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妇洗冤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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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本文主人公获刑说起。

  2003年12月25日上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个宣判大会在这里举行。被告人陈秀平双手被铐,面色苍白,由法警带至法庭。国徽高悬在法庭之上。审判长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后,朗声宣告:“被告人陈秀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这次宣判大会旁听人员多达七百余人。这一带农村大批村官、农民前来参会,庭里庭外挤满了观众听众。被告人是该区黎明街道杨府山涂村妇女主任,是该村农民“闹事”之首要分子,对她当众定罪判刑,不仅使她名誉扫地,对“闹事”农民不啻是强烈的震慑。

  杨府山涂村有31名共产党员,当天几乎都来到了会场。陈秀平是该党组织中的一名预备党员。从她被拘捕时起,全体党员就联名致信办案机关和区委、区政府,认为她是无辜的,要求释放陈秀平。当审判长铿锵的话音刚落,一名上世纪50年代入党的苍苍白发的老党员,愤愤不平,老泪纵横:“这冤案终有一天会翻过来!”

  (一)

  一审法院宣判之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旋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秀平遭受了一年的牢狱之灾。

  2004年2月17日陈秀平刑满释放。一周后她来到杭州,坐在我的办公室里,一边流泪,一边诉说着自己的冤屈。

  这是一个43岁的农村妇女,在村里担任妇女主任已十余年。她普通话说得较勉强,温州方言相当难懂。入狱后,她的母亲哭瞎了眼睛,丈夫提出了离婚,而监牢留给她的不只是憔悴……

  她说:农民苦啊……,杨府山涂村是温州市郊的一个小村,2000年当地政府将其部分区域规划为商务中心区进行开发,先后征地上千亩,拆迁农户数百户。农民对地方政府征地没有意见,从来未说一个“不”字,仅对本村村长出卖村“三产留地”有意见。所谓“三产留地”,是政府为安置失地农民,在被征的土地中留出地块给村民集体兴办第三产业。“三产留地”卖掉了,农民安置无着。2002年夏,失地失屋的农民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经常自发地聚集到村委会,要求村长公开村务,要求清查村财务的巨大缺口,反对出卖“三产留地”。我作为妇女主任,每天要到村委会上班,面对熙熙攘攘的群众,认为他们的三点要求是合理的,于是就当面给村长提了意见……,不料,竟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把我抓了起来,判了刑坐了牢。

  听了申诉人一己的陈诉,我拿起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看了起来。

  二审裁定书开篇写到:

  “原判认定,2002年5月,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杨府山涂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即将开始,被告人陈秀平因与本村村长xxx等村委会成员有矛盾,借口村委会没有依法公开村务、村集体资产帐目不清及低价转让村三产留地等为由,伙同数十名村民经常到村委会吵闹,扰乱村委会办公秩序……”该裁定书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申诉人说,所谓村委会换届选举到她刑满释放后也未开始,不存在2002年5月换届选举一说。)

  看了原判的这些文字,我从书架上抽下一本《宪法》,一本《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找到有关章节,顿时心潮难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18周岁以上的村民,享有村务知情权、涉及村集体利益事项的决策权、村民主管理参与权和村财务监督权这四大权利。

  《宪法》对村民委员会定义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使如原判所说陈秀平伙同村民扰乱了村委会办公秩序,也决非扰乱社会秩序,不涉及该项罪名。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论陈秀平作为村民的一分子还是作为村干部的一分子,要求公开村务,要求监督村财务,反对出卖村三产留地,都是她的基本权利。原判怎能把法有明文规定的权利斥为“借口”呢?

  本案经警官、检察官、法官十数人之手,看来,这些办案人员一不读《宪法》,二不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一名律师,对如此判决真是不敢恭维啊!

  申诉人带来了本村全体共产党员的联名信。这封捺着一个个红色指印的信,并非法律上的证据,却深蕴着民意。虽然这些年,农村党员远不如农村富人那么耀眼,农村党员越来越人微言轻,但我本人有30年党龄,我从心底里相信基层党员的良知和良心。原判对这封信视而不见,我读这信却受到极大的震动。

  就在这一天,我接下了这起刑事申诉案。

  (二)

  接案之后,我奔走于杭州和温州,开始了阅卷、调查。

  在法院,内勤抱出了足有一尺半厚的案卷材料。为复印这些材料就复了半天,没有几天功夫,是阅读不完的。我徜徉在案卷材料里,一边阅读一边思索,发现了一个出乎意料的问题。

  案卷中没有二审法官会见羁押中的被告人并与她谈话的笔录。而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必不可少的程序。于是,我为此询问了申诉人,她非常肯定地回答,二审法官从没有同她见过面、找她谈过话。

  案卷中二审律师的辩护词是2004年2月8日递交给法院的,可是合议庭在2004年2月6日就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也就是说,法官未读辩护词就判掉了。

  看来,二审法官有着足够的自信,只听一审的一面之词,不需要听两面之词就定案。如此这般,还叫做“审理”案件吗?

  定罪判刑事关公民的政治生命。这位草菅公民政治生命的法官,后来受到了应有的处理,这是后话。

  由于案卷很厚很厚,调查的工作量很大很大。原判列出姓名的证人有27人之多,有的证人有多份证言。我从寻访主要证人入手开展调查。当接触到有关证人,有些情况使我连连感到吃惊。

  一号证人黄慧慧(女,36岁)和二号证人黄永龙(男,58岁)是父女俩,他们推翻了公安机关录制的当初的证言。他们说,公安机关把黄永龙关押了36小时,把黄慧慧关押了19小时,在戴上手铐,遭电警棍击打的情况下,被迫违心地作出了对陈秀平不利的证言。该父女俩的亲属系海外侨领,闻他俩被扣押之讯,立即设法营救,经浙江省有关领导机关的干预,当地公安机关才把他俩释放出来。

  如此对待证人,如此录制的“证人证言”,岂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证据?

  由于本案涉及到杨府山涂村的村务、财务、转让“三产留地”等等问题,我特意拜访了曾带领工作组驻村的区委干部,这位前“工作组长”谈起陈秀平,褒意连连,他始终认为把陈秀平定罪判刑是颠倒了黑白;我还调阅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函件;我还到这个村的有关地块去实地踏勘,以便获得更多的第一手事实材料,以便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

  经过了这样阅卷、调查、走访、实地踏勘和采集证据,为下一步撰写申诉状和辩护词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充分的依据。

  (三)

  申诉状和辩护词写了一万多字,对原判的种种错谬之处一一进行了辩驳。

  1.原判否认被告人陈秀平是现职的村妇女主任,错认为她已于1999年5月落选,仅是原妇女主任,这搞错了主体的身份职务。原判采信了村长xxx等人的说法才否认被告人的职务。为此,我向村党委取证,证实1999年5月没有改选之事。我还进一步指出,搞准主体的身份职务,是审理任何刑事案件的前提,否则必然会对案情的认识产生重大偏差。现职妇女主任是一名村干部,同失地失屋农民接触多,这是工作职责。不能把干部与群众之间的这种联系,认定为“聚众”犯罪。

  2.原判认定2002年5月27日,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将村财务室的文件柜、保险柜、办公桌抽屉贴上封条,更换了财务室的门锁。在案卷中,共有11名“证人”作证,指陈秀平实施了该行为。对此,我一一研究了这些证人证言,发现这11人中,当时在现场的仅4人,另7人均为道听途说,其证言不足为凭。在现场的4证人中,指陈秀平实施该行为的仅1人,3人否定她在场。适格的证人3比1否定了该项指控。同时,我还进一步指出,案卷内的照片上,清楚地看到查封村财务室的封条上赫然盖有村委会、村党委二枚公章,说明该查封行为本身得到认可或追认,不能归之为犯罪行为。

  3.原判认定2002年9月22日下午2时至11时,被告人伙同他人将黎明街道书记xxx等9名街道工作人员围困在该村村委会不让离开,后在派出所民警干预下才脱身。我调查到的实际情况是:该村许多失地失屋农户多次要求街道书记来村了解他们的疾苦,听取他们的意见,等了四个月,这天街道书记好不容易来了,农民们是自发聚集到一起,并非陈秀平所组织,当天是中秋前夕,群众买来月饼款待街道干部。至于从下午2时一直到晚上11时,这是因为街道书记多次电请村长也来参加这一群众座谈会,而屡请村长,久等不来,这期间不存在围困,不让脱身等等问题,综观该过程根本不构成犯罪。

  4.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温州某房屋开发公司在村三产留地上建起的围墙推倒,经评估,计损失2630元。我首先质疑了该房屋开发公司在村三产留地上建围墙的合法性,再仔细查看案卷内材料,陈秀平在各次笔录中均否认她到场做了此事,我又一次将多名证人的证言做了辨析和比对,发现这一节“犯罪事实”又是由多份不在现场的道听途说的证人证言所指认的,而在现场者,有多人指陈秀平当时根本不在现场。

  在申诉状和辩护词里,我激动地写到:原判不仅违背《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行使正当权利视为犯罪,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内的秩序上纲到社会秩序,而且,原判所述陈秀平的三节“犯罪事实”都是不存在的,原判“事实部分”的每一句话,句句都是诬蔑不实之词,原判在这一刑事案件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大要件上均颠倒黑白、指鹿为马。这个案件是个非常典型的刑事冤假错案。

  (四)

  怀揣着申诉状,我们踏上了申诉之途。
我总觉得这个材料里,饱含着陈秀平的冤屈,蕴集着深重的呼喊,它的分量格外的重。

  可是一起步就磕磕碰碰。法院、检察院、有关领导机关,都去了,都找了,但没有一点点进展。

  材料送进去,从来不给你一个回执。要放就放这里,不放就拿回去。至于回执,没有的。你走后,这材料有没有人看,天知道。
假如久等无讯,去问一下,会冷冷地告诉你,几年前放进来的材料还尘封着,没功夫看呢,你只能排在那之后了。

  或者告诉你,材料已转给下级法院。当你到下级法院去问时,则告之还没转下来。如此一个回合,二个回合……,也别想得到一句实话。

  这里所述申诉中的压抑,发生在2004年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召开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申诉的新规定下达之前,那之后,这种状态有所改变。但在那一段时间,是一种实情。

  做律师的都知道,民事案件的翻案,十分不易;而刑事案件的平反,更为艰难。申诉是需要耐心的。但当受到冷遇、敷衍和推委时,按捺不住心中的不平,我曾用较激烈的言辞进行了抗争,不一一赘述。

  有一天,申诉人接到一个原经办人员打来的电话,悄悄说,当时是出于无奈,不得不秉承上级的旨意才这么办的,到上面去告吧,这案是翻得过来的。

  这良心发现者的一番表白,使我更加坚定了对本案的认识。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和对法律的敬畏,明知申诉途上布满荆棘,哪怕再苦再难,也要坚决走下去。

  我们把申诉状、辩护词及其附件,大量投寄给各级领导机关。给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都寄送了材料。

  一个大喜的消息从北京传来。全国人大信访局从全国各地许多来信中择出四件材料,组写了关于三农问题的一期简报,浙江陈秀平案件是其中之一。吴邦国委员长在这期简报上亲笔批示:对反映的这些问题,要追踪处理解决。

  啊!党的阳光、伟大祖国的阳光照射到了杨府山涂村这个边远的小山村,人民共和国最高立法机关、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全国人大的吴邦国委员长,日理万机,心系八方,关心着千里之外的陈秀平案件。陈秀平,你是幸运的!中央领导同志也了解了你所受的冤屈,申诉再苦再累也算不了什么。

  不久,全国人大办公厅信访局长亲赴全国四地一一检查、落实吴邦国委员长的批示,专程来到温州督办这起申诉案。

  于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做出(2004)温刑监字2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如下:原审被告人陈秀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五)

  二个多月后,结果出来了。

  那天,我专程到温州去签收裁判文书,却大吃了一惊:温州市中级法院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刑再终字第17号裁定书,撤消原判,将案件发回区法院重审;鹿城区法院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5)刑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以区检察院已撤回起诉为由终结审理;鹿城区检察院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3)刑不诉第519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存疑”不起诉,了结本案。

  杨府山涂村村委会里,失地失屋的农民们因一直得不到安置,拿不到补偿,不论陈秀平坐牢前还是坐牢后,依然天天聚集在那里。当听到陈秀平案件撤销了,撤销就是平反了,乡亲们点燃了鞭炮,噼噼啪啪的鞭炮放了许久、许久……

  作为该申诉案的辩护律师,我却高兴不起来。

  这简直是一个奇闻。刑满释放后去申诉,居然落了一个“存疑”不起诉?!后来我同一位有四十年检龄的老资格检察官谈起此事,他说,干了这么多年,头一回听到有这等事情。

  迫于吴邦国委员长的批示,原审法院只好再审。但就是不肯宣告无罪,非要给陈秀平留下疑问,留下尾巴,不还她一个清白。

  陈秀平有一个朴素的心愿,当年在高悬着国徽的法庭上,当着七百之众,法官朗声宣告她有罪,那么,当申冤成功之时,不敢奢求再召集一个七百人的宣判大会,但也要由法院在庄严的国徽下宣告无罪。

  陈秀平始终是无辜的。从案情来看陈秀平的要求,这要求一点都不过份!

  对刑满释放的申诉人,法院以撤案和撤案结案,检察院以“存疑”不起诉结案,法院、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到哪里去了?在人类文明史上,法院一个最古老的职责,就是对罪有或无作出明晰的判定啊!

  2005年元旦期间,一个寒夜里,我一口气拟就第二份申诉状,指出温州两个法院一个检察院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

  怀揣着第二份申诉状,我们又踏上了申诉之途。

  来到浙江省高级法院和浙江省检察院的接待室。接待人员都觉得,以存疑不起诉来了结本案是有点搞笑。但如何办下去,法院觉得,案子由检察院撤销了,如再次重审,无从谈起,你们去找检察院吧;检察院觉得,陈秀平纵有宣告无罪的请求,但检察院不具此职权,无法操作,你们去找法院吧!

  这些申诉状都逐级转了下来,收尾工作交由区检察院来做。区检察院一遍遍地做陈秀平的工作,“存疑”不起诉与宣告无罪是一样的,已经很给你面子了,这样就算啦。陈秀平是个侨眷,侨务部门收到她的上访信后,热忱地派员与司法机关接洽,但经法院检察院一番解释,为此专门发文给她,劝她息访。

  为这个“存疑”不起诉,有一次,我与有关检查官发生了激烈的争执。

  我说:“咱们都是学法律的,凭良心说,存疑不起诉与宣告无罪是一样的吗?”

  他说:“你这么说,好象我们在欺骗老百姓?”

  我说:“对,就是欺骗老百姓!”

  很快,一个查究的电话打到了杭州……

  在第二次申诉期间,2005年夏,杨府山涂村6年未换届的村委会的换届选举终于开始了。陈秀平当选为新一届村委委员,而在5名当选村委中,陈秀平是得票最高者。我听到这一消息时,想起了上世纪流行的一句政治熟语:“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而今,这句话没有过时。在这个村党员、农民们心里,陈秀平是无辜的,她仅仅当面给村长、街道书记提了意见而遭坐牢,尽管她此时还背着“疑问”,大家一直认为她是一个维护农民利益的好人,群众信得过。

  为了解决第二次申诉的问题,我又一次去温州。同检查长约了时间,面对面交换意见。

  我们从本案事实到法律,到法理,谈了许多许多。检查长当场决定,召开检查委员会会议,再次讨论研究这个案子。

  2005年11月21日,这是一个值得铭记的日子。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鹿城区检察院检察长孔璋来到黎明接道,街道主任、书记,杨府山涂村村长、书记及街道、村干部约20人聚集在会议室里,一份刚刚作出的新的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在会上进行了宣读,在简略引述了区公安分局当年的起诉建议书有关段落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陈秀平参与上述有关行为,因此陈秀平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秀平不起诉。”

  同时,宣布撤消2004年12月28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

  两份《不起诉决定书》,不同之处主要有三点:⑴老的决定书不承认陈秀平有村妇女主任之职务,新的决定书予以肯定;⑵老的决定书对公安分局罗列的“犯罪事实”予以保留,只说查不清楚,新的决定书否定了陈秀平参与了上述行为;⑶老的决定书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即存疑不诉条款),新的决定书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即绝对不诉条款)。因此,新的决定书是一份“绝对”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长向蒙冤受屈的陈秀平表示诚挚的道歉。热烈的掌声在这间小小的会议室里响起。

  (六)
  
  随着“绝对”不起诉决定书的发出,这起申诉案似乎落幕了。
但是,本文开头描述的宣判大会那场景依然时时浮现在陈秀平的脑海里,她要求在国徽下在法庭上宣告无罪的心愿依然没有实现。
冬去春来,物换星移,转眼间两年过去了。作为律师,为此案耗费了大量心力的我,能划上休止符了吗?

  我觉得自己的使命没有完。我和我的委托人仍然在奔波着。

  读者诸友及法律界同仁,你们认为这起刑事案件的平反彻底吗?陈秀平该不该得到一个由法院宣告无罪的结果呢?

  ……

(作者:张立宪,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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