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体现对农民的关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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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13亿人口中有8亿农民,是最大的弱势群体,也是享受改革开放成果最少的群体。物权法设专章(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护,体现了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力度。最突出的亮点是关于承包经营期限届满的继续承包规定,以及对征用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规定有如下创新:

  一是将“联产承包”上升为基本法保护,使原来的违约变成违法。物权法出台前,土地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果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破坏这种关系,最多属于违约;但物权法将这种关系予以确定下来,这种行为就不是一般的违约行为,而是违法行为,保护力度大大加强。

  二是让农民对承包权有预期,敢于投入有利于更充分地挖掘土地价值;土地的投资收益期较长,如不作这样的规定,难免滋生短期行为,不行于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也不利于优化土壤。

  三是在承包期届满时对未收益的产品可继续予以保障。农作物及林木的生产收益期较长,不管承包期多长,都普遍存在跨越承包期的农作物及林木的收益问题。物权法规定“期满后继续承包”,有利于生产和保护承包人利益。

  物权法中关于对征用农民承包土地的补偿,也有三个方面突出的亮点: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四十二条又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我们国家近几年都很重视对农民工的保护。农民工是失去土地、或者离开土地到城里打工的人,他们是弱势群体。物权法可以说是从源头上去保护农民工的利益。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也有三个方面的突出亮点:一是物权法将对农民的征地问题统一按照第42条的规定作出补偿,对农民实行平等的保护;二是不但规定了地上物的补偿,即“三费”的支付,而且还对农民的生活、社会保障问题作了规定,不但管物,而且还管人;三是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不让失去土地的农民流向社会,避免造成新的社会问题,这就从源头上保障了农民工的利益。


  (作者:骆伟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本文根据作者在广西法律界学习贯彻《物权法》座谈会上的发言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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