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提供中介引起的合同诈骗案纪实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7:1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为引进西门子技术,中间人牵线搭桥。合作成功,引进方销售额猛增五倍,却告中间人利用合同诈骗。中间人认为引进方过河拆桥。中间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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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牵线搭桥 反而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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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下半年,由于业务关系,法律工作者吴某结识了上海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总经理陈某,得知陈某是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的代理,西门子有8BK80开关柜(中压电器)技术转让信息。温州乐清是中国低压电器生产基地。吴某意识到这是一个很好的商业机会,便与陈某协商由其联系温州厂家,并与乐清某集团达成意向。A公司得知此事后,多次与吴某及其朋友吴尚忠(另一公司总经理,吴某与吴尚忠合称二吴)接触,以更优惠的条件争取该项目。1998年12月28日,樱花公司正式聘请二吴为该公司商务代表,并签订协议,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由二吴与A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收益由樱花公司与二吴分成。1999年1月8日,在二吴的陪同下,A公司领导到上海参观了樱花公司。1月9日,吴某与A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由吴某根据樱花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公司与其他厂家签订的有关8BK80技术咨询协议文本拟定,约定甲方向乙方交纳保证金80万元,且每生产一台开关柜应交纳技术使用费6800元,该协议封面写明A公司为甲方,西门子公司为乙方,每页页眉处添加SIEMENS,以示为西门子产品。1999年1月13日,吴某发现协议封面上乙方应该是樱花公司,不应是西门子公司,所以在收取80万元保证金的同时,向A公司前来交保证金的职员递交协议修正函,写明协议封面西门子公司为笔误,协议以西门子公司同樱花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准,并注明A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三天内提出。1月19日,吴某向樱花公司支付22万元用于向西门子公司购买技术图纸,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剩余25万元自己保管。1月27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8BK80技术咨询协议,约定该合作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2月10日,西门子向樱花公司移交图纸,2月13日,吴某从樱花公司处收取图纸,随即送达给A公司但被拒收,因为樱花公司陈某告知由于西门子公司8BK80技术在浙江宁波已有合作伙伴,由于与宁波公司合作协议的限制性条款西门子公司不能与A公司直接合作,所以A公司的产品上不能使用西门子品牌。2月20日,陈某与吴某来到A公司协商变通履行协议的办法,提出将樱花公司作为A公司的成员企业,以达到使用8BK80技术的目的。5月17日,A公司发文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作为A公司的成员企业,并将日期提前到1997年11月13日。6月4日A公司与樱花公司签订协议,樱花公司将与西门子公司低压成套电器合作项目移交给A公司洽谈。至此,A公司通过吴某的中介,成功地与西门子公司建立联系。6月30日,因与西门子合作的宁波公司无法在1999年6月底以前售出50台以上西门子断路器,西门子分公司与其所签协议中在浙江不再发展另外厂家的条款自动失效。1999年6月30日,A公司向吴某发函,以合作协议不能履行为由,要求吴某立即退还80万元保证金,在遭到拒绝后,向公安机关控告吴某合同诈骗。1999年12月15日,吴某被逮捕,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涉嫌合同诈骗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0年1月14日,A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10KV真空断器和开关柜(低压电器)框架、采购协议;同时签订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5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作生产的补充协议。??

初判无罪 检察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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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8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人指控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则认为吴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动用保证金不能推定有占有目的。据此,吴某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2001年1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获取A公司每生产一台开关柜应支付的6800元技术使用费,在收取保证金后,没有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而是积极建议采取变通方法履行原协议。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判决被告人吴某无罪。??

  判决下达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机关认为,吴某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因其自身并不具备转让8BK80的条件,没有履约的实际可能性。其冒用西门子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后,又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并变造协议规定“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事后,拒绝退还剩余25万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吴某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约来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为使二审成功,被告人吴某聘请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胡祥甫、律师张爱国共同担任其二审辩护人。??

二审开庭 针锋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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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派资深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庭上,抗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一、客观上,被告人吴某是在积极地履行合同,还是以合同为名实施诈骗??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的行为;而辩护人胡祥甫、张爱国律师分析了协议签订和履行的整个过程,认为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采取欺骗手段。??

  公诉人称,吴某既非西门子工作人员,也没有西门子授权,却假冒西门子的代理人与A公司磋商。1999年1月9日以西门子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不仅在协议封面上以“西门子公司”为主体,而且在协议的每一页均印上“SIEMENS”字样。??

  对此,胡祥甫、张爱国律师提出:??

  1、被告人与A公司洽谈过程中,没有伪造西门子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或聘书,甚至连西门子公司的名片都没有印,缺乏最起码的诈骗手段。事实上,二吴与樱花公司签有协议,他们作为樱花公司的代表,有权代表樱花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

  2、1999年1月9日被告人与A公司签约之前,就带A公司的领导参观了樱花公司。樱花公司总经理陈某介绍自己是西门子公司的代理人,出示了名片,并告知关于8BK80商务上的事由二吴负责。作为一个中介人,最担心的事情就是上下家直接挂钩,再把中介人踢开,被告人吴某将下家A公司直接引荐给上家樱花公司,足以说明被告人促成此合作项目的迫切心情。??

  3、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唯一确切的证据只有技术合作协议的封面乙方为西门子公司。但判断一份合同的真正主体,关键不是看合同封面上的抬头,而是看合同的内容和最后落款处的签章。从这份协议的内容和落款看,协议的乙方显然不是西门子公司,而是吴某,封面上的西门子公司只是由于套用其他协议造成的一个笔误。??

  公诉人提出,1999年1月13日,被告人已经知道西门子公司不可能和A公司直接合作,却仍收取保证金,在没有与A公司协商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手段制作协议修正函,将协议的主体改为“樱花公司”,并将协议的大部分条款废除,只保留有关保证金、技术使用费、争议仲裁等几条,并要求A公司有异议在三天内提出,以造成修正函生效的事实。??

  针对公诉人的意见, 胡祥甫、张爱国律师反驳称,被告人制作修正函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被告人在发现协议的笔误后,加以修改,并通知了A公司。之所以修正函只保留了原协议商务方面的内容,是因为被告人考虑到技术方面的内容必须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A公司收到修正函后并未表示异议,其否认收到修正函,与事实不符。??

  两位辩护人进一步指出,签订协议后,被告人始终积极地履行合同,先是向樱花公司支付22万元款用于购买图纸。在得知原协议无法履行时,提出变通履行的办法,促成A公司与樱花公司的合作。尔后,被告人还促成西门子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中方有关人员去德国西门子考察,邀请名单上有A公司人员。不仅如此,被告人还促成了A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在低压电器项目上的直接合作。??

  8BK80协议没有最终履行,原因不在于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是A公司此时已经能够直接与与西门子公司进行洽谈,吴某已经失去了中间人的价值,A公司不愿因履行协议而付出6800元/台的技术使用费。整个事件说明,不是被告人合同诈骗,而是A公司过河拆桥。??

  从结果上讲,2000年上半年,A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低压、中压开关技术转让和合作生产协议,双方达成全方位合作,A公司销售额猛增五倍,这些与被告人最初的牵线搭桥是分不开的。没有被告人的牵线搭桥,也就没有后来A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的全面合作。吴某的行为一直是在积极促进合同的履行。??

  二、主观上,被告人吴某是想合法赚取中介佣金,还是企图非法占有他人保证金??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而辩护人则认为吴某并没有占有保证金的故意,其主观上只是为了赚取中介费用。??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在收受保证金的同时发修正函变更协议,要求“A公司如有异议在3天内提出”,却于次日动用保证金20余万元,这说明其有占有保证金的故意;在A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时,被告人私自在A公司与樱花公司的“低压设备合作协议”中加入“原8BK80技术合作有效,A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等条款,说明其企图占有保证金。??

  对此,胡祥甫、张爱国两位律师指出:??

  1、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收取保证金后,不能动用,否则就推定为有非法占有,这是不能成立的。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起到与定金相同的作用。合同一旦成立,保证金就可以动用,只要用于合同目的。从80万元的使用过程看,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用于合同以外之目的。??

  2、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于收到保证金的次日就动用资金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被告人于1月14日开出的是汇票,而汇票有一个月的有效期,实际支付的时间是1月19日,如果A公司对修正函在3天内提出异议,被告人可以将汇票作废而不动用这22万元。??

  3、被告人吴某在协议上加注,无非是希望继续履行8BK80协议,使其获得6800元/台的技术使用费,以免A公司与西门子直接交易,其作为中间人无法获利。如果吴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目的,他就没有必要将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也没有必要付22万元给樱花公司。况且,在本案当中留在被告人手中的只有不到25万元,而协议履行后每台产品的技术费为6800元,即使按每年生产100台计算,其也将获得每年60万元的收入,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当然是获得合同履行的中介佣金,他不可能为了25万元放弃每年60万元的利润。从这些方面分析,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目的。??

终审判决 留下思索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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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3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法院认为:被告人为项目介绍成功以获取高利,在中介过程中,抬高己方身价,在某些环节及拟订合作协议方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综观全案,不论合同是否规范有效,被告人吴某毕竟希望转让项目成功,从中获利,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长城公司与吴某接触初期,受其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确证有上述技术转让项目等情况下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亦不属于被骗;且通过樱花公司及吴某等的中介,最终获取了西门子公司的有关技术项目及达成与西门子公司的合作,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起本不该发生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吴某终被宣告无罪。??

  此案虽已终结,但它给我们带来深刻的启示,中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出现了许多新的经济现象。但由于人们计划经济时旧的观念和思维方式没有及时转变,以致有时会将市场经济中的一些正常的商业行为误认为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误认为犯罪。市场经济中的中介行为会对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很好的桥梁作用,同时,可能会给中介人带来可观的利润。我们不能因为其没有投入或很少投入资本,就认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都有虚构、夸大事实,引起对方错误判断的客观表现,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债权。两者最难以把握的就是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如果以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来进行判断,就难以避免得出错误的结论。本案一二审两级法院重事实、重证据、重分析,抓住了矛盾的主要方面,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认定,并最终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不仅体现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而且还充分反映了审判人员在法理上对复杂的市场行为的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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