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应禁用自认规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9:2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自认规则是证据规则的一种,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其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自认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是法官对此事实予以法律确认。2001年12月2日及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并分别在第8条和第65条确立了自认规则,从此自认规则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据可依。而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在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是否应确立自认规则,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禁用自认规则,主要理由是:

一、公诉权行使的法定性限制。

  刑事诉讼奉行国家追诉主义,公诉权由国家法定的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而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唯一法定机关,除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外,他对公诉权是无权处分的,即公诉权不能随意放弃和分割。对诉讼中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公诉机关是无权自由处分的,这样,自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便由于公诉权的法定性而受到遏制。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承担的固定性限制。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固定地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并不自证其罪,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对“争议事实”即他是否犯罪、犯何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等问题,是不需要举证来证明的,这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有公诉机关来承担。如果适用自认规则,以被告人“承认”作为确认“争议事实”的依据,这无疑是在帮助公诉机关推卸证明责任,也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的滥用。

三、公平因素的障碍。

  在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虽然对自己的权益有实际的处分权,但这种处分权直接针对的是自己的生命及人身自由。若以“自认”的方式要求他放弃自己如此重大的权益。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从辩方的角度来看,单纯的以“事实”为指向的自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也是难以实现的。

四、与口供补强规则相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单有口供不能定罪和处罚,从而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势必使侦察、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二是可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错判。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即使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可能不实,为了防止因虚假的口供导致错判,刑诉法确立了口供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公诉机关提出一定的指控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仅以被告人的自认作为证据显然与口供补强规则相矛盾,法官也不可能仅以自认的事实来定案,这就使得自认无存在的必要。

五、被害人因素的制约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有限的当事人地位,其诉讼地位具有独特性。被害人的利益与公诉机关的利益并不完全重合。如果确立自认规则,那么被害人是否具有自认的主体资格以及控辩双方进行“诉辩交易”式自认而损害被害人的利益时,被害人如何救济等都缺乏相应法律规定。

六、对证据的确认不是自认

  自认必须是对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公诉方提供的指控证据以及公诉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辩护证据的确认,是对证据能力的认可,而要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的确认,仍须法官综合全案证据来判断。这种对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认可与自任规则中对事实的认可并不相同,虽然证据是反映事实的,但该事实首先应是被证据证明的是事实,其与自认规则中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完全相反。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可并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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