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上)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6:4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中国已经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根据WTO某些协议的明确规定,部分贸易保护措施,如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必须受到国内司法审查的监督,这就给我们提出了新的课题,为此,笔者根据长期对欧盟法律体系的研究及多年司法实践,把欧盟对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了一个初步研究,供法律界同仁参考。



1.对贸易保护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两级受理制

  欧盟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联邦国家,却又具备了某些联邦国家的职能。例如对外贸易管理权(包括采取贸易保护措施)就完全隶属于欧盟,成员国不能各行其是。反过来,欧盟15个成员国虽然已经把某些国家职能让渡给了欧盟,却仍然保留了各自基本的国家主权。这就决定了欧盟及其成员国法律制度的两重性:在对外贸易关系上,直接适用欧共体法,近似于美国的联邦法;在普通民事关系上,则适用各国自己的国内法。与之相应的,在司法制度上就形成了双重法院:欧洲法院和各成员国国内法院。欧洲法院处理欧共体法案件,包括由其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成员国法院向其转呈作先决裁定的案件;成员国法院则处理国内法案件,在审理国内法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欧共体法,但遇到需要对欧共体法作出解释,或者需要对欧共体某行政措施的合法性给予裁定时,成员国法院得把问题转呈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定,然后再把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定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并作出具体判决。

  由于欧盟及其成员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存在着双轨制,使得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在要求对某项贸易保护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时。形成了两级受理制: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除此之外,则可以在向成员国法院起诉中,由成员国法院就欧共体法问题转呈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定。



  指当事人就某项贸易保护措施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要求欧洲法院进行直接司法审查。欧洲法院由欧洲法院和欧洲一审法院组成。
  ——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受理欧盟各权力机关之间的纠纷,以及成员国政府和欧盟权力机关之间的纠纷,例如,英国认为欧盟理事会对中国玩具进口采取保障措施不合法,提起撤销之诉,就得向欧洲法院直接投诉,而不经过欧洲一审法院。由欧洲法院直接受理的诉讼,属一审终审制。
  ——欧洲一审法院

  欧洲一审法院受理由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对贸易保护措施提起的直接起诉,经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欧洲法院,但欧洲法院的上诉审仅限于法律审,不再重复事实审。



  指当事人在向成员国法院起诉中,对欧盟某项贸易保护措施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或要求对欧共体法的某项规则或条款进行解释,由成员国法院将这类欧共体法问题转呈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定。先决裁定由欧洲法院独揽,采取一审终审。不经过欧洲一审法庭管辖。



  直接起诉和先决裁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直接起诉的受理条件比较严格,范围比较小,而先决裁定的受理条件比较宽,范围比较大。除了欧盟各权力机关间或各成员国政府与欧盟机关间对贸易保护措施发生的争议一律采用直接起诉外,自然人和公司法人也可以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但限制性条件比较多,原则上只限于对当事人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或贸易保护措施,其中主要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这是因为这类具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或贸易保护措施,万一行使不当,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贸易保护措施更容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有必要给予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的权利,以便获得充分的司法保护。反之,保障措施通常不具有个别约束力,不能被直接向欧洲法院起诉。

  从欧洲法院的统计看,在直接起诉中,最多的是反倾销案,其次是反垄断案,再次是农业政策案。因为这三方面的行政行为,最容易突发性地造成当事人直接和个别的严重损失,或带来不可挽回的灾难。因此,对于欧盟反倾销反补贴保护措施,只要该措施对自然人或公司法人具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当事人通常采用直接起诉。但也有少数案例是通过先决裁定,如比较著名的猪鬃油漆刷案。与直接起诉相比,先决裁定所需的时间过长,通常需要18—20个月,尚不包括成员国法院的审理时间。


2.对贸易保护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四种主要诉讼形式

  欧洲法院以及欧盟司法审查制度是由欧共体诸条约确立的,这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对于欧盟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虽稍有不同,基本还是相近的。由于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范围内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最常见,相应的这类司法审查案件也最多。因此,以下主要依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EC条约)的规定,简单介绍对贸易保护措施司法审查的四种主要诉讼形式,其中前三种属向欧洲法院的直接起诉,第四种属间接起诉,由成员国法院转呈欧洲法院作先决裁定,是成员国法院与欧洲法院在适用欧共体法的司法实践中,密切合作的一种诉讼形式。除了对贸易保护措施的司法审查外,先决裁定诉讼的数量可能已经远远超过了直接诉讼。



  EC条约第173条规定(修订后现为EC条约第230条):

  “欧洲法院应审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中央银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建议和意见除外,并且,审查欧洲议会旨在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为此,法院对某个成员国,欧洲议会,理事会或欧委会以下述理由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管辖权:越权行为,违反主要程序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违反本条约或任何法律规定,或者滥用权力。

  法院对审计法院和欧洲中央银行为保护其特权在同样条件下提起的诉讼具有司法管辖权: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起诉,指控某一个针对他的决定,或者该决定虽然具有法规形式或者针对的是他人,却对前者具有直接和单独的约束力。”这就是在对贸易保护措施案件司法审查中最常见的撤消之诉。根据上述规定,不仅成员国政府和欧盟机关,个人或公司法人也可以直接对某项贸易保护措施向欧洲法院起诉,但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一,该贸易保护措施必须对个人或公司法人有直接和单独的约束力;其二,欧盟行政机关必须犯有过错,如越权,不符程序,违反法律,或者滥用权力。



  EC条约第175条规定(修订后现为EC条约第232条):

  “如果欧洲议会,理事会或欧委会因违反本条约没有实施某项行为,成员国和共同体其他机关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其违法性。

  只有当有关机关已经先被催促实施该项行为后,法院才能受理本诉。如果在催促实施后两个月内,该机关仍然没有明确其立场,再等两个月后更可以提起本诉。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前段规定的同等条件下向欧洲法院起诉,指控共同体某个机关没有对其实施某项行为,但建议或意见除外。

  在同样条件下,法院对欧洲中央银行在其职权范围内提起的诉讼以及被诉具有管辖权。”

  不作为之诉也是直接起诉。根据条约对不作为之诉的规定,不仅成员国政府和欧盟机关,个人或公司法人也可以对欧盟机关的不作为向欧洲法院直接起诉,但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欧盟机关的不作为是违反欧共体条约的,其二,只有在催促后仍不作为的情况下才能起诉;其三,应该实施而没有实施的行为本来应该是对当事人具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的行政行为。

  在贸易保护措施案件的司法审查中,这类直接起诉案不多,原因是在采取贸易保护措施方面,欧盟机关不作为的情况极少见,因为,即使欧盟机关决定不采取保护措施,也还是一种作为,不能对其以不作为起诉。因此,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例如,由于种种原因,欧盟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拖延着对当事人实施某项行政行为,才能满足不作为之诉的条件。



  EC条约第178条规定(修订后现为EC条约第235条):  

  “对第215条第2段规定的损害赔偿争议,法院拥有司法管辖权。”  

  BC条约第215条规定(修订后现为EC条约第288条):

  “共同体的契约性责任,受适用该合同的法律支配。

  在非契约性责任情况下,共同体将根据各成员国法律所公认的一般原则,对于共同体机关或官员在履行职责时引起的损害给予赔偿。”

  损害赔偿之诉也是向欧洲法院提起的直接起诉。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和欧洲法院的先例规定,自然人和公司法人都可以起诉,条件是必须证明损害的存在,欧盟机关的过失或过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性质和应赔偿的程度。

  损害赔偿之诉可以与撤消之诉或不作为之诉结合提出,也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形式请求法院审理。因为在某些案件中,欧盟行政机关的某个过错行政行为已不存在,而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却还没有得到赔偿。但是,针对贸易保护措施的损害赔偿之诉并不常见,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欧洲法院在贸易保护措施方面对损害赔偿的判决相当谨慎。



  EC条约第178条规定(修订后现为EC条约第234条):

  “欧洲法院对先决裁定的管辖权包括:

  a.对本条约的解释

  b.共同体机关和欧洲中央银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解释

  c.对理事会依法设立的机构之章程进行解释。

  当这类问题在某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上提出来后,当该法院或法庭认为只有先对该问题作出裁定,才可能对整个案子作出判决时,可以呈请欧洲法院给予裁定。

  当任何这类问题在某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上提出来后,根据国内法已属终审程序,该法院或法庭则必须呈请欧洲法院作先决裁定。”

  欧盟司法审查中的先决裁定,相对以上直接诉讼的三种形式来说,是一种间接诉讼,即不是由欧洲法院直接受理,而是由成员国法院在国内法诉讼案中将所涉及的欧共体法问题,转呈欧洲法院做先决裁定,然后再根据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定,适用到案子的事实中并对整个案子作出判决。

  如果说通过直接诉讼,欧洲法院在有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获得了对欧盟机关贸易保护措施的直接司法审查权,那么,通过先决裁定,欧洲法院则在无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获得了对欧盟机关贸易保护措施极为广泛地间接司法审查权。换言之,根据先决裁定的规定,即使某项贸易保护措施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的和直接的约束力,却不具有个别针对性的约束力,只要有充分证据表明对该保护措施合法性的怀疑,成员国法院就有权将其转呈欧洲法院审查,而不像撤消之诉中受到起诉资格的限制。

  进一步说,在撤消之诉中,个人或公司法人只能对有个别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那么,在先决裁定中,个人或公司法人却可以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起诉。而欧洲法院也正是通过先决裁定,为个人和公司法人提供了向普遍行政行为挑战的可能性。如在UNICME案中,法院判决明确指出,个人或公司法人不能按第173条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保障措施提起撤消之诉,但却可以根据第177条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保障措施的合法性在成员国法院起诉,寻求欧洲法院的先决裁定。在国际水果公司案中,当事人通过国内法院转呈先决裁定,对限制苹果进口保障措施提出了起诉。

  欧洲法院具有如此广泛又具体的司法审查权是有历史原因的,先决裁定的两级受理,并不是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的两审终审制,而是成员国法院和欧洲法院的合作审理制。一方面,某一个欧共体法的问题是否转呈欧洲法院先决裁定,国内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另一方面,一经欧洲法院作出先决裁定,成员国法院必须无条件地将其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去,因而也就大大保证了在15个成员国中实施欧共体法的高度统一性。正如欧洲法院一位法官指出的:“先决裁定的重要作用,在于抑制欧共体内民主的过度膨胀。”


3.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



  在对贸易保护措施起诉的案件中,撤消之诉采用的频率最高,这是因为其受理的诉由范围比较广,又直接由欧洲法院或欧洲一审法院审理,减少了中间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并且个人或公司法人还能够与采取争议性措施的欧盟机构直接交锋。但是,对可诉行为限制最大的也是撤消之诉。根据EC条约第173条的规定,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例如建议和意见,不能按第173条起诉;具有直接约束力,但没有个别约束力的普遍行政行为,也不能按第173条起诉,例如,贸易保障措施。相反,只有对具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按第173条起诉。例如,征收临时和最终反倾销税的法规(法规形式的行政决定),无税结案的决定等。

  根据法院先例规则,具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是EC条约第189条所列的法规或行政决定,也可以是不列在第189条上,但却能够产生法律作用的行政行为,如以信或通知方式告诉当事人欧盟机关对某事或某个问题的决定。在欧盟消费者办公室案中,欧洲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欧委会拒绝消费者办公室审查反倾销调查中的非保密材料,构成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可以被起诉。在FEDIOL反补贴案中,欧委会接到申诉后决定不予立案调查,法院认为,该决定是直接和单独地针对申诉方的,属于EC条约第173条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内。

  反之,作为欧委会向理事会提出的终裁草案,虽然是欧委会的一种决定,但是,却没有直接和个别约束力,也没有最终法律效力,只是采取最终措施过程中的一种准备行为,或中间行为,因此,不能按第173条起诉。同样,对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通知,也不能按第173条起诉,例如,在第二次棉坯布反倾销调查案中,英国进口商BROOME对欧委会的立案通知起诉,被欧洲法院驳回。

  对于裁定不当,甚至违法的贸易保护措施,如果是直接并个别地损害到了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利益,Ec条约第173条为之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但是,如果某项贸易保护措施不是因为裁决不当,而是因为裁决所依据的基本法规本身有问题,应如何解决呢?为此,在欧共体法律库中有一个补救措施,即EC条约第184条。根据该条款,只要是在撤消之诉期间,与本案有关的基本法规的合法性,也可以受到司法审查。换言之,当事人在撤消之诉期间,有权根据Ec条约第184条,请求法院审查基本法规的合法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不常见。



  根据欧洲法院的先例规则,欧盟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对当事人实施的可诉性行为,不应该仅仅是EC条约第189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即法规,法令和行政决定(除建议和意见外)。相反,应该依法实施却没有实施的可诉性行为,既可以是行政法规或决定,也可以是最终措施前的准备性行为或阶段性行为,只要不实施这种行为,不履行作为的义务,就会妨碍当事人行使其应有的权利。正如在OFICEMEN案中,欧洲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一个反倾销案从1992年立案,拖到1996年仍然没有作出任何裁定,已经构成了这种不作为。当欧委会在该案的第一个提案被理事会否决后,就再也没有拿出新的方案,因而完全妨碍了申诉方行使权利,因此,这种不作为应该被视为可诉行为。



  只有当欧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发生明显并且严重的过失行为和违法行为,从而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才是可诉的非契约性责任行为。反之,虽有过失却不明显,也不是极为严重地

  违反法律,即使造成损害,也可以被拒绝赔偿。例如在猪鬃油漆刷案中,NOLLE公司等获得胜诉,法院裁定原反倾销措施无效,于是,NOLLE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但没有获胜。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欧委会选择参照国不当,但是根据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不利规定,即使找到合适的参照国,并不意味着倾销幅度会一定很低,因此,不能对征税引起的损害给予赔偿。此外,根据三文鱼案的判决,明显和严重的过失行为或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立法性行政法规或正式公布的行政决定,相反,可以是某个具体的过失调查行为,只要这种严重过失或违法的具体调查行为,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害,就可以构成被诉的对象。



  与撤消之诉不同的是,欧洲法院在先决裁定中不仅可以审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个别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以审理不具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如建议和意见,尽管根据Ec条约第189条,欧盟机关的建议和意见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却可能具有法律作用,因为有争议的国内某些措施可能就是依据欧盟机关的某些建议和意见,或者欧盟机关的某些建议和意见正是对于某些有争议的保护措施的补充说明。

  此外,理事会和欧委会还可能采取另一些具有法律作用的措施,但却没有列入条约第189条的行政行为。例如,理事会达成的下一步谈判立场,欧盟机关对官员权力的内部指令等。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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