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质疑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4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我国统一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这是一条关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承运人即丧失运费请求权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条规定有失公允,严重侵害了承运人的利益,就其不足取之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违反了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使得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主地安排有关权利和义务,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合同自由是自愿原则的重要体现,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合意时,合同即告成立。货运合同中托运人一方自愿负有合同规定的支付运费的义务和不自愿放弃货物运达的权利(自愿享有货物运达的权利);而承运人一方自愿负有合同规定的货物运达的义务和不自愿放弃收取运费的权利(自愿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双方在自愿情况下达成合意,订立合同。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履行),由于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不可抗力)导致承运人失去了他所自愿负有的义务,从而使托运人失去了他所不自愿失去的权利。于是法律便否定了合同中剩下的权利义务否定了剩下的自愿,尤其是作为权利人的承运人的自愿。这样做是明显不妥的。

  2.违反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也是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它不允许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享有特权,不承认任何组织或个人的特殊地位。然而统一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显然赋予了托运人某种特权而剥夺了承运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获取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为承运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发生了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既然导致货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不可抗力,那么又为什么能够剥夺承运人请求运费(部分)的权利呢?这不仅在法理上违反了公平原则难以讲通,就是在最起码的逻辑上也是无法讲通的。这就好比说,承运人因为没有责任,所以要负责(不能请求部分履行费用)。岂不荒谬!

  或许有的人认为托运人已经灭失了货物够惨,承运人也该表示表示,牺牲一点儿,这样才显得公平。这种理论真是莫名其妙。你怎么就知道这运费对承运人来说就是“一点儿”?如果承运人正火烧眉毛急需这笔钱呢?你又怎么知道这批货物灭失了会整得托运人“够惨”?如果这点儿货的损失在托运人眼里只是伤及了一点儿皮毛呢?退一步讲,即便像某些人假想的那样,那么难道就应该拿承运人的权利去陪葬吗?“陪葬”本身就是不公平的社会制度下的一种衍生物,难道它还能体现公平吗?我们实在不应该由于托运人遭受了天灾(不可抗力),就要让承运人来承受人祸。还有的人可能认为,货物是和运费共为一体的,货物一旦灭失,运费亦即自然化为无有,承运人当然不能再行使请求之权利。笔者不知此说源自何来,更不知怎么会把货物和运费混合为一体。运费是一种劳务报酬,为了形象表达我们姑且可以物化之。我们可以假想,当承运人从发货地出发时,运载着两样东西,一样是货物,一样是运费。并且运费在随着承运人不断地接近目的地,而逐渐地增长。这时,突然发生了不可抗力,货物灭失了。但是运费却幸而免之,逃过了劫难。难道这时,承运人所应做的只能是“大义灭亲”,把他那笔可爱的运费也给消灭掉吗?我想合乎理性的做法不该是这样的,而至多是停止它的增长罢了。

  3.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这一原则在民法中具有三个方面的主要表现:
  ①一般地,一方当事人享受权利,也应向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另一方向对方承担义务,也应享受相应的权利。
  ②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义务在价值上大致相等。
  ③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权益。

  让我们再来看看货运合同中所包括的主要法律关系。首先,托运人作为合同一方享有要求承运人把货物如约运达的权利,同时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其次,承运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享有收取对方运费的权利,同时承担如约履行的义务。假如,我们把承运人付出的劳务作为商品的话,那么,运费便是这种商品在市场上出售所能获得的价款。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货运合同类似于买卖合同。现在双方签订了货运合同,托运人(买方)向承运人(卖方)购买劳务。托运人要承运人把一批货物从A市运到B市交给指定收货人。一路平安无事,但当承运人到达B市郊区时却发生了不可抗力。按本条法律规定,承运人自然是白白折腾了一趟,他已差不多交付了全部商品(劳务),但却不能拿到分文价款(运费)。这岂不有违等价有偿之原则!

  4.促使托运人违背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活动中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本条规定却是在唆使托运人违背这项原则。因为货运合同是在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合意的情况下订立的,依靠法律和诚信原则得以维护和实现的。合同订立之时,既然托运人对运费的支付已有承诺,就该依诺行事。既然发生了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托运人就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给承运人部分履行的费用。但是,本条规定却撺掇托运人违背诚信原则,实在一大缺憾。

  既然本条规定抵触了几乎所有重要的民法原则,那么为什么又非得制定这样一条法规出来呢?笔者深感不解。

李龙鑫|清华大学法学院



相关文章


GATTl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的关系
恐怖主义的国际法救济
从齐家到治国平天下
关于法人概念的开放性思考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质疑
律师的沉默权
沉默权下的“坦白从宽”
论“社会法”及其实施机制
广告承诺的法律约束力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