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为何定妨害公务罪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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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梁建仿,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阳县新袁镇梁谢村谢庄组。
  2001年1月27日下午,泗阳县公安局新袁派出所干警黄某某带领联防队员黄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前往新袁镇梁谢村谢庄组抓赌,将正在该组谢某某家赌博的被告人梁建仿的弟弟梁建凯等人当场抓获。梁建凯用菜刀砍伤黄某某和黄某,黄某某在去医院之前对联防队员王某某等人说,必须将梁建凯抓到派出所。梁建凯手持酒瓶负隅顽抗,此时,被告人梁建仿听说弟弟被抓赌,赶到现场,王某某等人此时正上前扭住梁建凯,欲将其扭送派出所时,被告人梁建仿父子上前阻挠,被告人梁建仿用木棍向联防队员王某某、吴某某腰部打了两下。后王某某等联防队员奋力将梁建凯扭送至新袁派出所。

[审判要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10日以被告人梁建仿犯妨害公务罪,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梁建仿辩称自己没有持棍殴打联防队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派出所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且被告人梁建仿到达现场时,派出所干警黄志亮已离开现场,被告人只是看到联防队员抓梁建凯,所以梁建仿的行为不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建仿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仿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梁建仿关于自己没有殴打联防队员的辩解,经查,证人李兴龙、被害人王昌松、吴绪勤均证实被告人持木棍殴打王昌松和吴绪勤,被告人梁建仿的父亲梁正明也曾供述自己殴打联防队员,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建仿殴打联防队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被告人殴打的王昌松、吴绪勤是与派出所干警黄志亮一起执行抓赌任务的联防队员,在黄志亮等人被梁建凯用刀砍伤的特定情形下,受黄志亮指派抓捕梁建凯,应视为派出所人员在执行公务的延续,被告人梁建仿采用暴力阻止其抓捕梁建凯,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建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评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

  关于本案被告人梁建仿是否构成仿害公务罪存在一个疑点,既联防队员帮助公安干警抓赌的行为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活动。

  有三种观点:
  1、梁建仿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其殴打的是联防队员王某某、吴某某,联防队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梁建仿构成妨害公务罪,因在本案中,联防队员是受派出所干警的委派,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3、梁建仿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其侵害了派出所干警黄某某带领联防队员一同进行的抓赌活动。

  本案采纳了第3种观点。关于联防队员能否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采纳第2种观点;第1种观点,是把本案分成两个阶段来分析的,即干警黄某某去医院前后两阶段,前一阶段是干警黄某某抓赌的执行公务活动,后一阶段是联防队员王某某、吴某某抓梁建凯去派出所的活动,因认为联防队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认为第二阶段的活动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活动;实际上,本案前后两个阶段有一个连接点,即黄某某去医院之前对王某某、吴某某等说必须把梁建凯抓到派出所,通过这一连接点,我们可以看出,后一阶段是前一阶段行为的延续,仍是干警黄某某执行抓赌这一公务活动,王某某、吴某某起到协助作用,殴打王某某、吴某某,阻碍了黄某某抓赌的公务行为。因此本案应采纳了第3种观点,殴打联防队员亦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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