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公平竞争原则对我国对外货物贸易相关法律制度的影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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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WTO法律体系下,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成员方及其企业不得在货物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中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或进行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而是应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纵观乌拉圭回合谈判在货物贸易各个领域,如农业、纺织品与服装、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等方面达成的具体协议,公平竞争原则均贯穿于始终。除此之外,在维护国际货物贸易公平秩序方面,还有三个重要协议,即《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以下简称“《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其中《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调整和规范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协议》调整和规范的是过度竞争行为。

  在我国加入WTO后,公平竞争原则必然对我国相关外贸法律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其中首当其冲的是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是我国政府管理对外贸易的基本法。随着近年来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2002年我国已跻身为世界第五大贸易国,当时制定《对外贸易法》所依据的形势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加入WTO后,如何使规范政府和企业对外经贸活动的《对外贸易法》与WTO规则相适应,为我国企业公平、公正地参与对外经贸活动提供有效法律保障,更是迫在眉睫。

  修改《对外贸易法》是履行中国加入WTO承诺的要求,也是完善我国对外贸易体制的需要。依据WTO基本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新的《对外贸易法》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突破。

  首先,完善外贸经营制度,实现自由贸易。

  自由贸易是WTO弘扬的主旨,同时也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所需求的必然结果。但《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了外贸经营的许可制,即外贸经营权的获得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审批,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实体需要进出口,只能委托已经获得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许可制成为阻碍国内企业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的拦路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外贸经营权应进一步向全部国内企业开放,而且,审批制应相应变更为登记制。

  其次,增加非歧视性原则的例外性规定。

  《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尽管从条文上看,我国是采纳了WTO体制中的非歧视原则,具体到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和例外却没有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缺乏一定的操作性,故应补充:

  第一,补充规定国营贸易问题。国营贸易制度是WTO允许的一种由政府授予某些外贸经营者贸易特权的制度。由于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保障着国家对外贸易的合法有效的调控,因而对于成员方维护贸易秩序,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具有特殊意义。实践中,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外贸法中均对国营贸易的地位作了相同或相类似的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内产业的安全。建议在《对外贸易法》修订中,应对国营贸易制度进行补充规定。

  第二、增加自由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WTO允许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以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的区域贸易安排,是近年来国际经贸关系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我国在加入WTO后,在积极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同时,将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特别是自由贸易协定的安排。然而纵观国内法,却没有对我国建立和参加自由贸易区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未来的《对外贸易法》修订中,对自由贸易协定的地位及中国参与相关自由贸易协定的程序、方式等事项应有明确规定。

  再次,完善和补充在市场准入方面的疏忽和缺陷。

  《对外贸易法》对运用关税手段来保护国内市场有所忽略。《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国家可以限制有关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缺少运用关税手段保护国内市场的规定。因此,建议在《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要强调运用关税手段保护国内市场的规定。

  最后,增加体现公平竞争原则、维护贸易秩序的具体措施的规定。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我国出口产品或服务在其他国家或地区遭受的不公平待遇情况。

  《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等行为。针对这几种行为,《对外贸易法》只强调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 “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制裁措施,这显然无法满足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保护其国内产业、维护市场公平和有效竞争的迫切需要,也与各国在这些领域所实施的保护不相对称。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款(以下简称“第337条款”),美国国内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机构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从国外输入到美国的产品和销售行为侵犯了其知识产权,或使用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损害了其国内产业,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诉讼。最终导致的结果可能是美国全面禁止此类产品进口,或禁售已进口产品。第337条款对他国贸易的制约作用是非常巨大的。我国虽然也有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规范市场经营者商业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对于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作用却极为有限,远远达不到从根本上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

  因此,建议在《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或进一步细化完善第27条的规定,或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法规规章,从而建立起我国类似美国第337条款功用的贸易保护机制,弥补我国贸易保护网中的漏洞。

  立法必须服务于经济发展。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律不但要求能适应现时的需要,及时进行修改和补充;而且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在修改《对外贸易法》时,既要注意总结对外贸易发展的经验并注重与WTO规则的协调,还要主动确立贸易发展与产业保护方面的权利,以便在未来发展中或各种经贸谈判与规则制定中占据有力地位。

  WTO公平竞争原则在对中国对外贸易基本法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同时,也对货物贸易领域其他相关外贸法规规章产生了直接影响。如国务院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5个管理办法,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同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问题作出了规定,避免因其价格低廉、性能不稳对我国的农产品市场造成损害,从而维护了农产品竞争的公正性。

  在贸易秩序方面,以《对外贸易法》第7条为立法依据,2002年9月23日,原外经贸部颁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建立起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欧盟“贸易壁垒条例”有着相似功效的贸易壁垒调查机制。当中国产品和中国企业在国外遭受一切不公正的贸易和投资壁垒时,我国政府依据该暂行规则能够为他们提供及时和适当的法律保护。

  前述涉外经贸法律法规,均以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为目的。但最能体现WTO公平竞争原则的,是2001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

  
(一)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WTO《反倾销协议》框架下,倾销被认为是一种价格歧视,是在公平贸易条件下,对价格体系的扭曲,是对公平竞争原则与公平贸易准则的违背。因此,运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外国(地区)倾销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是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要求。

  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对外贸易法》首次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反倾销的相关制度。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但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其在立法技术和经验上的一些缺陷。 我国加入WTO后,根据国际贸易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特点,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条例》,以取代《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有关反倾销的内容。

  《反倾销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其立法宗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实现在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 体现了我国坚持WTO所确定的非歧视原则;对倾销的定义进行了重新修订,增加了“正常贸易”及“市场”两个概念,强调了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实质;在对“正常价值”的选择参照上,将“第三国”改为“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表明了调查机关行使职权的慎重性等,这些规定比起《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相关条文来,更加明确和细化,调查程序更具透明度,可操作性也更强,既结合了中国具体国情,又与GATT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为国内产业提供了充分参与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

  从1997年起至今,我国对外国(地区)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案件共计23起,为我国企业已挽回经济损失近百亿元人民币。反倾销法律制度为维护我国国内产业的利益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我国反补贴法律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一些国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大量使用补贴手段,从而使本国产品可以以低价轻松、迅速地击败竞争对手。这种补贴被认为是世界贸易中最可怕、最有力的竞争武器,是为贸易伙伴最忌讳的不平等的竞争措施,也是被WTO所禁止的。

  入世后,我国经济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世界经济接轨。要在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竞争力的同时,切实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免受外国(地区)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侵害。我国就必须加强包括反补贴法在内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

  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反补贴条例》,将反补贴单独立法,对补贴的定义、适用范围、损害、调查程序和反补贴措施的实施程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但结合WTO《反补贴协议》及各贸易大国的立法看,《反补贴条例》还有诸多有待完善之处:

  首先,我国《反补贴条例》只规定了出口补贴一种情况,而对进口替代补贴等其他专向性补贴未予提及,无法应对现实条件下形式各异、错综复杂的补贴,在将来的反补贴法的修改完善中,至少应考虑将进口替代补贴和上游补贴纳入我国反补贴法的规制中;

  其次,《反补贴条例》第42条、第47条中“合理的方式”和“适当延长”的表述具有一定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见性,在给调查机构留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显然还有违反WTO所确定的“透明度原则“的嫌疑。随着今后实务工作的开展和经验的积累,应该尽快将这两项规定严格界定清楚;

  最后,《反补贴条例》第54条和第57条授权调查主管部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以及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包括部门规章、实施细则在内的任何涉及反规避的专门立法。反规避措施对反补贴法律制度至关重要,因此,应该就反规避措施予以专门立法。在此之前,作为过渡性方案,可将反补贴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细化,使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由于补贴调查的复杂性和认定的特殊性,我国迄今还没有展开任何反补贴调查。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加快建立损害预警机制,针对重点产业、重点产品、重点国家(地区)的国际市场状况、进出口等,加强监测其重要经济参数的变化情况,实现产业保护工作的前置化。争取在对外反补贴方面有所突破。

  
(三)我国保障措施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改进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对“危害”本国产业的进口产品所采取的特别救济,实际上是GATT所规定的一种免责条款和保障条款,是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在国际贸易中的具体运用,是为在 “未能预见的发展”的情况下,国内某一产业遭受急剧增加的进口浪潮冲击而设置的“安全阀”,目的在于避免由此可能造成的过度竞争。它通过增加关税、实施关税配额、数量限制、举行双边和多边贸易谈判等方式,使国内产业得以调整,迅速恢复竞争力。

  2001年12月12日,结合WTO《保障措施协议》和GATT第19条的精神,在总结我国保障措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颁布了《保障措施条例》。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进一步开放和关税不断降低,国外产品的大量涌入可能会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这时,可以对国外产品的进口给予一定的暂时性的限制,从而赢得时间,促进我国国内产业的积极调整,增强自身竞争力,进而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这也是WTO赋予每个成员方的权利。

  不可否认的是,《保障措施条例》的某些条款与WTO《保障措施协议》的一些规定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第一,《保障措施条例》没有就启动的一个前提条件做出规定,即进口急剧增加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冲击是源于“未能预见的发展”;第二,相比较而言,在产业调整的功用上,我国保障措施立法似乎强调不足;第三,《保障措施条例》没有体现对发展中国家的例外性原则。

  另一方面,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应有权享受WTO相关协议赋予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差别和优惠待遇。按照WTO《保障措施协议》第9条第2款的规定,中国政府实施保障措施的期限最长当然可以延长为10年。但我国《保障措施条例》第27条规定:“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显然,我国是放弃了WTO赋予的这一项特殊权利。在当前国企改革困难重重、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情况下,这种权利的放弃,势必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将影响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长期以来,国际贸易中种种歧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国经济的发展造成许多严重的负面影响。我国加入WTO后,经济将在更大的范围内、更深的层次上融入世界经济大循环中去。学界、产业界和政府应该加强对WTO公平竞争原则多角度的研究,以充分利用WTO有关规定,不断完善我国相关外贸法律制度,从而真正实现其为我国参与全球市场竞争保驾护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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