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法官的裁判质量路在何方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0:0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众所周知,尽管我国法官办案素质有了普遍提高,但与一些发达国家比我国法官裁判质量总体还有差距。不足之处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说理,二是结果。说理方面具体表现在判决书的质量较低,绝大多数判决书缺乏说理和论证,法官只是就结论一锤定音,至于为什么要认定某一证据,而不认定另一证据,为什么要适用某一法律条文而不适用另一法律条文,被适用的法律条文为什么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性,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什么应当得到支持,另一方诉讼请求为什么应予以驳回等,在笔者接触过的大多数判决书中未能充分地说明。如在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判决书中,法官免除了工程分包单位的民事责任是这样表述的:“本院认为……北京某材料厂(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李某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为什么符合法律规定,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就不得而知了,李某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以北京某材料厂名义招工、施工、验收的证据,判决书既没有说采纳也没有说不采纳,犹如石沉大海。还有一起工伤私了协议效力案件中,法官认定双方协议有效是这样表述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知道,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要件之一,仅凭这一点是不够的,还要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这样的判决很难让人信服。由于判决书的质量,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性难以确立。由于说理不充分、漏洞大,判决结果正确性难以保证,在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上下级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判决根本不一致,甚至相反。例如,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即2004年1月1日前遭受工伤)实施后一年内(即2004年12月31日)申请认定工伤,是否超过认定工伤实效,由于条例规定模棱两可,江苏法院与北京法院判决大相径庭,江苏法院认为:“杨德全在《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且未完成工伤认定,从该《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考虑,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从2004年1月1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杨德全于2004年7月15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北京法院却认为:“王某于1997年3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至2004年12月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请时限”。相同的案件,不同的判决造成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

  如何解决法官判决结果质量不高的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短期时间内普遍提高法官的审判素质是不现实的,而依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指导各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具有许多内容抽象性的解释,不能针对具体案件提供具体的方法,所以只能治标不能治本。笔者认为,实行判例制度将会尽快改变目前状况。因为,判例本身是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法律的样板,并且判例能准确地阐释法律条文与特定的事实之间的相互连贯性,使法律条文的含义、立法的意图、立法原则透过特定的案例得到具体表述和阐述,使法官整体理解应该如何针对特定事实运用法律。判例制度比较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来说更加形象生动,可操作性强,且很容易让法官把握法律的“灵魂”,让法官更加得心应手地运用“自由心证”去裁判案件。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用判例断案也有习惯基础,事实上大多数法院的法官都有按已成型典型案件的判决断案的倾向,这是因为,法官身上背负了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媒体的、上级法院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多方面的压力,对以往有过判决又无争议的案件不敢越雷池一步。所以推行判例制有助于降低疑难案件的改判率、错案率,减少上诉率,从而有效地节约诉讼资源。

  鉴于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推行判例制度步骤应当循序渐进有步骤地进行,并且不能把审查判例的权力过分下放。全国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判例的审查,对全国上报的判例首先要经过该机构精心细致严格审查,通过后才能将该判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编入《判例集》,判例的效力相当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有被编入《判例集》的判例才能被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适用,真正具有判例的效力。判例要达到一定的标准,首先判例在认定事实上应当全面、系统、说服有力,在适用法律上要做到运用法条准确、推理严谨、逻辑性强;其次判例应该是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经典案件,每一类法律纠纷领域内都应选编一些有不同代表性的判例,要减少雷同,避免重复。对于纠纷发生较为频繁、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领域判例应相应多些,覆盖率应高些;相反对于纠纷发生较少、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领域判例要尽量少设,甚至不设。

  建立判例制度要对《判例集》的入编程序和判例清理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入口”严格审查,“出口”及时把关,入编判例力求典型性和代表性,当然要同时兼顾效率性,亟待适用的抓紧请进来,不合时宜的快速踢出去。判例的数量不能过多,否则就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应有权审查判例?本人认为,暂不宜操之过急。待最高院的审查制度大行其道之时,再加以调查研究、审查论证后进而施行不迟。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的相互关系如何解决?司法解释是法律的“微调开关”,用以补充法律“粗糙”之不足,判例则可以说是司法解释的“播放器”,用以补充司法解释“呆板生硬”之不足。判例的产生较之司法解释更加快速灵活和便捷,对应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千变万化的新情况新事物效率更高。经过长期实践检验成型的司法解释提炼后可上升为法律,经过长期反复适用成型的判例提纯后可总结为司法解释。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好比是树的树干、树枝和树叶,树枝需要的养分来自树干,树叶需要的养分来自树枝,但树叶又将自己创造的产品回馈树枝,树枝又将这产品传送树干,三者相互依存,相互配合、优势互补,所以成就一棵“健康”的树。

  综上,推行判例适用制度有利于提高当前的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迅速增强法官审案和判案的能力,对推动审判改革必将产生划时代的深远意义。


  (作者:罗春利 宋义凯,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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