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模式与思路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6:4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尤其在侦查、审判工作中,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科技进步的形势迫使司法活动中应当加强司法科技建设,使现代司法活动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但从法制建设角度而言,司法鉴定工作明显滞后,司法鉴定体制及管理制度方面问题较多,难以适应现代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重点和关键在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


  根据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经验和法制建设发展的状况,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确保司法公正原则、便于统一管理原则、方便诉讼原则、法制与监督原则。

  司法鉴定体制是指有关司法鉴定组织机构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的总称。具体而言,司法鉴定体制包括鉴定的管理协调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司法鉴定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和执业管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不同观点

  随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研讨与司法界、理论界的探讨,司法鉴定体制也已经进入了实质性的启动阶段。针对司法鉴定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相应的改革主张。其中主要的观点有“一元制说”、“多元制说”、“一元多极说”、“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说”。

  “一元制”说认为,司法鉴定应正确布局,建立统一的、高效率的、独立的、公正的司法鉴定体制,以利于司法鉴定事业的长期发展和繁荣。主张“一元制”观点认为,建立“一元制”司法鉴定体制有利于提高鉴定工作的地位,使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有利于鉴定机构独立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之外,不受本部门的干预和影响,有助于司法公正;有助于程序方面的规范化,减少鉴定纠纷;可以充分利用鉴定资源优势,提高效率;以及有利于加强鉴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鉴定活动。但是,这种“一元制”的司法鉴定体制也有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容易形成狭隘的行业圈子,不利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不利于司法鉴定各学科的发展,从根本上损毁了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赖以存在的基础;同时难以保证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和有机配合;以及有利于为诉讼活动服务。

  “多元制”观点认为,司法鉴定体制由侦查、检察机关的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相结合,维持司法部门和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各自分设的现状,从制度上加强对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管理,但不主张在法院内部再设鉴定机构。这种鉴定体制的优点在于:它是一个开放体系,能够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这种体制使法官能完全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正地利用鉴定结论,以满足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有时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和官僚化;以及可以保障诉讼的民主性,降低诉讼成本。但这种体制的明显不足在于属保守型的鉴定体制,尚未达到治本的要求。

  “一元多极”说认为,司法鉴定体制以司法机关统一管理为纽带,以公、检、法等部门机构、行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为主体,以行业鉴定组织为补充,以司法鉴定委员会为裁决协调的一个管理机构的模式。这种体制包括管理机构与鉴定机构两重结构,管理机构分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主管部门管理;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部门鉴定机构、社会专门鉴定机构、行业鉴定机构、鉴定委员会等多种类型。这种体制较之于“一元制”、“二元制”主张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提出了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观点,但其最大的不足在于维持法院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从而难以根本解决“自鉴自审”的不利于司法公正的问题。

  “一元为主,多元结合,专门辅助”观点主张:“一元为主”,即应确立以司法部为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主要领导机关,是国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部门。“多元结合”,即公安、检察机关在各自履行职责时配合自身工作设置的内部鉴定机构。但排除法院系统内设司法鉴定机构。“专门辅助”是指除司法鉴定机构外的部门组建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此外,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设立三级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指导并协调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业务工作。这种体制的优点在于:它既照顾了侦查机关的办案实际需要,也加强了统一管理,方便了诉讼活动并且有专门机构指导与协调各鉴定部门的鉴定分歧。但这种体制的局限性在于难以切实达到统一管理的目标,特别是对侦查机关内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难以渗透。??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结构模式的设想

  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诸多方面和国家现行法律的有关立法精神,也涉及到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本身的各种因素,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当今国家司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以便确立具有科学性、先进性、可操作性的,又能达到统一管理、相互制约、高效公正目标的新型司法鉴定体制。

  综合上述各方面的因素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结合我国目前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建没等各方面的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结构模式应设置为:设立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发展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维持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排除法院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体制。

  “设立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就是确立以具有独立地位的全国司法鉴定统一委员会为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也是国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部门,并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委员会。建立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委员会,有助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司法鉴定的权威性,避免司法鉴定管理的无序状况,且有利于加强对司法鉴定组织、鉴定工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司法鉴定委员会,并由其直接管理和监督地方司法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设置中央级司法鉴定机构由全国司法鉴定统一委员会直接领导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进行科研攻关项目和疑难案件司法鉴定的会诊复议工作,以及对地方各级司法鉴定机构或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地方各省级司法鉴定委员会领导与管理地方各级司法鉴定机构,指导并协调本地区各系统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业务工作。同时也是地方终局性司法鉴定机构。

  “维持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就是保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履行职责时,配合自身侦查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内部鉴定机构。这些机关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服务于各机关履行职权,完成在诉讼中不同阶段的任务而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并且不参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在这种司法鉴定结构模式中,可设置中央、省级、地市级、县市四级司法鉴定机构。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可进行业务指导但没有隶属关系,同时,根据专业归口、相对集中的原则,鉴定机构与侦查职能部门相对分离,专业范围与各机关工作需要相结合。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采取双重管理,本部门以业务管理为主。公安(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要求,设置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人民检察院内设的鉴定机构主要是承担自侦案件和法律监督所涉及的鉴定。

  “发展社会专门鉴定机构”就是方便诉讼和确保司法公正的原则出发,除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之外,发展和完善具备司法鉴定条件的依法设置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它主要包括政法、公安、医学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精神疾病鉴定的医院的鉴定机构;行业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专业部门组建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些社会专门鉴定机构一般只设立在地市级以上的城市,同时根据一些机构的技术设备与人员的水平,有条件有限制地在县级设置专业范围单一或多项的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受中央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指导。社会专门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主要在经济、行政、民事等诉讼案件和仲裁、公证、调解等非诉讼案件发挥作用并为其服务。

  “排除法院鉴定机构”就是撤销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司法鉴定组织。这是由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对案件的审判权,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不能具有任何偏向性。倘若人民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为当事人提供鉴定活动,就如同鉴定既是人民法院内部下属机构的一种具有裁判性的活动,又是当事人一方的证人作证活动。这是同人民法院的性质相对立的。为此,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人民法院是社会正义,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也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如果人民法院自己决定鉴定,自己采用自己的鉴定结沦,法官在主观上就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地评断与适用鉴定结论,尤其在几个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更易于偏信自己一方所作的鉴定结论。这是有悖于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因此,在构建和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的过程中,应当取消人民法院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或组织。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结构模式的领导管理方式为:(1)全国司法鉴定统一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司法鉴定工作,并隶属于法制委员会。其职权在于审批部门的中央级司法鉴定机构、制定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条件、鉴定人员的资格标准、各项技术标准以及司法鉴定工作中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下设受其直接领导和管理的中央司法鉴定组织,指导与协调全国司法鉴定的业务工作和学校建设。(2)对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内设的部门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由中央和地方司法鉴定委员会管理与部门业务指导相结合的方式。(3)对社会各专门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委员会领导为主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辅相结合的方式。以此建立一个统—、科学、有序、规范的司法鉴定体制,从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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