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利益”标准的法律冲突分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0:1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公共秩序、公用事业、公用产品、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这些词多是民众日常生活中和法律领域常出现的用语,也是民众普遍关注的公众利益问题。因为“公共”一词说明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因而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人们会心甘情愿的让出个人利益。有些公共利益人们可以清晰地辨别和判断,但是有些公共利益标准人们很难“理解”。立法规范“公共利益”标准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法律保障。

  在《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或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那么这里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呢?
《宪法》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则》对此作了同样的规定。这是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制度本质所决定的。公共财产包括国有和集体财产,以及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和集体财产。国家征收私有物权和财产权明显的是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但是,这种个人利益服从或者服务于国家利益不应当造成公民的合法财产大量损失。否则,社会的良好秩序将不复存在。所以,国家法律规定了“公共利益”法律条件限制。同时规定征用个人财产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法律规定。

  传统上,国家法律规定的财产所权原则是国家和集体利益优先,个人服从于国家需要。《物权法》被人们普遍推崇的一大突破就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同等重要。在此,国家有什么理由让个人财产服从国家需要呢?《宪法》还没有修改,也就意味着国家财产所有权优先的原则还没有根本动摇。

  有人说了《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同时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个人和集体财产进行依法征用并补偿。但是,什么是“公共利益”?开发商炒作地皮卖商品房赚钱是不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应当是公众多数人的利益,不能任意的解释和扩大。

  有人说,土地开发建设征用一般是为了工业生产和商业活动,以及商品房建设。虽然不能说这些活动并不都是为了公共利益,有国家的建设项目和私人的投资项目。但是这些活动小范围的解决了社会生产、居民就业和生活问题,以及国家税收,最终实现了公共利益。

  但是,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国家建设、私人投资何者为“公共利益”的问题。不错任何土地开发建设最终都是为了生产和生活。但是,国家建设最终产生的利益是全民的收益,而私人投资最终的利润是私有收获。纵然两者都有税收问题,但资本收益归宿不同,所以私有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利益远远小于国家建设。在此,公共利益便有了差别和区分。

  开发商多半是私人资本,开发上要强制拆迁公民的房屋、这也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有点“假”了!民众深恶痛绝的莫过于开发商炒作地皮和房价让多数人“望房兴叹”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从《宪法》原则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同样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还是没有变化。《物权法》也不可能根本改变这样的实际格局,当然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主体地位来讲,改变国有财产的首要地位也不合适。《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对于一般物权的法律保护原则,并没有解决私有物权和国家相关法律冲突与矛盾的法律适用问题。

  还有《土地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多半指的“公用或公益事业”。因为《土地法》中将城市“旧城改造”征地进行了单列,也就是说“旧城改造和工商业生产用地”不是“公共利益”。《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用个人所有的“房屋不动产”等。既然“旧城改造”不是“公共利益”,那么不动产所有人就有权利拒绝违背自己意愿“强制拆迁”!

  从社会实践和民众对“公共利益”的一般认识和不同法律的规定来看,“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全体公民多数人的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是不是“公共利益”呢?如果不对抽象的“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解释,民众难以接受诸如城市依法拆迁过程中、政府的拆迁补偿方案和私有房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也不能有政府部门或者有关行业做出自己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因此,法律应专门规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和方法,以及民众对“公共利益”不同意见的申诉程序等。只有科学的界定“公共利益”标准问题,才能更好的保护国家、集体、私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维护法律尊严和公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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