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完善我国交叉询问规则的障碍及措施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9:4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156条第一款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第145条也同样规定了向鉴定人发问的顺序。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确认我国已初步确立起了交叉询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的确立对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但从我国司法实践看,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糙性及司法操作中存在弊端,交叉询问规则未能真正落到实处,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一、法律制定的模糊性和滞后性


  首先,在刑事庭审活动中,证人作证通常会有连贯陈述和一问一答两种形式。在证人连贯陈述后,为使其陈述更加明确,或为判断其陈述的真伪性,应适当进行询问,但我国刑诉法第156条在证人如何提供证言的方式上规定的模棱两可。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一般只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向证人提问。同时对“与案件无关的内容”缺乏具体限定,而只是笼统的规定为“审判长认为”,从而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其次,我国目前尚缺乏统一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没有建立起与交叉询问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和规则,如证据展示制度、诱导性询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操作中随意性过大,容易出现司法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两种倾向。

二、司法操作中的弊端


  首先,在我国刑事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证人、鉴定人很少出庭作证,这就使的以证人和鉴定人等为询问对象的交叉询问制度难以落实。我国的刑事庭审过分倚重被告人的供述及书面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同时也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证人也不愿意出庭接受询问,从而使交叉询问成了空话。

  其次,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被告人委托律师和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比率太低。由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法律职业门槛的提高,这样当诉讼的双方中一方是接受过高等教育并具有丰富司法经验而另一方几乎是法盲或文盲的被告人时,具有高度技巧性的交叉询问制度便形同虚设。

完善交叉询问制度的主要对策


  一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
  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经过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的出庭保障及约束制度,使的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大量运用。从而导致“面对面”的交叉询问制度难以奏效,所以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制度建设。

  二是实行有条件的强制辩护制度
  在刑事庭审中,只有控辩双方的诉讼水准相当时,才能切实发挥交叉询问制度的功效。所以实行交叉询问制度的国家大都实行由律师承担辩护询问职能的制度。而我国由于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公民的文化素质及法制观念不高,律师接受委托和指定辩护而出庭的比率太低。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试行在法律原有的辩护规定的基础上应逐步实行有条件的强制辩护制度,例如可以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被告人都必须获得律师辩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支付能力而又无意放弃委托辩护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等。让每一名被告人能真正沐浴到法律的和煦之光。

  三是尽快建立统一完善的刑事证据法,确立与交叉询问制度相配套的各种证据规则体系,以保障交叉询问制度的有效实施,也便于司法人员及当事人更易操作。

  四是加大培训力度,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各种应对交叉询问制度的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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