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系列报道之二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7:5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系列报道之二——

超期羁押的危害性不亚于错案


羁押期限跟着案件走


  “超期羁押与人权保障”是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上最沉重的话题。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刑罚执行过程中滥用减刑假释,曾一同被列为刑事诉讼法执行中的四大问题。

  然而,如何认定超期羁押,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具有法律适用效力的“两高”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羁押和羁押期限的明确规定。

  根据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精神,羁押是指为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毁证串供、继续犯罪,保障有效查明犯罪并顺利审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性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羁押期限应当包括拘留的期限,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二审的审限,如果是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还应包括死刑复核、核准的期限。因此通常意义上的超期羁押是指不遵循法定程序,不具备相应法定条件而超出法定期—限的羁押。具体表现为:超时拘留,逾期报捕;违法延长拘留时间;检察机关作出不逮捕决定后,不立即执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又不报请延长。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将超期羁押限定为实际羁押期限超过最终确定的徒刑期限的一种不公正状态。

  无可争辩的事实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案件处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将可能被关押在看守所中。如果案件被反复退回补充侦查或发回重审,羁押的期间就会很长。司法实践中,实际被羁押长达十几年的例子屡见不鲜。

  “我宁愿用10万元换取一分钟的自由。”从这位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律师发自内心的一声叹息中,超期羁押带来的危害略见一斑。下面的一组数字更表明了解决超期羁押的顽症刻不容缓。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提出书面纠正意见66196人次,但当年仍有 7212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更为严重的是有38件45人超期羁押在五年以上仍未得到解决,其中羁押八年以上的18件23人。

  “超期羁押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搜全面分析了超期羁押的危害, “更为恶劣的是,由于‘羁押一日抵一日’的规定,在有超期羁押的时间超过被羁押人应判刑期的时候,审判机关便提高刑种或刑期,从而加重对被羁押人的刑罚;案件久拖不决,诉讼成本加大,诉讼效力降低,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处罚,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受到损害;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体罚人犯等行为均属国际刑法上的‘酷刑’范畴,中国已签署的《世界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声明了反对酷刑的立场。如果任超期羁押现象泛滥,也会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

  于是,有人呼吁,超期羁押不亚于错案。

  
改造拘留和逮捕制度


  “超期羁押的核心问题在于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基本是法制建设的一个盲点,没有被纳入真正的司法控制系统。整个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羁押是最严厉的措施,但没有专门的羁押理由,没有专门的适用程序。办案期间持续多长,羁押期间就持续多长。在程序法中,期间是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实施诉讼行为、作出诉讼决定时所要遵守的必要规则,羁押超出法定期间,意味着有关机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研讨会上,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得到了与会者的认同。

  陈教授还分析认为,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与此同时,无论是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未决羁押都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而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既没有独立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羁押程序;也不存在专门的“羁押期限”,因此,所谓的“羁押期限”基本上属于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导致的羁押状态的延续而已。对于羁押期限的确定,既没有专门的司法程序加以审查,更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接受被羁押者的司法救济申请。对于羁押期限的延长,也不需要经过任何形式的独立的授权程序。未决羁押威了任意羁押,可以重复延长。

  据最高检察院监所厅厅长陈振东介绍,我国检察机关正在加紧清理超期羁押的案件,仅2002年就累计清理六万多件,但问题仍无法得到彻底解决。因此,通过怎样的程序决定羁押犯罪嫌疑人,如何防止、减少超期羁押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为了实现审前程序法治化,必须改造现行的拘留、逮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卫东教授提出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具体设想是,在基层人民法院设专职,轮值法官负责签发逮捕证与羁押证,检察宫或警察认为需要逮捕嫌疑人时,应向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法官审查后同意逮捕的、签发逮捕证,即有证逮捕;将紧急情况下的拘留改造为无证逮捕。有证及无证逮捕后,在较短时间内应将被逮捕人送交法官。法官应不迟延地举行听证会,听取控方与被逮捕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决。对法官作出的继续羁押的裁决,可以考虑赋予被逮捕人上诉的权利。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马贵翔进一步建议将侦查权与关押权的分离,真正排斥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随意性支配权,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看守所或其他临时羁押场所。





相关文章


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英美规则对比
质疑民事公诉制度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让“法律工作者”退出城市
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系列报道之二
刑事辩护律师如何介入侦查阶段
防治"非典"的法律价值取向
故意隐瞒传播非典为何要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之痛”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