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6: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效率和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终极目标,尤其在民事审判中,加速民事关系流转,保障民事交易安全,是设计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两个根本价值取向,这就要求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能够迅速地定纷止诉(体现效率)又能判决结果公正公平。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障,秩序得以稳定,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要达到上诉目标,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关键,因为司法审判是处理能够证明的事实,而证据是用来证明或反驳某项争议事实的工具,所以整个审判过程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这好比,整个民事审判就象工厂制造成品。民事证据就是这个制造过程最初的原料。诉讼参加人与法庭组成了工厂,原料经过法庭加工后产生的产品就是法院的裁判,所以对民事审判的研究与改革,第一位的对象应是民事证据。

  关于民事证据可以论及的方面有很多,本文只探究证据的可采性即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也即将什么样的证据送去裁判的问题。这好比在生产的上游阶段,建立一定的标准,先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剔除掉,这样才能保证下游产品的品质,只有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将非法的证据排除掉,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

  关于非法证据,我国的法律主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明确的界定是指:“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文义上看,规定提出了两个标准,一是侵权标准,二是违法标准。所以从有用性分析,我们对非法证据的判定应从侵权和违法两方面入手。判断一个证据是不是通过侵权得来的,我们应从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入手,在民事责任中,侵权由四个要件构成(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行为的违法性(三)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行为人的过错。这里过错是判定侵权构成的基本要件和最终要件。侵犯他人权益(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客观标准。一项侵权得来的证据首先是不合法,但是否非法还需进一步的判断,这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非法的证据根据毒树之果原则是不能采信,笔者认为在不合法和非法之间确立—个简便的标准,一个规则体系。因为不合法的证据不都是没有价值的证据,有些对于实体正义有着至关重要的证明力,所以不合法的证据通过某种形式补正后,可以进入审判当中来,某些轻微侵权,损害客体轻微的证据,而对于证明案件又是不可或缺,根据法律漠视琐事的原则,应直接纳入审判过程中,至于严重侵权,损害客体较重的,直接判为非法证据,不于采纳,我所确立的对侵权得来证据非法和不合法,采纳不采纳的规则体系是(1)首先判定该证据的相关性,即该证据具有某种倾向性,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2)在确认该证据有相关性后,再对该侵权证据作形式上的补正,即独立来源和必然发现的修正,即通过侵权获得的证据对于法院使用而言,并不是必然无法得到的,如果对该事实的了解还可以通

  过独立的来源得到,则该事实仍然能够被证明,后者指毒树之果原则在下述情况下并不禁止采纳通过侵权获取的证据,如果这些证据通过合法的侦察行为最终或必须取得,该项证据即可采用,经过上述两规则的调整,形式上的补正,侵权证据有可能列入法官的裁量范围,但最终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有赖第三个标准(3)对比效用原则,侵权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所保护客体体现的价值明显大于侵权所侵害客体的价值,如果明显大于,即应采纳,即经济学的价值观,这是最核心的原则,采用这样的判断标准有两个好处,一是简便易行,二是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目标。

  为了说明我的观点,我讲两个例子,(1)借债不还,过了诉讼时效,又无字据的情形,假使债权人甲跑去找债务人乙讨债,带了录音机,没有告诉乙,乙说钱是借了,但我现在没钱还,赖帐,又谈及一些个人隐私,如果包二奶花掉钱,过一年两年再还钱。甲到法院起诉乙,乙在法院中说没借过钱,因为没有字据,或推说诉讼时效已过,甲向法院出示音带,虽然甲录制音带没有经过乙的同意,侵害乙的时效利益,隐私权,但是法庭限定的范围内,就甲乙债权债务关系中,音带体现出的价值远远大于乙被损害的利益。而且乙方的主观过错不道德性明显恶于甲方,所以我认为该录音资料应纳入证据菹围。

  (2)同样是录音资料,情景是时下热点,捉奸的过程,如提着录象机冲进房间捉奸,或是买通宾馆在房间内安置器材偷拍,因为控告方所要保护的配偶权与第三人的隐私权,在民法系中处于同等的地位,故此种侵权证据应判定非法不予采纳。

  至于非法证据的第二个标准,违法标准,我认为应奉行严格标准,不予采纳,因为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人民的公益,只要违反强制性法规,就是承担否定性评价,定为非法证据,排除出审判范围。

  慎重的选择证据标准,这是使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接近,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相一致的关键,希望不远的将来,最高人民法院有进一步明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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