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法律效力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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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也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创造性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自认制度。作为强化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和相应弱化职权主义程序模式的产物,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一、自认的法律内涵

  1、自认的定义及界定

  自认是举证程序中的制度,从广义上讲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其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包括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狭义上的自认仅指诉讼上的自认,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的自认就是狭义上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也不包括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

  这里所讲的“不利”包括对自认人财产权益上的不利及其社会评价、社会地位、个人声誉、企业商誉等方面的不利。一般来说,凡具有理性和通常评价能力的人,如非确认为真实,必定不至于做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一旦“不利”的事实得以明确而当事人又对该事实作出承认的表示,即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的自认可以通过明确声明或各种行为表示作出。声明的方式在诉讼中通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针对对其不利的事实的主张予以直接、明示的承认,一般以当事人陈述表现出来,可以体现在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各项申请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等文书中。而行为表示的方式则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对抗激烈的辩论模式中,默示的自认一般正经过对方当事人正式陈述、询问或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的情况下成立。作为对抗的当事人,一方在辩论中就其主张积极地予以陈述、说明、询问,而相对一方不予以争执、辩沦,其也就失去了相抗衡的力量,无异于对对方主张的承认。如承认发生在诉讼中,其就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

  相对于明确表示的自认,默示的自认更能体现自认的程序功能,也容易被滥用以至影响当事

  人的实体权利,因此,默示自认的成就应有一种严密的说明、询问程序予以规制。在激烈的对抗辩沦中,一方当事人进行主张和抗辩的过程中可能会有一定缺点或缺陷而没有及时予以更正,可能导致他方当事人或法院误认为其已作出自认。这样,自认就会泛滥并严重影响程序公正。对此,《若干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方成就当事人对陔事实的自认。充分说明并询问的主体应该是审判人员,即只有审判人员方能通过正式的询问获取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的正式询问,不论是在辩论中、诉讼文书上或正式的通知.征询函中,都不能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自认,对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所作的承认只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审判人员综合案件事实作出通盘判断。

  2、自认的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一直颇有争议,大体上可分为证据说和非证据说。英美法学者通常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或证据方法,大陆法系则大都不倾向于把自认作为一种证据来看待,而我国学者则视自认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方式,故仍归属于证据说。

  《若干规定》在第一部分“当事人举证”的第八条规定了自认制度,笔者认为这代表了“立法者”对自认属性的界定。结合自认成就的条件、范围及其法律效力,自认仅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是单纯出于自认者意愿的一种效果意思表示,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陈述或是当事人默示的行为,性质上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确定争议事实的效力。从本质上说,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结果,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援用作为反对自认者的主张,审判人员也必须依据该行为结果进行裁判。这样,狭义上的自认就不能简单界定为证据,其只是当事人针对某一事实所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产生确定案件事实的效力,直接约束当事人及法院的裁决,法院作为裁判方没有权力再行怀疑自认事实的真伪,自认也就具有比证据更强的诉讼效力。当然,不能否认诉讼外的自认,不论形式为何,仍然是法院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证据。

  3、自认的分类

  (1)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这种分类即前述狭义上自认和广义上自认的区别,是学理上的区分,而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仅限于诉讼上的自认。所谓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法院准备程序或审判过程中,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已方的事实为真实,从而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并对待证事实产生既定力的自认情形。诉讼上的自认在审判上有充分的法律效力,无沦在法官看来案件事实应为如何,其仍应把当事人对己不利的自认作为真实来对待和裁判。

  而凡不具备诉讼程序中自认条件的当事人承认都属于诉讼外自认,包括本诉讼外的自认和其他诉讼事件中的自认,包括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包括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和对其他任何第三人作出的自认。与诉讼上的自认不同,诉讼外的自认不论以行为、谈活、信函、协议、诉讼文书的方式作出,都应视为是一种证据事实,没有当然约束法院裁判行为的效力,只作为影响事实认定的情况,听凭法官的自由心证采信作为判断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且对诉讼外

  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也应举证予以说明,当一方当事人将他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自认在诉讼中展现出来,而他方当事人又确认相应的事实,那么诉讼外的自认也就成为了诉讼上的自认。

  (2)明示自认和拟制自认

  明示的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主张的事实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所作的明确承认(口头上的或书面上的)。而在某些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并不明确地争辩,而以单纯的沉默行为或者回避式地表示“不知道”、”不了解”作出承认,这样对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即拟制的自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前述情形。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既不表示承认也不明确表示否认,或者对亲自经历的通常不会淡忘的事情很简单地表示“不知道”、“忘了”,以回避他方当事人的主张。当事人这样消极对待诉讼的行为,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也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为调动当事人进行诉讼、披露事实真相的积极性,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拟制自认的效力来源于辩沦主义,而在职权调查主义原则下是排除拟制自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并不是纯粹的辩论主义模式,因而也将拟制自认局限在审判人员充分说明不利后果并询问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情况。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正式询问所获得结果,不论当事人的行为如何,均只能作为审判人员进行自由心证的依据。至于被告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之后的答辩期内末做出答辩的或在举证时限内未提出证据的,亦不视为拟制自认。同时,对于“审判人员”,也应有明确的界定,在我国即包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促成拟制的自认。这样,明确规定获取拟制自认的严格程序,既可以达到自认的法律效果也不会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本人自认和经授权或认可的自认

  根据主体的不同,自认又可分为本人自认和经授权或认可的自认,二者效力相同。本人自认即当事人本身的自认,包括本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自认,是本人在诉讼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所作的直接承认,具有直接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的诉讼中,就可能产生经授权或认可的自认;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表示认同的,也可成就经认可的自认。

  对于代理人的自认,还应区分陔代理人是否经特别授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可直接视为本人自认,而一般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并不直接导致产生自认的效果。只有在当事人在场且其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而从行为上予以认可的,一般代理人的承认才可视为自认,这种情况下的自认又可称为表见自认,不得为当事人的事后意思表示所撤销。

  当事人认可他人的承认的情形还包括在共同诉讼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认可。这又涉及到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这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般来说,不论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还是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一共同诉讼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而当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表示认可时,自认的效力自然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该共同诉讼人所作的承认也就成为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可见,本人自认

  和经授权、认可的自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4)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所谓完全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毫不保留地予以全部确认,并产生使主张该事实的他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效果,具有自认的完全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在作出自认的同时对其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试图减轻、抵冲自认的法律效果。这种附条件或有所限制的自认就是限制自认,是一种不完全的自认,但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例如,当事人承认他方当事人主张的其拖欠款项的事实,但又主张他方当事人已同意予以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其中其对拖欠款项的事实的承认即构成自认,而其对免除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其对欠款事实所作自认的效力。当然,当一方当事人作为抗辩、防御的附加或限制足以抵冲、限制其自认效果的时候,其所作自认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就丧失了实际意义。

  二、自认的法律效力

  自认一经作出就对所有诉讼参加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产生法律效力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诉讼参加人主体适格。首先,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分各项权利的权能,并具备通常的理解能力,知悉承认某一事实的法律后果;其次,对方当事人也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对自认的事实也应有充分的了解和把握。一旦当事人的承认符合自认成就的条件,自认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1、确定事实、无须举证的效力,即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

  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某一事实作出承认或不表示争执,对方就因此免除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的责任。既已成就的自认驾临于相关事实证据之上,产生确定事实、免除举证的法律效力。正是由于自认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不存在争议,经自认的案件事实也就不必再举证并进行质证。

  自认的这一效力对于自认的案件事实来说具有较其他证据更大的证明力,自认不但免除举证责任,约束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约束审判人员的裁判,法官即可对有关事实加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2、约束法院,决定裁判的力量;

  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而源于辩论主义原则下对抗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共同确认。在以当事人为核心的诉讼中,案件事实—经当事人自认,法院没有必要再深究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的真实性,在对抗辩论模式中,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既然存在共识,其就不希望法院再行针对这一事实作出判定。如自认系对成就他方诉讼请求的事实的承认,自认便可导致法院直接判决该当事人胜诉的结果,法院不但不必审查自认的真实性也不允许做出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因此,即使自认的事实与通常人理解的事实不相符合,法院也应予以认定,除非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反悔并提供处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认的瑕疵及自认事实的虚假性,法院才得以重新认定,而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事实则不影响对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

  至于当自认的事实明显有悖于司法认知的事实,法院是否有权依职权调查的问题,部分学者

  主张自认作为当事人意愿的真实表示具有不可撤销、不容置辩的效力,而另有学者刚认为当自认的事实明显违背通常推定的事实时,法院有权也有义务调查事实的真实情况。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笔者认为如果自认明显是错误的或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的,法院应当启动证据调查程序,依职权深入调查真实事实并及时予以纠正。

  3、约束当事人,且对自认者产生不利后果,并不得撤销;

  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应的自认,说明其必定自信该事实为真实,一旦自认的事实明确,当事人即受自认的约束而不能随意撤销变更既已作出自认的事实。至于当事人作出自认的动机则在所不问,也不会影响自认的法律效力。自认的这一效力来自于当事人对事实的意思表示,类于“禁止反言”的法律格言。也就是说,不论诉讼外当事人如何行动、如何表示,其只要在诉讼上作出自认,其就不能再针对自认事实作出任何变更、提出任何抗辩,诉讼上的自认也就直接对其产生不利后果。

  4、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

  在诉讼中,并非所有自认都能产生自认的完全法律效力,而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自认适用的范畴。鉴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在立法上、学理上都应根据案件和事实的性质及事实的真实与否对自认的法律效力加以必要的限制,在下列情形中,自认就不产生原有的效力:

  (1)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就针对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作了自认效力的例外规定。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接关系,而且人身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变更、减损,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的法律效力,武断地根据当事人的确认认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诸如婚姻案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中,自认不予适用。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各自负举证责任,法院也要查证相关案件事实方作出相应的裁判。而在此类案件涉及到财产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的时候,当事人针对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进行确认仍成就诉讼上的自认,只是自认的效力不影响认定身份关系。

  (2)自认也不适用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自认的效力在调解过程中也有所限制,当事人为达成和解、避免讼累、平息争端而作出的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也不影响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但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前述原则,法官也不能将当事人的让步视为默示的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而形成自由心证。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方式如何,也不论其在调解过程中对事实是怎样陈述、主张、让步,其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3)法律上规定应依职权予以调查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

  对于法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也应根据案件其他事实考虑查证相关事实。对此,《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证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

  人对该事实如何表示。可见,对于前述相关事实,当事人的承认并不产生任何效力。

  (4)自认可以因当事人撤回或追复而丧失法律效力

  正如前面所述,自认一经作出即不可撤回,但正因为自认也就是当事人双方对相关事实的共同确认,法律也允许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法庭辩论终结的撤回其先前所作自队;同时考虑到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时候可能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情形下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对于后者,法律规定有严格的限制,自认的撤回不但要充分证明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撤回的意思表示还要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作出,如果当事人是在辩论终结之后发现了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的新证据,其仍不能主张撤回自认。这也是因由于法律对程序稳定性和诉讼效率的追求。

  自认的撤回是针对明示的自认而言,而自认的追复则是对拟制的自认作出的。对于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争执,作出否定拟制自认的陈述,从而使自认的拟制效力消灭。自认被撤回或追复也就失去了免除举证的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针对争议事实继续举证。而自认被撤回之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应根据案件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本身形成的自由心证全面地作出裁判。

  自认虽具有确定案件事实、免除举证责任、约束法院裁判的严格法律效力,其仍应符合司法公正的诉讼原则,而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这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自认并不具有成就法律行为和法律要件的效力,也不能推翻司法认知和法律推定的事实,更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工具。这样,经过严格法律规制的自认制度也就能充分展现出其在诉讼中的积极现实意义。

  〖HTH〗三、确立自认制度的现实意义〖HT〗

  在《若干规定》之前,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而在实践中,自认制度不断被证明为一种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性的证据制度,《若干规定》也就针对国内相关制度的缺陷,详细规定了自认制度,包括第八条关于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拟制自认、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依法律上规定应依职权予以调查的事实限制自认的事实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证据交换中自认的规定,第67条关于调解过程中自认效力的限制的规定,第74条关于诉讼过程中自认的方式及效果的规定。这样,正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大环境下,《若干规定》较为全面地规定了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自认制度,不仅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一个突破,在现实中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1、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自认的制度环境要求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案件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再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依法应予以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在这个制度环境中,自认制度也就能够发挥简化事实认定、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对法院来讲,不失为一种高效率的审判工具。对于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事实法院再不必进行调查,法院也不得对相关事实进行心证。正是由于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才得以充分实现。也许有人会怀疑,自认需经法院的认可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一旦法院不子认可,执意启动依职权调查程序查实案件事实,自认制度就会失去其实际意义。事实上,《若干规定》不但系统地规定了自认制度,而且创设了自认制度的生存机制,包括对法院依职权调查的限制,解决自认制度与法院职权探知的冲突,也展现了以当事人为核心的诉讼机制,这也是我国民韦诉讼模式从准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进一步转换。自认制度作为转换成果之一,能够在审判中使争议焦点更加明确,法院如善于运用自认的法则,便可以节省时间,达到诉讼经济、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

  2、自认对于正确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也有重要意义;

  在诉讼中,事实掌握在当事人双方手中,当事人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与其利益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作出自认,确定了争议事实,自认也就对其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法院尊重当事人的自认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判,当事人不会再有争议,纠纷也就得到了充分的解决。

  在达到平衡私权的效果的同时,自认也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首先,自认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经自认的事实,当事人不必再去费尽心机取证证明,也就节省了取证过程中的精力和资金的投入,减少厂为相关事实的争议再行提起的诉讼;其次,自认一经作出就产生了确定事实的法律效果,不但约束本案的当事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对于相关事实在其他案件中审理也有充分的证据效力。这样,自认作为维护民事关系诚实信用的行为准则,既为法官审判提供及时、有效的事实基础,亦有利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纠纷,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充分实现其现实意义。另一方面,自认制度也促使当事人提高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最终对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公正也有重要的意义。

  3、自认制度对于律师的诉讼代理也有重大影响;

  在现实中,很多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全权处理所有诉讼业务。律师成了当事人的代表人和代言人,当事人的自认也就表现为律师的自认。在没有当事人出庭的诉讼中,律师的自认可能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因此,在利用自认制度更加高效完成代理业务的同时,律师面对自认制度也承担了很多风险。

  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为保护律师自身权益,律师在代理诉讼业务的过程中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这就要求律师在代理诉讼过程中面对自认制度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接受委托的同时,应充分了解案件厢关事实,收集所有证据材料,特别注意抵消已方当事人已作出的诉讼外自认的证据材料,并应及时收集对方已作出的诉讼外自认的有关事实。在一些案情比较复杂、案件事实应由当事人表述的诉讼,律师应尽量争取由当事人亲自出庭,以确保诉讼中对一些重要诉讼事实的正确确认。如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也应就重要事实事先得到当事人的确认。

  (2)在诉讼准备阶段形成各类诉讼文书的过程中,应尽量把握已知的案件事实,简明扼要地予以明确的阐述,避免在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各类申请书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而成就自认。

  (3)在举证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事先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就支持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做明确、具体、扼要的陈述,一旦口误可能导致自认应及时作出声明、补正。

  (4)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应紧紧抓住对方己作出自认的事实,尽量通过正式询问获取当事人的承认。如对方当事人承认了相关事实,即使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也可以为法官裁判提供自由心证的依据。律师询问应以了解、确定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为限度,并不限于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否,应紧紧围绕有利于已方的事实情节。如已方当事人已作出自认,应及时以证据反驳对方的立论以抵消自认的法律效力。

  (5)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若干规定》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程序规程,包括诉讼证据的交接制度、重大事实的事先确定制度、重要法律文书的交接、确认制度等。在系统的程序规程中,律师及当事人才可能时刻警惕自认的风险、把握自认的现实意义,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可见,《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较为全面地确立了自认制度,不仅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也要充分注意自认制度带来风险。

  尽管《若干规定》第八条只规定了诉讼上的自认,对自认的其他情形并未作具体规定,但这一规定已经引起了法院、各方当事人、律师及广大学者的充分注意,必定会带动各方对自认制度的进一步深入研究。自认制度的研究成果结合审判实践的实际经验,也将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民事证据法》的制定提供实践和理论依据。相信,在逐渐向“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开论战”的诉讼模式转换的过程中,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将更加趋于公正和效率,自认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也将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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