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有罪呢?——任庆良律师包庇案评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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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有罪呢?
          
——任庆良律师包庇案评析


  1995年8月,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仅一年多的任庆良接受了被告人施洪清(未成年人)父亲施志安的委托,并经铁岭市经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施洪清的辩护人。一审庭审时,任庆良律师为被告人作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但一审法院认定施放火五起,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施洪清的父亲、法定监护人施志安要求上诉。任庆良律师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施洪清,征求其是否上诉,施洪清表示要上诉,并告知任庆良律师:付安家着火时朱官琳、李广玉在他家,陈志友家着火时陈志福在他家,这三人能证实柴垛着火时,他没有离开家。

  任庆良律师向被告人的监护人施志安介绍了施提供的证人线索,施志安要求任庆良律师下去调查取证。任庆良律师告知施志安:“你可问问这几个证人有没有你儿子讲的那回事,如果有,同意给作证不,人家不同意作证,我们律师去也没用。”施志安回去后,到那几个人的家里,分别把任庆良律师说的话和他们三个人交待了一遍,请求他们出证明。第二天,施志安打电话告诉任庆良律师:证人同意作证。随后,任庆良带实习律师到村里,由施志安带路,分别找了三位证人,证实了施洪清所讲的事实存在。由于三人都不会写字,律师就代其拟定了证言,宣读后,证人在书证上签字。

  施洪清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施洪清放火五起的证据材料,提出了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疑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检察机关认为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原因主要是任庆良取的三份证据。检察人员随后到村里找到三位证人,核实任庆良律师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三位证人坚持原来的说法,于是检察人员强行将三名证人带走。随后,三名证人表示不能确定着火时施洪清是否在家,不能确定是否是在着火那夜去的施家。得到证人的此“证言”后,检察机关遂以涉嫌包庇犯罪为由将施志安、任庆良二人逮捕,而那三位证人则被以伪证罪逮捕。

  检察机关指控任庆良律师“伙同施志安诱导证人出具伪证”,从而“导致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时施洪清全部翻供,严重地侵害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检察机关竟然认为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在他们的观念中,公诉人指控的罪行认定了才是正常的,而不被认定,或者发回重审,是“不正常”的。这分明是“有罪推定”的独裁意识在他们头脑中作怪。

  任庆良律师的律师寿贺君、李贵祥为其作了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中提到一个观点:关于包庇罪构成的依附性问题。这两位律师的《辩护词》写道:“作为包庇犯罪是依附于其他犯罪的构成而构成的。就本案而言,任庆良是否构成包庇犯罪要依附于施洪清放火犯罪和李广玉等人伪证犯罪的构成与否。因此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下,施洪清放火案和李广玉等人伪证罪未判决生效或未判决之前,不能对任庆良案做有罪判决。”据笔者理解,这一观点并不是辩护律师的主要观点,因为这一观点是辩护律师这样的引言下提出的:“在我们对任庆良被控包庇案案件实体提出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本案有关程序问题提供以下三点意见”。而包庇罪的依附性问题,就是三点程序问题意见中的一点。

  然而,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1997)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却是采纳了两位律师的这一观点而宣判任庆良无罪的。该判决书写道:“本院认为,包庇罪的构成,是在明知被包庇人是刑事犯罪分子的前提下而进行包庇,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现被告人包庇的对象施洪清已被宣告无罪,为此本案被告人任庆良、施志安缺少包庇罪的实质要件,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包庇罪具有依附性的观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任庆良、施志安无罪。”

  笔者读完该份刑事判决书,欣慰之余总觉得仍有遗憾:

  遗憾之一,任庆良律师之被法院宣告无罪似是侥幸的。侥幸在于其所“依附”的罪名不成立。如果任庆良律师的辩护对象被判决有罪呢?按照判决书所论述的逻辑,如果施洪清被判决有罪,任庆良岂非逃不了包庇罪这一罪名?而且,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实践,被公诉机关指控而被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实在是少之又少。这不是侥幸又是什么?这不是一般的侥幸,而是太侥幸了。可能再没有第二个律师会像任庆良那样获得如此机会。从这一意义上说,本案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任庆良律师的行为是否属于包庇行为。

  遗憾之二,任庆良律师被指控“包庇罪”,实在太有分析价值了。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天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律师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只是“材料”,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仅是“意见”。按照本案控方的逻辑:律师的材料一旦被法院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律师不的辩护意见一旦被采纳,都成了“包庇”行为;再进一步分析:律师出示的材料、意见与检察机关不一致,那怕未被法院采纳,也可以构成“包庇”,因为犯罪还有“未遂”呢!实在没有比这种指控更荒唐的了。辩护律师要求得安全,只有同意控方的意见,或者对控方的意见不提异议,一句话,律师只有放弃自己的职责!

  遗憾之三,任庆良的辩护律师寿贺君、李贵祥的《辩护词》足足一万字,其中不乏深刻、精辟和实事求是的辩护意见,似乎没有得到判决书的重视,至少在判决书上没有反映。判决书既没有表示不采纳,也没有表示采纳,连提也不提一下,在只有一千多字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那段表明法院意见的行文仅有184字(连标点符号)。相比之下,除了律师那洋洋万言的辩护词外,社会上、新闻媒介对任案的分析、评论、声援的文章更是汗牛充栋,不可胜数。虽然任庆良最终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但区区的2页判决书、区区的184字的无罪理由,怎能抚平律师们受伤的心灵!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一现象是否意味着:拥有审判权力就可以不讲道理?

  遗憾之四,任庆良律师是否有“诱导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判决书没有反映不说,从任庆良包庇案中反映出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不对等。律师要证人出证,“诱导”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律师之有必要向证人取证,肯定是因为证人原来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有不实之处,如果律师从证人处所得的证据与检察机关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那律师就完全没有找证人的必要了。关键在于“诱导”作出的证据是真还是假。而真与假,最后得由法院说了算,如果法院一旦不采纳律师“诱导”下所出的证人证言,则不但证人构成了伪证罪、而且律师也构成了“包庇罪”或者现行的“妨害刑事证据罪”,则律师取证的风险实在太大了!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证人取证不但可以“诱导”,而且可以采用恫吓、强制手法,使证人陷入这样的两难境地:你已经在检察机关和律师面前做了不一致的证言,要么在检察机关面前做了伪证,要么在律师的诱导下做了伪证。证人在检察机关的思想强制下,往往只能屈从于有逮捕权的检察机关。这样律师被定罪就不足为奇了。

  为了控、辩双方平等,有学者提出设立“刑讯逼证罪”,这是很有道理的。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定案很大程度离不开口供。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单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有了被告人口供,再找个别证人作证,证词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这个案就可定了。因此,侦查机关为了早日“定案”,采取强制、威胁、引诱等手段逼使证人作证,这就是“刑讯逼证”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刑讯逼证”的危害一点也不比“刑讯逼供”逊色。由于证人证言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应当实行证人出庭作证,使证人作证的行为公开化、程序化,经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其证言才有效。这样才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出庭作证,刑事诉讼这方面的规定也应早日提到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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