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对刘晓庆的质疑”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6:5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核心提示:
  法律陈述如今常常出现在各种文字作品中,这些法律语言若似作品权威性的一个装饰。从消遣的角度看,这也许不错,但如果以法律的审慎去推敲一下,这种装饰有时就会显得黯淡无光。2002年8月6日《北京青年报》转载了《明星末路——谁把刘晓庆送进了监狱》一书的一些内容,涉及到刘晓庆在从事商业经营中发生的债务纠纷,我们将它的法律内容拣选出来,让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对它进行再度理解。


质疑一 语焉不详,法无出处


  原文:本来,按法律规定北京的公司不允许搞异地经营,可刘晓庆不管这套,她一出手就瞄上了偏远贫穷的苏北徐州市铜山县马坡镇前八段村的村办企业——徐州化妆品厂。

  1993年时应适用《经济合同法》,该法第五条规定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加强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规定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因此,所谓的法律规定北京的公司不允许搞异地经营一说,语焉不详,法无出处。

质疑二 不应是连带责任


  原文:很快铜山县人民法院就作出了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认为,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化妆品厂签订的委托加工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徐州分公司是刘晓庆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加工的产品又全部被刘晓庆公司提走,故刘晓庆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据此,本院于1996年7月22日以[1995]铜经初字第372号判决书,判令徐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州化妆品厂加工费544240.4元,并支付给徐州化妆品厂部分违约金(从1995年3月1日至执行完止,按欠酬金总额每天1%计算)。刘晓庆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6291元,由两被告负担。”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当然刘晓庆也没有还钱。

  该法院认为徐州分公司是刘晓庆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而判决中徐州分公司又成为第一被告,这与其分析相矛盾,也与法律相违背。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应是唯一被告,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看来不是该书作者的引用出了问题就是法院的判决出了问题。另外在判决书中使用“刘晓庆公司”的称谓也不规范。

质疑三 原告律师的“敏锐”值得商榷


  原文:1996年11月30日,北京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召开了第五届理事会,会上做出了几项决议,其中包括:一、原公司董事长刘晓庆小姐退出董事会,由吉尔哈德先生担任董事长;二、更换了一批董事;三、决定将公司名称更改为“北京远景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律师敏锐地提出刘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更换董事长和公司名称的决议是违法的。其提出,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任职与解职,决定权在于股东会,董事会无权做出此类决议。其次是越权,根据其成立时董事会的产生方式来看,其董事会成员是由股东——香港高尚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和聘任,董事会无权解聘与更换董事,更不用说更换董事长了;三是虚假。董事会决议应由董事会所有成员亲自签名,可这个决议的董事的签名除了刘晓庆是亲笔外,其余全由一个人代笔,其中的猫腻自不必言;第四,更换后的董事长吉尔哈德的任职不能成立。一是董事会决议越权、违法,二是身份不真实,这个吉尔哈德是何方人士?无人知晓,香港注册部门在香港高尚公司的注册资料中对此人也无任何记载。而且,弄出这么个来路不明、身份不清的人突然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人代表,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条件。

  首先,董事长变更不会影响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债务责任,也不会开脱掉刘晓庆的法律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刘晓庆此举实在也不算什么有效果的法律规避,因此原告方本来可以不与理会。

  原告律师的“敏锐”值得商榷。既然要推翻刘晓庆的董事会决议,也应据法而争,但是其引用的法律大有问题。第一,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系外商独资公司,法律未对其外资公司管理机构给予明文规定,因为这种独资公司的投资者和股东都是“一个人”,股东形不成会议组织。更不能适用《公司法》,此说是错误的。

  该律师还认为新董事长的资格不符合《公司法》第57条也不妥当。第57条并没有涉及“来路不明身份不清”的丝毫禁止规定。
再看刘晓庆,她通过召开董事会来更换法定代表人也是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所以,刘晓庆应当变更的是企业章程而不是开董事会,并且进行变更登记后方为有效。  

 
质疑四 外商独资企业不应成为有限责任公司


  原文: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是1993年4月在中国成立的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资独资企业,这个公司的投资人是刘晓庆为股东并任董事长的“香港高尚发展有限公司”。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1993年《公司法》(1999年修订后未变)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八条规定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因此,1994年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设立应受公司法调整,而其投资人是唯一股东香港高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是不应当具有有限公司资格的。
  
质疑五 注销后要清算的依据在哪


  原文:她的曾一时声名鹊起的“晓庆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年检时也不去年检,以至于拖到1999年底,终于被工商部门注销了。按规定,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其公司被注销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合理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刘晓庆自然不会这么做,因为此时她欠人家一屁股债,正忙着转移藏匿财产,免得被法院给债主执行了去。

  按我国法律,公司注销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清算,此说法缺少依据。《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乃至《外资企业清算办法》都无此规定时间。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要受到经济处或吊销执照。应该说,公司因未年检而被注销后的法律责任依然由股东和发起人承担,清算实质上也是对注销企业的一种保护。未经清算,发起人承担的是认缴资金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质疑六 陈述罪名不当


  原文:贺中荣律师认为依据现有事实证据,和我国法律制定完善过程及溯及力看,刘晓庆的行为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建议依法追究其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妨碍公务罪,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未经清算、擅自处理企业资产罪等刑事责任。”
  1、刘晓庆陷入经济纠纷是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市场经济当中的许多债务纠纷都有类似的情况,法律上一般认定为民事纠纷,而不认为是诈骗罪,除非具有诈骗罪欺骗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特征。
  2、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有抽逃出资罪的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的从轻兼从旧的刑罚原则,刘晓庆的抽逃行为是发生在1993年,当时的刑法未有关于抽逃资金的罪行规定,从时间上看很难将刘晓庆以该罪论处。
  3、未经清算、擅自处理企业资产罪在刑法上不存在该罪名,而应当是妨害清算罪。

后记:
  这篇文章是在2001年7、8月间全国上下轰轰烈烈的批斗刘晓庆时,本人在报社做记者时写成的。遗憾的是,做为从法律角度进行的深刻分析并不适合媒体的作风。作为一名记者应当选择的是迎合大众的口味,但作为一名律师我们应当有着公正和冷静的心态看待社会。由于太冷静了,所以才只能在这个只有法律人才能欣赏的内部刊物上媒体上和读者见面。因水平有限法律观点难免不周,恳望各位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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