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专门制定一部陪审法??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6:5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陪审制度是指由同被告地位相同之平等公民单独对案件事实予以判断或由公民与职业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和量刑进行裁决的审判制度。陪审制度作为体现司法民主的审判制度,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欧洲是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而存在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倡导民主,在政治、经济利法律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反映到刑事诉讼,则是强调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的实现,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审判的现代审判的基本原则。陪审制度在现代刑事诉沦中成为实现司法民主和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实现的方式或手段,曾在人类历史上对制约司法专断、保障程序正义、维护个人权利乃至促进司法改革都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同时也因其劳民伤财、效率低下、有时难以达到预定效果或容易被利用而面临威胁和挑战。在对陪审制度的吸收和借鉴中,各国都曾面临过同样的问题:第一,是否由集体公民作为裁判主体进行裁判。第二,集体公民裁判制如何与本国司法制度相结合。结果使西方大多数国家都未放弃对公民直接参与司法裁判的向往而先后采用了陪审制度(无论是陪审团制还是参审制)。但在后一个移植的问题上则不乏失败的例子。总的来说,英美国家的审案陪审团制度普遍得以保留和发展,但实际上适用的案件范围极小。我国在历史上曾引入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但运行时间极短,建国后我国正式适用陪审制度,从法律上看,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但从实际情况看,陪审制度流于形式,运作混乱,除一些特殊陪审案件取得了效果外,基本的情况是不如人意。本文旨在对我国现行陪审制度进行检讨,希望对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弊端

  1、陪审员代表范围的狭窄
  从我国现行关于陪审的有关规定来看,陪审员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选民选举或有关单位推荐产生,另一种是法院(长期或临时)聘任。法律法规并未对这两种选任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的规定过于笼统。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五年,并可连任,这就使得陪审员的资格相对稳定。在实践中,单位推荐和法院长期聘任的方式较为常见。法官总是希望由那些曾与自己意见相合,甚至习惯于听从自己的陪审员合作。因此,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搭配相对稳定,这样就使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的比率相差很大。有的陪审员从不参加审判,而有的陪审员一年参加的陪审案件甚至超过职业法官。陪审员由少数人担任的情况是较普遍的现象。这样就使陪审员所代表的范围大大缩小,与陪审制度的本质——司法民主相悖。

  2、陪审的任意性
  依照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原则上必须采取人民陪审制度。但是,这一做法在实践中遇到很多困难。在基层法院,

  公民的法律素质较差,法院在聘任具有法律知识和意识的陪审员方面更是困难重重,为了不使这一制度有名而无实,自从1983年法院组织法修改以后,陪审不再被认为是法院进行一审时应遵循的原则,只是法院审理时可以选择的一种方式。立法的本意是对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继续实行陪审制度;对于暂时没有条件实行陪审制度的地方,也不过于勉强,是否实行陪审制度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而定。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的规定,法院正确定一审的审判法庭组织形式时对陪审的选择,具有明显的任意性。在法国和德国,因为法律规定只是重罪才采用陪审的方式,而重罪在刑事案件中只占少数,因此,多数案件不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只有对那些较为严重的犯罪,为避免可能对被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重大威胁,法院才采取陪审的手段。但中国的情况却不同。中国实行陪审的案件是由审级来抉定的,而不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决定。适用陪审的案件是除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以外的绝大多数的案件。但是,法院欣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采用陪审而不受制约。实践中采取陪审方式审理的案件是很少的,这是法院决定的结果而非法律的规定。

  3、陪审的难以操作性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的运作大相迥异,但都平稳运转,这与其相关的制度有很大的联系。中国的陪审制度由于缺乏具体的诉讼规则和配套制度,使陪审难以操作,陪审员作用的发挥受到制约。例如,证人的出庭还没有解决,这样就难以使陪审员在庭审中对案件有直接的感官认识,至于当庭认证则更是受到庭前审查程序化等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实现。这样就便陪审员对众多证据的可信性产生困惑,无法依照证据做出判决。另外,对陪审员如何进行法律指导,有关法律就没有作任何规定。陪审员对于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其含义的了解,一般均不如职业法官那样清楚,因此,不论是在开庭审理之前还是在评议中: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往往需要职业法官对陪审员作相应的说明。这种说明在中国尤具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我国的法律规定相对显得粗疏,往往通过不同形式的司法解释对之予以补充,而陪审员一般对这些司法解释均很少了解,这就需要法官对此向陪审员做出说明和解释。然而,如何防止职业法官对法律的说明和解释变成对案件如何审判的指示,避免陪审员在评议过程中听命于职业法官,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规定。这使”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权时与审判员具有相同的职权”的规定很容易变成一纸空文。

对完善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建议

  1、制订陪审法
  各国对陪审制度有在宪法上予以肯认的,如美国和法国。有在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舰定的,如德国;也有制订单行法规的,如日木。1999年5月8日,经肖扬院长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议(草案)>的决案》,这说明我国正在关注人民陪审制度的立法。按照笔者的观点,参审制和陪审团制可在我国的运行是并行不悖的,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包含参审制和陪审制的内容,而且对陪审制度的规定应当具体、规范化,如此多的内容,零碎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将来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专门制订一部陪审法,对陪审制度适用案件的范围、陪审员的选任、陪审审判的程序、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陪审的救济制度都给予详细的规定。

  2、明确规定陪审员的资格
  陪审员有选举和推荐两种,这里的资格是指选举时具有的资格。陪审员代表的广泛性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基石。因此,陪审员的资格不宜限制过死,影响其代表的广泛性。此外,还应排除因主体因素而可能影响审判的人员进入陪审员的范围,这类人员分为四类:一类是因遭受否定性评价的人员。如曾经实施过严重犯罪的人、被撤职或开除的公职人员等。这类人员做陪审员有不能公正审案之可能,因而予以排除。另一类是因特定身份而可能具有某种倾向性意见之人员。如公、检、法、司的成员或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参与过司法活动的人员(如翻译、鉴定人员)。第三类是因公务繁忙而无法参与审判的人员。如人大、政府机关重要工作人员、部队现役军人等。第四类是受主体自身的情况限制的人员。如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之人员。

  3、明确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陪审员的指示
  在陪审团的审判中,法官在审判结束、评议之前应当详细向陪审员说明犯罪之构成、评价证据可采性并阐述证明责任的负担和证明的标准。在陪审员提出问题时加以回答,但不得有倾向性的言论。参审制中,法官不仅就上述内容加以指示,而且应当陈述自己的意见。发表意见应当首先由陪审员开始,法官最后陈述意见。

  陪审制度是利用司法民主实现程序公正的一种重要的审判方式。它可以保障司法独立和防止法官专断,并在客观上实现了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使公众树立了对司法的信心。我国培审制度运行的不畅是由各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其中主要是制度原因。我们可以通过制度的不断完善来改进我国陪审制度,如果我们能够把握陪审制度的实质和特点,取长补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审判方式,而且充分注意被告人的意愿,陪审制度就能在我国成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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