机通讯业务,因他家所在地经济发达,伍杰的业务也做的比较红火。不料2003年某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以他代理的40多客户欠缴通讯费为由,认为他是“违规套机”,按2000元/部罚款共84000元限一周内交到公安局,否则追究刑事责任。伍杰因为害怕只好凑足84000元交到公安局。但事情并未就此了结,2004年3某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又以他代理点办理的客户有400多是停机的且有许多假身份证为由,要他交代“诈骗”事实;办案民警根本不听他的任何申辩,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他刑事拘留。次日,办案民警找到伍杰父亲要求其为伍杰“退赃”以争取宽大处理,伍杰父亲并不知道儿子犯了多大的罪,只得按公安民警的要求变卖家当东凑西借了20万元交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多日伍杰被取保候审,直至一年届满被解除。

  2007年7月伍杰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前往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了解情况得知此案尚未侦查终结,但扣押的20万元现金已“发还”给通讯公司。

  伍杰本人及通过律师多次要求市公安局撤销案件而未果,后又向当地检察院申诉要求履行监督职能,督促公安机关撤销这个承办民警也承认案情简单,却侦查了近五年的诈骗案。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答复:已按程序将检察院意见告知公安局了,案件尚在侦查中。

  但凡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能看出来,这是典型的公安插手经济纠纷事例。我相信很多律师都遇到过这样无奈的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的情况下,侦查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案件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还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还可以再增加延长二个月。这样算下来最长是七个月。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七个月内公安机关应当侦查终结,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只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对于已经立案且取保候审届满被解除后很长时间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如何处理,就没有了下文,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重大缺陷!

  这个立法缺陷导致的后果是非枉即纵!对当事人伍杰来说是非常现实和直接的伤痛:一、想自己领个《营业执照》办个公司,但是“未被刑事追究”的证明开不出来,工商局执照不给批;二、想出国旅游做生意,根据《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不被允许出国出境;三、相恋了五年的女友以户口本丢失为借口拒绝与他去登记结婚!这一切的一切都源自他该死的身份:犯罪嫌疑人!

  但是,当事人伍杰除了写材料向公安局、检察院、政法委、人大反映投诉以外,并没有任何司法救济的途径。

  刑法硕士张军原是大连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对公安插手经济纠纷这类问题有颇为深刻的研究。他认为:一、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是否能据此推定某公民或单位已涉嫌犯罪以及应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其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如审查结果被诉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则及时再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判决。二、实行立案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做出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①

  我对张军的见解是完全赞同的,但是即使张军的见解都付诸实施了,有个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的侦查时间仍然是遥无期限,不能从制度设定的层面根本杜绝公安插手经济纠纷行为的发生!

  为此我建议: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原理,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一条:“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公安机关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案件”。 这样规定既保障了人权,又不至于放纵犯罪:因为此后如果公安机关发现了新证据并认为应当追诉,是可以再次立案侦查的。(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注释:
  ①张军:《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法律图书馆网。

 (作者:张学辉,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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