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法律探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19:3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优先权特指为保护特定的法律关系而由国家法律设定的优先行使或者受偿而打破平等的权利。所谓的优先实质是保护了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优先权的外在属性完全符合债权本质但其却是物权范畴。优先权有受偿的次序性、排它性和特定性等主要特征。

  优先权的起源可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罗马法规定的“出嫁女陪嫁资产优先退赔制度”算是优先权的最早雏型,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将要确立优先权制度,目前优先权主要散落在《破产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里的条款上。因为没有系统的规定,关于优先权的案件解决起来相当棘手。诸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之间的优先转让权、物权原所有人的回赎优先权、先占优先权等均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

  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展开探讨。本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性质不是担保法中的留置权、也不是抵押权,是不动产独立优先权。
  
  担保理论认为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优先受偿权实际是不平等的权利,只能取决于法律规定。优先权不仅否定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也使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抵押权的优先性不易确定。

  优先权是指特种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将担保物权表现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存的局面。优先权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涵盖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和留置权的内容,但优先权属于公权力的性质有着类属的不同。一般优先权包括诉讼费用优先权、税款优先权、工资、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生活费用优先权、共益费用优先权;动产特别优先权包括不动产出租人优先权、旅店主人优先权、运送人优先权、动产保存人优先权、动产出卖人优先权、耕地出租人优先权、种子、肥料或农药提供人优先权、无因管理人优先权;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包括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共有物分割人补偿金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关乎国家利益、社会政策和社会公平正义,且法律对之的明确规定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公示性,因此一般优先权应始终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但一般优先权的行使,应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不足部分才能先就债务人的无担保的不动产受偿,再不足部分才能就债务人的有担保的不动产受偿;
  
  动产优先权以优先权人占有动产作为对抗其他担保物权的要件,占有标的物时,可对抗其他担保物权,未占有标的物时,只能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而无法对抗其他担保物权;当作为优先权标的物的动产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时,优先权人对该动产没有追及权;
  
  不动产优先权,以登记作为对抗其他抵押权的要件,已登记的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受偿,未登记的则仅可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但却后于其他抵押权受偿。

  优先权不可滥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就没有优先的权利,没有及时行使债权不等于债务被免除,更不能就此形成优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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