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的个体开业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2:2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律师个体开业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普遍存在的律师的执业形式之一,但在中国这种律师的执业形式却一直遭到排斥,这已成为中国律师制度向更深层次改革的一大障碍。因而,展示律师个体开业在世界各国的现状,研究律师个体开业存在的根源,审视律师个体开业在中国发展的必要性,以及对律师个体开业将给中国律师行业形成的影响作出基本的判断,是法律界以及律师业内需要亟待解决的课题。

  关键词:中国律师,律师个体开业,执业机构,组织形式

  律师个体开业本是律师基本的经济自由之一,然而,在世界范围内,在律师的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中缺少律师个体开业这种形式,虽然不能说中国是绝无仅有,但也可以肯定地说,中国当属极少数国家之列。当中国律师行业正处在规模化的喧嚣与躁动之时,绝大多数人都忘记了理智地去探索律师自身发展的固有规律,律师个体开业的声音被淹没在规模化的声浪中。尽管国内部分法律界以及律师业内人士对律师个体开业问题有所述及,但基本上是只言片语,惜墨如金,未能洞悉律师个体开业存在的深层次的缘由,不能为律师个体开业提供理论上的支撑。本文在考察世界各国律师机构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力求探究律师个体开业存在的根源以及在中国存在的必要性,同时对律师个体开业的可行性给予关注,希望藉此催生中国律师个体开业的立法和制度的诞生。

  一、律师个体开业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现状与存在的根源

  律师个体开业是指由取得律师资格的自然人或取得律师执照的律师以个人名义单独投资建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以自己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个体开业是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原始状态,是律师制度自产生以来自发形成的一种存在方式。尽管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律师个体开业的条件的要求各有不同,但这种执业方式却为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认可并为律师普遍采用。如:在日本,律师的执业机构共有两类,分别为单独的法律事务所和共同的法律事务所,这里单独的法律事务所即是指由一人投资、经营的律师事务所,这样的法律事务所在日本大约有一半左右;⑴ 在英国,出庭律师不允许合伙开办律师事务所,但被允许共同租用办公场所,共用秘书和职员,并分别分摊租金和费用;⑵ 在法国,直到1954年律师才被允许建立合伙关系,而在此前这样的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执业道德。⑶ 再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由于受英国法律的影响,香港沿袭了英国的律师制度,施行事务律师和大律师的二元体制。在其《执业律师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中明确规定了香港事务律师在获得香港律师会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可以通过独自经营的执业方式进行法律事务活动。而根据香港法律,大律师只能以个人的名义挂牌执业,也可以与其他大律师合租一个办公室,但不能采取合伙的形式。据《1997年香港律师会年度报告》统计的数据,截止至1997年底,香港共有569间律师行,其中独营执业的律师行214间,占律师行总数的37.6%,这一数字不包括同期尚有770余名必须独立营业的大律师。⑷ 最具代表性的是,在法治和市场经济都较为成熟、发达的美国,据2004年美国劳工统计局公开数据网的最新统计,美国律师已达到了95.4万之众,超过其他国家律师数量的总和。而另据美国律师基金会2000年的统计,当年美国有48%的律师是个人开业,其开业程序也较为简便,在取得律师资格并通过有关个人情况调查后,就可以取得律师工作执照,单独开业了。⑸

  以上笔者列举了占世界律师总量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律师个体开业的情况,用以说明律师个体开业所具有的普遍性。然而,人类发展至今许多文明成果的产生绝不是来源于理性的预先设计,而是依赖于人类社会演化过程中自然形成的自发秩序。律师个体开业组织形式的形成是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自发形成的,这些因素既包括外在的诸如自由的传统、政治制度的架构、法治和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等等,也包括律师个体开业这种形式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和个性特征。我们也许不能全然肯定这种执业方式的优越性,但也没有理由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最重要的是,这一执业形式适应了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需要。那么,律师个体开业的合理性即其存在的根源在哪里呢?

  首先,律师个体开业的存在源自于律师本身的独立的工作形态。

  笔者曾在《论律师的自由》一文中将律师的独立性概括为,律师属性决定的并为法治社会所要求的表现为独立的精神、独立的思想、独立的行为、独立地承担责任的特征。⑹ 这是律师整体所具有的特性,而不论律师执业形式是个体开业还是合伙组织,因而与本文讨论的律师独立的工作形态既有着密切的联系又有着明显的不同。联系在于律师独立的工作形态是建立在律师独立性基础上的,而区别是律师独立的工作形态是一种工作方式的外部表象,即一个个体律师能够依靠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完成社会需求的法律服务内容,并能够以个人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状态,同时,具有人身的独立性、可支配性,不隶属于任何与谋生有关的经济或社会组织。如果一个个体律师具备了这样的状态,律师个体开业就具备了存在的前提,这是律师个体开业对主体条件的要求。

  其次,律师个体开业的存在源自于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产品的个性化。

  现实生活中,律师对社会提供的几乎每一件法律服务产品无不带着明显的个性化特征,特别是当个体律师形成了独特的个性化特征之后,律师提供的服务产品就不再是一种没有个性的种类物,而是作为特定物而存在,社会需求往往正是寻找特定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即便是合伙形式的律师执业机构或更高形态的执业机构也完全不能摆脱律师个体服务产品的这种烙印。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产品的个性化导致的一个直接的结果便是形成法律服务市场的分割与细化,同时为律师个体开业创造了可能。世界上几乎不存在没有个性的法律服务产品,即使是律师无能,那无能也便是这个律师的特色,只不过对具体法律服务的需求最终的决定权、选择权属于法律服务市场以及市场中的消费人群。可以说,尽管个体的特征并不是律师的本质属性,但律师个体的性质却是天生的,是与生俱来的。

  第三,律师个体开业的存在源自于市场需求与律师的个体服务能够满足市场需求之间的相互契合。

  这应该是一个比较简单的道理,如果社会上存在的法律服务的需求,仅凭一个律师是不可能完成的,那么律师个体开业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历史的发展和现实的法律服务的需求却并非如此。从历史上看,世界各国早期的律师的执业形式都是律师个人开业,在美国,十九世纪后期,随着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发展才促进了律师的组合,而自古至今,绝大多数的法律需求依靠个体律师都是能够独立完成的,这说明历史发展的事实证明了律师个体开业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

  最后,律师个体开业的存在还源自于个体律师满足的市场需求类型的稳定性。

  一方面,社会没有对能够由律师个体独立完成的法律服务的需求,个体开业律师就不可能具有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如果这种能够由律师个体独立完成的需求处于偶然性的状态,那么律师个体开业也不可能持久存续下去。但自有律师存在以来,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至少是在十九世纪前的时间里,对个体律师服务的法律需求是稳定存在的,即使是合伙形式以及更高形态的律师执业机构产生后,由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复杂性、多层次性的作用,律师个体开业仍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律师个体开业存在的根源由上述四个环节所组成,彼此之间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分析和梳理律师个体开业存在根源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律师自身发展的一些规律性的认识,为使律师个体开业在中国全面推广寻找理论上的依据,使中国律师事业的发展更符合历史逻辑。

  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中国在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上有着完全不同的发展脉络。自律师制度恢复开始,律师执业形式就是首先以国家开办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出现的,之后先后出现过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事务所、公司律师事务所等形式。实际上,律师个体开业在中国也不是什么新事物,几乎与合伙律师事务所接踵而至,相携产生,但由于对律师制度自身规律认识不足,立法上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其命运多舛,止于1996年3月15日诞生的第一部《律师法》,该法前后虽有广东、海南、北京等诸省、直辖市有过试点,但始终未能登上大雅之堂,成为制约中国律师制度全面发展的一大憾事。

  二、律师个体开业在中国的必要性与意义

  有关律师个体开业的必要性,国内法律界以及律师业内有过一些论述,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复旦大学教授章武生先生在其所著《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一书中所陈述的观点。他认为,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的范畴,以个体形式出现,符合国家现行的方针政策;律师个人开业符合律师工作的特点;律师个体开业有利于扩大律师队伍,提高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方面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律师个体开业有利于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增强当事人,特别是国外当事人对我国律师的信任。⑺ 笔者认为,在国内缺少对律师个体开业给予关注的情况下,这样的观点是必须给予尊重的。但仔细分析推敲一下,上述观点所论述的律师个体开业与律师个体开业的必要性之间却缺少紧密的逻辑联系,似是而非,略显不足。原因在于,该观点将一种事物存在的必要性与这种事物存在的部分原因以及结果相混淆,具体而言,律师服务以个体形式存在符合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只是律师个体开业可能的条件,由此得不出其存在必要性的结论;律师个人开业符合律师工作的特点这仅是律师个体开业的原因而非必要性;而律师个体开业可能形成的律师数量的增多是这种执业组织形式带来的结果,至于是否因数量的增多导致竞争加剧就会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从而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只是论说了一种可能性,而相反的可能并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此外,律师个体开业有利于适应我国对外开放的需要,增强当事人,特别是国外当事人对我国律师的信任,则显得有些牵强附会。

  笔者认为,与必要性相对应的应当是现实生活中所急需解决的问题,否则就失去了必要性存在的基础。一种事物存在的理由解决的是该事物存在的合理性问题,而现实生活中所急需解决的问题才属于必要性问题,这就是为什么在本文中笔者将律师个体开业存在的根源与律师个体开业的必要性分开论述的原因。那么,中国律师个体开业的必要性到底在哪里?中国律师个体开业能够解决目前律师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哪些问题呢?

  首先,律师个体开业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律师的归属问题。

  所谓律师的归属是指对律师与其所在执业机构所属关系的确认。不管这种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如何,律师都始终要以律师执业机构的名义开展工作,这是各国律师制度中通行的做法。笔者得出律师个体开业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律师的归属问题这个结论,是源于对现行律师制度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的假设,虽然将这种情况界定为假设,但这种假设的情形却始终都是现实存在的。

  假设一个律师被所有的律师事务所拒之门外或不想受聘用于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那么这个律师的出路在哪里?当然,在目前律师的执业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但可能性极小不意味着必然地不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个体开业就为其提供了最后的救济途径。律师执业是律师生存的权利,如果没有律师个体开业作为律师执业的最后的保障,那无疑是剥夺了律师生存的权利。而目前缺少律师个体开业组织形态的制度设计是毫不利己更不利人的,是对律师经济自由的褫夺。律师个体开业制度的确立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现行制度中的矛盾,使律师必有所属。

  其次,律师个体开业可以有效地解决一些经济欠发达和边远地区没有或缺少律师的现状。

  2005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顾秀莲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作报告时,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检查律师法实施的情况指出,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律师数量较少,超过半数的律师集中在大城市和东部沿海地区,广东、北京的律师人数都在万人左右,而西部12省区市律师总数不过2.4万人;目前全国还有206个县没有1名律师。⑻ 如果说律师个体开业解决律师的归属问题是基于一种符合逻辑的假设,那么,律师个体开业可以解决一些经济欠发达和边远地区没有或缺少律师的情况就是基于一个铁铮铮的现实。笔者2000年曾在广东河源某县办理过一起刑事二审案件,为了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造访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了解到在这个县只有他们一家律师事务所,共有四名律师,当时成立律师事务所是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才组合在一起的,遇到同一案件当事人要委托代理人只好跑到其他县、市去委托律师,不仅影响律师本身的业务收入,还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到了2005年如果我们查阅一下《广东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告手册》,我们仍然可以发现这个县的情况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如果我们的法律规定了律师个体开业的组织形式,那么这种情形就不可能发生,仍以这个县为例,这个县最多可以产生四家律师事务所,所有的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了。笔者希望中国排斥律师个体开业的历史早日结束。

  在中国总有一种思想令人感到恐惧,人们习惯于、热衷于跨越历史阶段,总是异想天开地去作惊天地泣鬼神敢叫日月换新天而违背客观规律的事情,结果常常是反过来走回头路,上个世纪这种思想曾一度给中国造成过深重的灾难,因此,在律师制度的发展上也应该有一个科学的发展观。

  第三、律师个体开业可以解决目前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存在的问题,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伙,完善和发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

  从国办所到合伙所是中国律师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合伙律师事务所最大的特征应该是人合性,它是基于合伙人相互信任的前提下,根据合伙协议,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并共担风险而组成的律师执业组织。但目前的情况是,中国境内不在少数甚至是大多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成立并不是建立在人合的基础上,也不是出于律师专业领域的互补和相互依托,而是迫于成立合伙所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合伙人数的限定和降低执业成本的现实压力而组合在一起的。正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先生在《漫谈“规模化”和“专业化”》一文中所描述的,“我们的合伙所大部分属于‘独联体’状况(独立个人联合体)”。⑼ 这种名为合伙实为单干的状况,形成中国律师界的一大景观便是“变乱”,事务所内的力量此消彼长,力量的均衡一旦被打破,分崩离析的局面就不可避免,后起之秀们揭竿而起,城头变换大王旗。之后新一轮的组合再次开始,在没有共同价值理念的情况下组成的非人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难免又会重蹈前辙,许多合伙所就是处在这样合合分分的恶性循环的怪圈中。笔者就曾目睹、经历过数次这样的过程,因此体会颇深。难怪《中国律师》杂志主编刘桂明先生慨叹,“中国的律师为什么爱分家?”但如果能够允许律师个体开业的形式存在,那么这种分分合合的局面虽然不会绝迹,但可以肯定会大为减少,在经历个体开业后组合的合伙所才可能是一种共同价值理念的组合,一种共同利益的组合,一种业务上、专业上的互补的组合,因为这时的合伙已经不再是法律规定下的对合伙人数的强制,而实实在在地成为了自愿的相互选择,这是在为了避免个体开业弊端和不足的选择。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真正意义上的合伙所才能不断出现,规模所也才能应运而生。

  最后,律师个体开业的必要性还在于,可以有效地解决律师与法律服务市场的供需矛盾。法律服务市场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最终决定着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笔者在这方面完全赞同章武生教授关于律师个体开业可以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方面对律师法律服务的需求的观点。市场与需求是最终的决定因素,而禁止律师个体开业,实际上是人为地割裂律师与市场的直接联系,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与国际上通行的情况相违背。如果说笔者前文所论述的三个必要性解决的是律师行业内部的矛盾,那么解决律师与法律服务市场的供需矛盾就是在协调律师与外界的关系,达成律师与社会的和谐,这是律师个体开业诸多必要性的出发点和归宿。

  律师个体开业是律师的经济自由,笔者认为,中国律师经济自由的首要任务就是允许律师个体开业,如果律师自己决定不了自己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那么律师的经济自由就无从谈起,而“没有经济自由,则个人的与政治的自由绝无法存在”。⑽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允许律师个体开业执业形式的存在,应该是中国律师恢复至今最重大最深远的一次改革,将使中国律师在经济上获得解放,将开辟中国律师历史的新的篇章,它将如同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国农村包产到户的改革一样意义深远,引起律师界的一系列深刻变革,诸如律师的管理体制,律师地域发展不平衡、律师的盲目流动等等,最重要的是将极大地调动广大律师的积极性,使律师能够百舸争流、千帆相竞。

  写到这里,让我们暂时停下来回顾一下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段往事。

  1983年5月19日司法部曾经就“律师能否担任个体工商户的法律顾问”给湖北省司法厅一则答复,内容如下,“城镇个体工商业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律师应聘担任个体工商户的法律顾问,依法解决个体工商业经济内部以及个体工商业经济与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之间法律问题,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这是符合宪法‘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规定的。因此,律师可以试办为个体工商户担任法律顾问,但现在不要推广并希望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但在《律师暂行条例》未作出补充、修改以前,不宜公开宣传。”⑾ 这是已经尘封的记忆,但这段文字读起来却让人觉得沉重、压抑,甚至会让人扑簌落泪。天赋的人权并非人人拥有,平等的概念并非与生俱来,宪法赋予的权利有时也需另行批准,但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今天当律师想去做个体开业者时,笔者重温这则与我们有关的往事,是为了让我们更加关注我们自己,因为,那是我们的自由,我们的权利。

  三、律师个体开业与现行中国律师体制的冲突与平衡

  律师个体开业的存在是律师制度发展规律所决定的,这一形式在中国的缺失已经不适应中国律师自身发展的需要和法治建设的要求了,因此,修改《律师法》及其相关配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律师个体开业这种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已势在必行。2005年12月3日,全国律师协会秘书长邓甲明先生透露,律师法修订草案增设了“个人律师所”条款,允许个人开设律师事务所。⑿ 这是一个令人兴奋的信息,但这一制度的确立势必在结构上、观念上、管理体制上等等方面对现行的律师制度造成前所未有的冲击,因而,包括立法者、律师行业的管理者、现行体制下处在不同法律地位的律师们,都应该做好思想上、制度上、管理上的准备,以取得律师个体开业后其与现行中国律师体制冲突中的平衡。

  一是要更新观念,将律师个体开业作为律师执业组织形式中的平等一员,不应在开业条件上附加不必要的限制,造成律师执业组织形式上的类别歧视。

  早在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第七条就曾规定了可以以个人开业形式提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没有提出任何附加限制;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可以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除了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这一条件限制外,也没有其他附加条件限制。弹指十年,仔细研究一下当时的这些规定,仍不失一种好的制度,可惜这样的制度后来没有继续执行下去。

  相比之下,2002年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办法》,关于律师个体开业的条件却增加了许多不合理的限制,有待改进和完善。

  如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选择在社区内,主要服务对象是社区内的百姓。笔者认为,个人律师事务所设在社区还是设在郊区应该是律师的自主选择,既然个体律师与市场形成了对接,其服务的对象就不可能不是面对全社会的,市场的铁则不可能受人为的规则所左右。又如,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开办者必须有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信的规定,如果这名开办者不能协调好与推荐者的关系,或者推荐者们为了维护现有体制的既得利益而达成了一种默契一律不予推荐,那么律师个体开业势必成为镜中花、水中月。这种将律师个体开业建立在推荐者意志前提之下的做法是极不合理的。此外,《办法》还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可聘用受薪制的专职律师,但不可聘用分成制的专职律师,这里引发了笔者的两大疑问,一是同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主体,个体开业与合伙开业除组织形式不同之外难道还有什么不同吗?二是聘用受薪制的专职律师和聘用分成制的专职律师对个体开业和合伙开业来说,从聘用的目的来说难道存在什么不同吗?这种规定就象一桩包办婚姻,父母规定了不能娶那个带嫁妆的,只能娶那个不带嫁妆的,而且还要帖本按月给钱。西方谚语有云,“上帝的事情上帝管,恺撒的事情恺撒管”,让我们还是把上帝的事情还给上帝吧。因此观念的冲突将是允许律师个体开业后遇到的首要问题,理性地看待律师的个体开业,公平地对待个体开业的律师,才是我们最明知的选择。

  二是要在修改律师法确立律师个体开业执业形式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建立、完善律师个体开业的设立、管理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律师个体开业对现行律师组织结构的冲击,最严重恐怕要算对现有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冲击。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被解放的律师们纷纷独立开业,合伙所的律师人数会锐减,有些合伙所还可能会出现解体,规模化的泡沫可能就此破灭。如果真出现了这种局面正说明现行体制是不稳定的,是不符合人性的,是体制强加给律师们的。但同时笔者认为,从目前律师素质的现状、满足法律服务市场需求的目标、避免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冲击过大等因素考虑,律师个体开业应渐次放开,象美国、香港那样取得律师资格就可单独执业在中国并不可行。原《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以及《北京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可以作为借鉴。如通过规定律师在一定的执业年限后才允许个体开业来稳步推进个体所的发展,这一方面可以避免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人员的骤减,最根本的是保证律师个体开业后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又如北京市试点办法中规定的开办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具有当地户籍并有固定的住所的规定也是值得借鉴的,理由是律师个体开业需要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从保护委托人的切身利益以及目前中国律师的职业道德的现状出发,在现阶段这种类似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此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在另外三种方式上作一定的尝试以舒缓律师个体开业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冲击。
一种方式是,建立一种限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中合伙律师转化为个体开业律师的运行机制,以巩固现有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格局,避免一些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解体。另一种方式是修改现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降低合伙律师事务所成立条件中对合伙人人数最少为3人的限制,将3人修改为2人;降低律师事务所成立所需资产的数额,将10元以上人民币修改为人民币3万元,这样一方面促进个体开业律师向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转化,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解体的风险。同时还可以与国际上通行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对人数、资产的规定以及企业形态中的合伙企业对人数、资产的要求相协调。第三种方式是对律师个体开业的开办者在开业所在地的执业时间有一个明确的最低的年限限制。总之,以上各种方式的目的都是为了律师个体开业后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达成一种平衡,以利于中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是要改变目前的律师管理思维和管理模式。

  多年来,律师个体开业一直受到阻挠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律师个体开业不便于管理。从事实本身来说的确如此。允许律师个体开业增大了管理的复杂性,管理不仅立体化了而且向纵深发展了,对现行律师管理体制的冲击是可想而知的。由于整个律师个体开业的执业形式还处在探索阶段,试点的个体律师事务所也多属受到不合理限制的情形,因而与真正意义的律师个体开业必然存在差距,在这样的试点中总结出个体律师管理上的经验是值得怀疑的。但笔者认为,成熟的律师的管理是通过律师个体的自律来完成的,律师行业的自治、律师的自治应该是律师个体开业形式普遍后律师管理的主题,管理机构的工作重点也应该是转变为保证律师的执业环境,而在实际管理上缩小管理的空间,这样才能保证律师,不论是合伙的还是个体的,公职的还是公司的,自由地、自主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实现律师自身的价值。

  综上所述,律师个体开业作为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律师执业的形式,其存在是根植于律师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基础上的,因此,律师个体开业在中国应该有其应有的地位,也应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⑴王国良、黄瑞、肖萍著,《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75页;
  ⑵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348页;
  ⑶章武生著,《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487页注②;
  ⑷张富强主编,《香港律师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94、181页;
  ⑸宫晓冰,《只有专业的律师,没有专业的法官??美国律师制度评价》,《中国律师》9/2005,第17-18页;
  ⑹樊华,《论律师的自由》,《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79页;
  ⑺章武生著,《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486-487页; 
  ⑻沈路涛、 邹声文、 张宗堂文,《顾秀莲:律师执业困难较多》,转摘自中国律师网;
  ⑼于宁,《漫谈“规模化”和“专业化”》,《中国律师》2/2003,第4页;
  ⑽转引自何信全著,《哈耶克自由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129页。
  ⑾张耕主编,《最新律师业务手册》,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558页;
  ⑿资料来源于中国律师网

  参考文献:

  1、章武生著,《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2、(美)马丁•.梅耶著,《美国律师》,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3、张富强主编,《香港律师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4、郭成伟、宋英辉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5、王国良、黄瑞、肖萍著,《中外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6、阎志明主编,《中外律师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
  7、何家弘主编,《当代美国法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
  8、陈纪安著,《美国法律》,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9、裘索著,《日本国律师制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
  10、何信全著,《哈耶克自由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11、马俊驹主编,余延满、施天涛副主编,《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作者:樊华,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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