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之比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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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令人欣慰的是,在这股大潮中,同为炎黄子孙的海峡两岸人民并没有成为消极的旁观者,而是顺应潮流,积极、主动地参与了进去,对各自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由于海峡两岸刑事司法制度本身的固有差异,因而两岸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目标、具体内容及社会影响等方面便不尽相同,本文拟就这些方面进行简单的比较,以期能对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改革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和把握。


一、 关于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

  如前所述,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改革,是在全球范围内都在开展司法改革这个大环境下进行的,这是两岸刑事司法改革的共同背景。除此之外,两岸的刑事司法改革,还有各自的局部背景。就大陆来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奉行坚定不移的改革开放政策,经过十多年卓有成效的改革,促进了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促进了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伴随着这一历程,大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的道路,并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中共“十五大”的召开,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又把这一治国方略载入宪法,这就对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上,大陆陈旧的刑事司法观念、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早就严重地束缚和妨碍了刑事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的烦琐、刑事诉讼周期的拖延,已无法适应公平、公正、高效、有序刑事司法目的的内在需求。这些弊端的存在,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了刑事司法的质量,给国家的刑事法制建设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对刑事司法体制和刑事司法模式进行改革和完善,便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1996年3月,大陆对施行16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结合现代法制建设的要求,对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补充;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后,公布并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0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加强检察工作,强化监督职能,完善检察体制,又不失时机地推出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上述法律、纲要、意见,毫无疑问已成为大陆刑事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而在台湾,多年以来,随着经济的逐渐复兴,政府对法制的倡导可谓用心良苦,虽然已彰显出一些业绩,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司法中的不尽人意之处尚多。就刑事司法而言,其公信力一直没能有效地建立,“积弊太深,公平缺失,不但不能解决民困,消弭民怨,有时候反而在制造民怨”,①并且同样也存在着刑事司法程序繁冗拖沓、欠缺效率的问题,以至台湾社会,不少民众对司法“痛心疾首,怨气冲天”。在这样的客观情势下,台湾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改革同样是非常期待的。1999年初,台湾司法院提出《司法改革蓝皮书》,建构了一套兼具理想与现实的司法改革措施。1999年3月31日,台湾法务部向社会大众公布了法务部有史以来的第一部《检察改革白皮书》,以“人民的司法”作为改革的主轴,提出了检察改革的八大方向,力图建立一个“公正客观、积极效率、廉洁亲和、团队纪律的检察新形象”。②1999年7月6日,“台湾司法改革会议”在台北举行,会期共三天,审判、检察、律师、学界及其他社会各界的代表共125人参加了这次规模空前的会议,共商司法改革之道,探讨司法改革的方向,从而把台湾的司法改革推向了高潮。这次会议所讨论的议案大小共65件,经过讨论,最后有46件达成共识并形成结论,另有6件议案部分达成共识。在这些达成共识的议案中,不少都是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2002年1月17日,台湾立法院又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共修正15条,增定9条。显而易见,“蓝皮书”和“白皮书”的公布、司法改革会议的召开、《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在一定程度上为台湾的刑事司法改革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基础。


二、 关于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

  进行任何制度的改革,都必须确定目标,没有明确目标的改革,只能是盲从的和无的放矢的改革,目标定位错误,就会使改革误入歧途。刑事司法改革围绕什么目标进行,同样是海峡两岸所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大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5条对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进行了界定,其中之一便是“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也强调“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公正、廉洁和高效”。由此可以看出,大陆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主要定位在五个方面,这就是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公开、提高效率、作风廉洁。在这五个方面的目标中,大陆更为强调的是公正和效率。2001年末,最高人民法院还就此举办了“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公正是诉讼制度的灵魂和核心,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裁判结果的公正,包括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罪刑相当。程序公正是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也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效率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就是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节奏,缩短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毋庸置疑,在大陆目前司法不公、效率低下的背景下,突出公正和效率的刑事司法改革目标是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在台湾,虽然《司法改革蓝皮书》和《检察改革白皮书》中未对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进行充分详细地规定,但在有关司法首长的谈话中,已就此问题加以说明。1999年3月29日,台湾司法院院长翁岳生发表了题为《迎接新世纪的挑战,加速司法改革》的文章,明确地阐述了台湾司法改革的宗旨,其中便包括“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推动公平正义的诉讼制度”、“改造跨世纪的现代司法制度,以提高司法效率”、“讲求程序正义”、“提供合理的审判环境”等内容。不难看出,台湾的刑事司法改革,也是把公正和效率作为两个重要的目标来对待的。在这一点上,海峡两岸具有共同的认识和理念,真可谓“心有灵犀一点通”。


三、 关于刑事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由于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差异,因而在改革的具体内容上就不尽相同。限于篇幅,现仅就两岸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略作介绍。

(一) 大陆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1. 引入控辩式庭审模式,强化庭审对抗
  大陆原先的刑事庭审模式属于典型的职权主义庭审模式,法官在庭审中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机制,这种机制一改过去由法官主动纠问的传统做法,而代之以法官居中裁断,由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庭审模式。这种庭审机制的确立,有利于强化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为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创造了一个良好的诉讼环境。它具有如下特点:(1)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作用和积极活动有所减弱,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所增强。(2)明确控审职能界限,强化检察管的控诉职能。(3)增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客观地说,由于这一庭审模式的设立为时尚短,因而在实践中的贯彻还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

  2. 缩减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范围
  大陆原先实行全卷移送的起诉方式,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将全案证据移送法院,这样就会使得法官在开庭前过多地接触控方的单方面证据,必然造成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即充分了解了被指控的具体案件事实,从而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等实体问题形成先入之见。它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从而使法官在法庭上难以听取辩方的意见,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为了克服这一弊端,使法官保持中立,发挥庭审应有的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的方式作了一定的改革,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后,对于上述材料齐全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相比而言,这种起诉方式所移送的案卷材料较《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全卷移送在范围上已有了一定程度的缩减,客观上对抑制法官的“先定后审”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3. 试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证据展示制度是对抗制庭审模式下诉讼公正的需要。它是指在法庭审理以前,控辩双方将各自掌握的、准备在法庭上用作指控或辩护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公开,以达到控辩双方在掌握和运用证据上的平等。证据展示有助于充分利用证据资源,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控辩双方做好庭审准备,突出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重点,提高庭审效率。大陆《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未从立法上确立证据展示制度,但这并没有阻碍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探索。近两年,一些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就证据交换、展示达成协议,并尝试着建立证据展示规则,同时把证据展示付诸实践,已经取得了一些较为成熟的经验。

  4. 推行主诉检察官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探索和总结出了主诉检察官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这是一种简化办案程序和环节,变集体办案、集体负责为法官和检察官个人办案和负责的新机制。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新的庭审模式下控辩双方对抗的加强,审判公开的全面推行,对代表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开展了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取得了较为成熟的经验。③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就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进行试点,至2000年已在全国普遍推行。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也建立了主审法官责任制,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主体作用,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责。主诉检察官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有助于克服层层请示、层层审批的弊病,是一种责、权、利相统一的办案机制,将对提高检察官和法官的办案水平,提高办案质量起到促进作用。

  5. 广泛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
  大陆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简易程序,此后,两高三部一委④等六家机构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其作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该程序设立后,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充分适用。可以说,简易程序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中已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为了进一步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北京市海淀区检、法两院又在全国率先试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即对于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作有罪供述或部分有罪供述的前提下,简化某些诉讼程序或环节,对其认罪部分不再示证、质证,从而快速、简洁地审理,以缩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时间。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案件审理方式,它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前者的简易性与后者的正当性,因而同样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目前,这项改革措施已在大陆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进行试点,成效明显。

  6. 推行注射方式执行死刑
  大陆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适当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这就从立法上确认了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合法性。同采用枪决方式对罪犯执行死刑相比,药物注射具有快速、安全、无痛苦的特点,因此,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是一种社会进步,它既能达到严厉惩治罪犯的目的,又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死刑犯在一种更加从容、更少痛苦、更能体会到人格尊严的气氛中死去,从而使他们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为了确保死刑执行方式改革的成功,推动这一改革有条不紊、循序渐进地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以点带面的改革思路。自1998年起,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安排和直接指导下,大陆先后在昆明、长沙、成都、武汉、杭州、洛阳等省会城市和中心城市开展了药物注射执行死刑的试点工作。经过长达三年半的试点,各地人民法院对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进行了全面的摸索和探讨,收集了大量的第一手数据和资料,对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各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总结,并竭尽全力消除和解决了所碰到的种种障碍。总之,试点的结果是极其成功和令人满意的,它表明广泛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条件已经成熟。2001年9月13日,全国法院死刑执行工作会议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就在这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明确要求各地有条件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切实推进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的开展,在2001年年底以前,各省会城市以及一些中心城市人民法院要尽快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这项工作,其他人民法院也要创造条件,抓紧开展这项工作。此举标志着在大陆酝酿已久的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工作已从试点阶段全面进入推广普及阶段,大陆的死刑执行已经迈步进入更加文明化、人道化、科学化的新时代。

(二)台湾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
  1.采行当事人主义
  在讨论台湾《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方案时,台湾司法院与法务部可谓针锋相对。司法院极力推崇当事人进行主义,而法务部则认为宜对职权主义模式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仍须维持法官发现真实的义务,但最终台湾立法院支持了司法院。修改后的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63条参考美国刑事诉讼的中间程序,设立了起诉审查制度,严格要求“检察官就被告犯罪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指出举证之方法。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如认为检察官起诉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或谕知检察官撤回起诉,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同时第163条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为发现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上述条文,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精神实质。可以说,将原先的“职权调查主义”变更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乃台湾刑事司法改革的最显著之处。

  2.试行检察官全程莅庭
  在台湾,长期以来,由于检察机关人力不足的原因,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检察官并不都是全程莅庭的。但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为台湾社会各界所呼唤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则要求检察官应全程莅庭,承担起控诉和举证的责任。基于此,自2000年6月起,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检察署和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开始试行检察官专职全程到庭实行公诉的制度,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随后,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也实行了检察官全程莅庭制度。台湾《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如未全程莅庭,法官可以检察官未负举证责任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等处分。可以预计,台湾各地的检察署以人力不足为理由不到庭的状况将迅速得到彻底的改观。

  3.限制检察官的紧急搜索权
  搜索即搜查,是指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而对有关场所或住处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台湾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侦查指挥权,因而检察官也享有紧急搜索权。但修正后的台湾《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的紧急搜索权作了进一步限制,规定:“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r急迫,非迅速搜索,24时?戎ぞ萦形痹臁⒈湓旎蛞?匿之虞者,得径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执行搜索,?K层报检察长。”只有在下列3种情形下,检察官、检察事务官虽无搜索票,也可以径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日摺#?2)因追踪现行犯或逮捕??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逃人确实在?日摺#?3)有明显事实足信有人在?确缸锒?情形急迫者。应当说,限制检察官的紧急搜索权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人权保障的观念相一致的。


  4.增设缓起诉制度
  所谓缓起诉,是指暂时不予提起公诉,亦称为“起诉犹豫制度”,与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制度相当类似。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原来只规定检察官有“不起诉”的权利,为配合当事人进行主义,台湾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缓起诉制度。它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认为适当者,得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并命令被告于一定期间道歉、悔过、填补损害、义务劳务等。缓起诉期间为1年以上3年以下,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若被告此段期间表现良好,即不予起诉。若被告在缓起诉期间?龋?又因犯罪遭提起公诉,或因他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或违背应遵守事项,检察官得撤消“缓起诉”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增设缓起诉制度是台湾刑事司法改革的又一个重要内容。

  5. 二审采取事后审制
  台湾原来施行的是“复审制”上诉二审制,不但一审调查完毕的事实可以重新调查,当事人还可以申请调查新证据,法官也可以自行决定调查内容,二审对案件的审理等于重新再来一遍,因此浪费时间和法律资源的现象十分严重。而“事后审制”则以第一审判决为基础,二审主要调查当事人认为一审不当的理由,以及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相应。认为上诉理由成立时,才开始重新审查。二审的证据调查和审查范围也有限制,除例外情形和确实不成立的证据外,基本上不再重新认定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很显然,台湾刑事诉讼二审采取“事后审制”后,一审的事实调查将变得更加重要,惟有一审事实审查确凿,才能让二审的“事后审制”充分发挥速审速决、节省法律资源的优势。

  从上述海峡两岸刑事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来看,大陆的刑事司法改革比较全面,在诉讼程序上,涉及从起诉到执行的诸多方面,而台湾的刑事司法改革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集中在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从诉讼模式方面看,在刑事司法改革中,海峡两岸不谋而合地选择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现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大陆推行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台湾限制检察官的紧急搜索权,虽然具体措施不同,但在指导思想上又是一致的,都是意在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大陆试行证据展示制度,广泛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台湾增设缓起诉制度、二审采取“事后审制”,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消耗,节约司法资源,这也是两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大陆缩减检察官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范围,有助于避免法官形成先入之见,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值得台湾仿效。而台湾所设立的缓起诉制度及二审采取“事后审制”也是值得大陆仔细分析并加以吸收借鉴的。


四、 关于刑事司法改革的社会影响

  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改革均颇有时日,取得了阶段性成果,这样的改革在司法界、法学界及其他社会各界中自然会引起反响,并形成一定的社会评价。在大陆,刑事司法改革可谓深入人心,特别是广大刑事司法人员,不仅在执法观念上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而且在行动上也热情参与,由此保证了大陆刑事司法改革有序而顺利地进行。大陆的法学理论界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也在另一条“战线”上积极投身于刑事司法改革,他们扬己之长,对中外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进行了较为详细地研究,并结合大陆的刑事司法实际,提出了一些颇具价值的见解,从而为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大陆的刑事司法改革虽有缺陷和不足,但总体来看,成效是明显的,特别是在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善,社会各界普遍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台湾社会各界对刑事司法改革也是非常关注的,最能说明此问题的便是1997年5月台湾民间成立了“司法改革基金会”,凝聚了一大批对司法改革富有热情的各界人士,包括律师、学界和民意代表。几年来该会在促进台湾的刑事司法改革,监督台湾的司法公正,提升台湾的司法品质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98年5月,来自宜兰、基隆、台北、士林、板桥等地的一批改革派检察官又在台湾新竹发起成立了“检察官改革协会”,倡导对刑事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台湾的刑事司法改革当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起步较晚,加之过去积弊太深,短期内难以扭转,因而相对来说成效不是太明显。正如台湾司法院翁岳生院长所言:“我们不能不承认,无论是个别人民对司法的满意度,或是社会整体对于司法的信赖,都还距离理想状态非常遥远。”

  海峡两岸的刑事司法改革仍在不断深入地进行着,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两岸人民的持续努力下,两岸的刑事司法改革将会更富成效,两岸的刑事司法制度亦将更趋完善。


注释:
  ①(台)林山田:《大家一起来监督司法改革》,《自由时报》1999年6月14日第15版。
  ②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14页。
  ③李玲:《海淀区检察院主诉制改革的总体构想及实践运作》,《北京检察》1999年第9期。
  ④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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