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人民检察院公诉刑事案件撤诉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1:38:0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质疑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诉权
——兼谈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撤诉权问题的引出

  案例一:被关押了将近一年的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的公诉案件,在经过武汉市某甲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案补充侦查后,诉至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的建议下撤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案例二:武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将被告人周某某诉至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案明显不能成立,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将周某某取保候审。
于是,引出了人们关注的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诉权。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撤诉权,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刑事案件可以撤诉。但是,司法解释作了相关规定:

  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
  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那么,司法实践中到底应不应当保留人民检察院公诉刑事案件的撤诉权?作者认为还是不保留的好。首先,既然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将撤诉权条款去掉,说明立法者的意图是不要撤诉权,作为司法者,不应当违反立法者的意图。其次,撤销权只是为人民检察院在感到要败诉时撤回起诉提供了方便,其作用仅在于不会让人民检察院太没面子。这不过是原政治体制下维护司法机关权威的手段而已。再次,如果保留撤诉权,人民法院将没有机会对公诉刑事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从公安机关侦查到检察院起诉少则三、五个月,长则年余,甚至数年,如果没有一个罪与非罪的明确说法,撤诉案件的被告人如何面对社会、家庭、亲友?

二、撤诉权的危害性


1. 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权便是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这一职权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应当负责地行使公诉权,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确信被告人应当被追究;而在诉至人民法院后,如果经过审理无法确认被告人有罪,则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不是撤回起诉,以逃避人民法院的裁判制约。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取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诉权的规定,也是考虑了这一因素的。

2. 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公诉的案件撤回起诉后,不少案件都是采取将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方式不了了之。对于这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来说,将面临无法洗清罪名的严重后果。精神上要承受巨大的压力,由于没有明确的结论,也无法向办案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3. 放纵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违法办案
  虽然公安部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但是公安机关中总有一部分人出于个人或者小集团利益而插手经济纠纷,其结果往往是一个错案;虽然公、检、法机关都有严格的立案标准,但总有人利用个人的影响办私案,其结果常常会不是冤案就是错案。

  由于办案机关所办人情案在出了问题时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将被告人取保了事,因而不存在办案风险,所以,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的撤诉权成了公、检、法机关违法办案的保护伞。

4. 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尽管办案机关所办人情案只是个别现象,然而由于在社会上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仍然会使人们感觉到法律是没有权威的,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可以随意将其玩弄于股掌之间,除非他愿意遵守法律。

三、立法设想


  我国刑事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均不得认定有罪。在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追究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的很多权力受到了限制。如果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在被宣告有罪之前所受到的权利限制,一般将折抵其应受之惩罚;但是,如果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确定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在被宣告无罪之前所受到的权利限制,只能通过国家赔偿来适当补偿;而另一种情况,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之后,既不宣告有罪,也不宣告无罪,而是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则使被告人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国家和社会对其评价不确定,使其无法正常地在社会中从事经济活动、受雇受聘、担任公职,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出国等等。显然,人民检察院的撤诉权严重地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人权,有取消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撤诉权是原体制下的遗留产物,其作用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颜面,所以取消不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相反会促进司法机关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因而有取消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建议立法机关明确人民检察院诉至人民法院的公诉刑事案件,公诉人不得撤诉或者变相撤诉;人民法院对于公诉刑事案件必须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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