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收费:是规范还是规避?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1:0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多缴了吗?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改善自己的物质条件,形成了这样的诉讼收费指导思想,那就是:能多收就多收,能不退的就不退。随着《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关于再审也收案件受理费措施的出台,法院诉讼收费扩张的价值倾向更趋明显。
笔者认为,时下法院的几种收费方法值得质疑:

  1、确认之诉按给付之诉收费。确认之诉是确定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诉讼,确认之诉不具有财产给付的内容,我们经常遇到请求确认侵权、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具有(或者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如果在请求确认的同时跟有给付的请求,这种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结合型的案件,法院当然可以按财产案件以争议的价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但是,有些案件,是单纯的确认之诉,如只请求确认某一份合同无效,那么,法院应当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合同的总标的计费,还是按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应当说,现行的法院收费办法中没有明确。目前,有的法院将确认之诉按非财产案件受理,计件收费,有的法院按合同的总价款收取案件受理费。笔者认为应当按非财产案件受理,计件收费。

  2、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者改变部分请求,减少标的额,不退相应诉讼费。在诉讼中,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者改变部分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减少,这种情况较为常见。法院是否退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我们很少看到。法院的理由是,既然收费实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退费自然应奉行“无明文规定不退费”。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对此情况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撤回起诉,法院要退一半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法院也会要求当事人增加支付案件受理费,那么,当事人缩小了请求额,法院的裁判范围相应缩小,应当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

  3、当事人只就判决主文的一项或者几项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但要按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缴纳上诉费。当事人只对判决主文的一项或者几项不服而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这是常见的事实。也就是说,二审的争议标的往往只是一审争议标的额的一部分。但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何缴纳,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缴纳?还是按照上诉涉及的争议标的额缴纳?《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中并未明确。根据最高院的民事审判改革方案,未上诉的事项,二审不予审理,加上一审审理的工作基础,因此,二审的工作量实际比一审小得多。但现在法院一般在判决书的最后向当事人交代;“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即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全额收取上诉费。这是多么的不合理。有些案件,案件受理费有数万、甚至数十万元,但当事人可能只就数十万元,甚至数万元的某项判决主文上诉,但数十万元的上诉费一个子儿也不能少。这对当事人而言,几乎是一个残酷的问题,不管这数十万元的上诉费最后由谁承担,但都是不公平的。容易出现的结果是,要么一方放弃上诉,要么有一方承担数十万元的上诉费。现在不少判决实际上是法官综合平衡各种因素的结果,诉讼费是他们搞平衡的重要的调节杠杆。一部分法官(胆小谨慎的)在下判时,谋求的是对一方的适度倾斜但又不致于引起另一方上诉的“临界点”,给权利被剥夺的一方留下一个不大不小的“尾巴”,你要割掉这个“尾巴”,你就得把整个案件受理费给赔进去,而到时“尾巴”能否割掉还不知道,最后可能就把这个不公正的“尾巴”永远留给自己——放弃上诉(再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不合理的二审(再审)受理费,不仅使二审(再审)法院获得不当的利益,而且是一审(或者二审)局部(有限)不公的温床。而现在司法裁判不公的主要表现形式正是局部(有限)不公,即所谓帮忙只帮“三分”,让你当事人、代理人在是否缴纳上诉费、再审费,即是否值得上诉、申请再审的问题上,痛苦地选择。

  4、当事人只就本诉或者反诉部分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但要缴纳本诉与反诉全部的案件受理费。此情况与上所述相似,其不合理性不再赘述。

  5、双方上诉均被驳回,法院收取两笔上诉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0条第2款,双方上诉均被驳回的,上诉费由“双方分担”。一些法院据此认为:双方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承担,故上诉费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而当事人方面则认为“双方分担”是指一笔上诉费由上诉的双方平均分割承担,法院应当各退一半上诉费。我们确实不能推定最高院的“双方分担”的本意是什么?不过,我们总觉得法院如就一案收取两笔上诉费是狠了一点,而这种收费心态与动辄驳回上诉,以致不少案件的不当判决不能通过上诉审解决,是否有内在的联系呢?

  6、再审再收案件受理费。由于多种原因,目前司法不公的问题尚未很好地解决,一个诉讼在二审终审后往往不能使双方同时服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比例在上升。审判监督程序被院长频频启动,审判监督庭随之而设立,法院的工作量明显增加。1999年7月,最高院发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要交案件受理费。这一规定调动了法院处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积极性,因而有利于再审程序的进入,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无论是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是被申请人承担再审受理费)。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当事人可能要承担三次案件受理费(一审、二审、再审)。而且如果对再审结果再不服,当事人还可向上申请再审,也就是说,还有可能缴纳第四次、第五次案件受理费。当然,这对代理律师而言,又多了一次(乃至二次、三次)收费的机会。我们甚至要感谢法院的不公正,或者要感谢当事人的无理缠讼和另一部分律师的误导,因为律师的一部分业务正是由于法院的不公正审判和当事人的无理缠讼以及另一部分律师的错误判断而形成的。但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法院再度收费显然缺乏其内在合理性。应当说,在二审终审制下,我们的立法是容忍法院办错案的,也就是说,我们的立法是容忍法院有两次收费机会的。但是,如果二审后,当事人申请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法院又决定再审,这就说明法院确认原审判是有错误的。法院纠正自己的错判理所当然。可是现在法院对自己的错误裁判,不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还要当事人再度缴费,这种“你出错,我埋单”是多么的不公平。而一部分当事人正是由于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放弃了对不当裁判的抗争。因此,现行再审再收费的做法不改变,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就难以尽快解决。而且,我们应当看到,再审再收费,法院的收入虽然高了,但是,法院的公信度低了,社会为实现正义的成本高了。

  法院收费过度扩张、过分看重收费的做法,给人们留下了一个感觉,那就是法院审案似乎也是一种有偿服务的工作。因此,有人在假设,如果取消案件受理费,法院是否还有办案的积极性?

  
二、规避诉讼收费:律师有技巧吗?


  由于目前法院采取的收费扩张的做法,由于当事人对审判不公的疑虑,对胜诉和胜诉后诉讼成本能否收回没有确定的把握,当事人面对诉讼收费往往望而却步或者犹豫不决。而此时此刻,律师的意见对当事人的缴费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律师为了达到减轻当事人诉讼支出的目的和取得理想的代理效果,想方设法为当事人规避诉讼收费。笔者潜心观察发现,目前通常的做法如下:

  1、两个以上相关联的诉讼请求合并在一个请求中表述。由于《诉讼收费办法》第6条规定:“对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俄罗斯联邦民诉法中规定,所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按合并后总额计算法院诉讼费)。因此,为了避免承担两个乃至数个“起步价”(每个请求,都要经过一个高比例收费段),就将一个法律关系下紧密相关联的给付内容合并成一个请求。如借款合同纠纷,把本息放在一个诉讼请求中表述。不过,这样表述的诉状,有时会遭到受理法官的拒绝。

  2、一审败诉后不上诉,直接申请检察院抗诉。由于有的二审法院内部实行相对固定专人(或者合议庭)承办划定区域上诉案件的办法,加上错案追究制的推行,有些下级法院的法官主动与上级法院的对应法官修好关系,加上有些二审法院为了求稳,为了给一审法院面子,奉行“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的二审理念,再加上诉讼领域里可能还有一些“无形的手”在舞动,还有“看不见的战线”里的较量,使得一些案件的不公正处理不能及时顺利地通过二审解决。因此,一部分当事人对上诉缺乏信心。由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明确,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案件,法院免收案件受理费,因此,有些律师建议当事人放弃上诉,直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样,当事人可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而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工作起步不远,对此类抗诉成功率较高的案件,总是充满热情。在方法上,采取在上诉期内即与检察机关敲定的做法。按照目前的规定,律师帮助当事人如此逃过法院收费一关,法院倒也无法应对。对当事人而言,虽然时间长些,但可收经济、实惠、维权之效。

  3、对生效裁判不服,选择申诉或者抗诉,避开由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如前述,对生效裁判不服而申请再审,要向法院缴纳与原审一样的案件受理费。但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抗诉,激活审判监督程序而再审的,可以不缴再审案件受理费。至于申诉,一般的途径是,找关系请党政领导批转法院,或者向法院院长投诉,也可在“院长接待日”击鼓申冤;申请抗诉,如上,可不多述;当然,还有一部分通过人大“个案监督”引发审判监督程序。总之,通过申诉或者抗诉途径翻案,确实既省钱,又有效。而这也正是当前地方人大的内司委和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门庭不闲的重要原因。

  4、多用抗辩,少用反诉;即使应该反诉,也尽量另案起诉。反诉要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如果反诉失败,或者本诉判得不理想,只能选择上诉,而上诉费则为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之和,但对裁判的不服往往只是涉及判决的一部分,故法院的收费显得不甚合理。鉴于新《合同法》中有较多的抗辩的新规定,律师尽量避开反诉,用行使抗辩权对付原告的诉讼主张。即使应当反诉,也只在本诉中声明保留反诉的权利,免得在只对本诉或者反诉判决部分上诉的情况下,同时交纳本诉与反诉两块案件受理费。

  5、多缴案件受理费,满足级别管辖要求。此为积极的规避之策。目前,法院的级别管辖主要是按争议标的额的大小确定的,有些案件的争议标的额达不到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标准。而代理律师有时对基层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和办案水准心存疑虑,故设法(甚至虚构)提高一部分请求额,如扩大损失赔偿额,使其达到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标准。这样,看起来多交了一部分案件受理费,但案件在上一级的法院处理得好,就无需再交上诉费、再审费。律师的这笔大账一算,当事人觉得还是划得来。

  
三、诉讼收费:应当由谁说了算?


  法院的诉讼收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各方的诉讼成本,关系到诉讼风险的承担,同时也涉及法院自身的利益。法院收费的高低和承担的方法与整个社会的诉讼量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诉讼收费的方法与诉讼的质量之间也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日渐增高,加上司法不公的问题尚在治理之中,诉讼风险较大,导致一部分国民和市场主体诉讼欲望萎缩。不合理的诉讼收费制约着法院作为中国现代化和小康社会建设中利益矛盾冲突的主要调节者和社会正义的重要维护者的功能的发挥,影响着司法文明演进的步伐。笔者认为,诉讼收费有待进一步规范,有待于依靠立法重新架构,并应籍此推进司法文明。这里,笔者提供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1、对诉讼收费作结构性调整。建立一套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廉洁、高效的全新的诉讼收费制度,应列入司法改革的议事日程。笔者建议,提高一审诉讼收费标准,取消二审和再审收费,当事人上诉后,如果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应将一定比例(如一半)的案件受理费转付二审法院,如果案件进入上一级法院再审后改判,二审或者原审法院应将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再转付给再审法院。这样,对社会民事活动主体而言,既可用较高的诉讼费承担来潜在制约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又可遏止当事人的无理起诉和上诉,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对法院而言,既可防止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公,减少由于一审法院的不公正的裁判而导致的上诉和再审——因为上诉会导致一审诉讼费的分流,又可避免二审法院为了照顾一审法院的情面而使上诉流于形式的局面,使“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的上诉审观念转变到“该改的,坚决该”上来——因为可从一审分得部分诉讼费。我们完全不必担心上级法院会乱改下级法院的判决,现在主要的问题是案件该改判的还远远改得不够。总之,我认为,这样,既可提高司法的责任心和效率,减少司法腐败的机会;对整个社会而言,则可减轻诉讼成本,减轻讼累,深层促进社会的诚信互动,从而彰显诉讼文明的中国特色。

  2、诉讼收费要立法。要从根本上规范诉讼收费,必须走诉讼收费立法之路。目前,全国法院是按照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89年7月发布)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1999年7月发布),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法院的诉讼收费标准和方法由法院自己制订,这种“自说自话”的做法本身就不符合法制的原则,因为这显然缺少监督和制约。放眼看世界,凡法制成熟的国家,无不以立法或者法令的形式专门规定法院的诉讼收费活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就法院的诉讼收费专门制定了《法院费用法》。我认为,严密而完整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诉讼收费方面的立法。通过立法,借鉴外国的一些成功做法,彻底改变法院收费过高、收费有弹性、收费归法院使用(应归国库)、“法院缺钱花到当事人的头上刮”的情况。

  3、在目前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特别是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情况的检查。检查应防止流于形式,关键是要查其案卷,走访当事人,尤其要听取律师的意见。不仅要查案件受理费,而且要查案件实际处理费的使用和与当事人的结算情况,对现有的规定中不明确的事项抓紧作出新的补充规定,端掉各地的收费“擦边球”,改变目前各地做法不一的局面,确保全国诉讼收费的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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